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創譜科技有限公司、李國胤、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游振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戴 力 蘇錦霞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訴外人賴妍羽前以其名義租用屏東縣○○鄉○○路00之00號建 物(下稱裝置場所,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後,以申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就設置於裝置場所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型式:屋頂型;總裝置容量:280.02瓩;下稱系爭設備)申請同意備案,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1日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准予 同意備案。復以其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簽立電能售購契約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備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5日能技字第10504043370號函准予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919)在案 。嗣賴妍羽於106年2月20日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身分證等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及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賴妍羽獨資經營之訴外人賴妍羽企業社,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23日能技字第1060005287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 而上訴人與賴妍羽企業社再於106年8月24日聯名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身分證等文件,申請將系爭設備及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下 稱原同意移轉處分)同意辦理。惟賴妍羽企業社於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並未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申請及申請所附身分證為舊版,非其最新身分證件,申請文件實屬錯誤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10600220920號函知上訴人上情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6年10 月18日太陽光電字第106101801號函覆稱,因賴妍羽涉有未 給付設備價款之違約,依約系爭設備所有權應歸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復以106年12月1日能技字第10600252930號函 上訴人限期補正賴妍羽最新身分證影本,且告知逾期未補正,將依法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復以107年1月16日能技字第10604065610號函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與賴妍羽企業社間就系爭設備移轉登記申請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並請上訴人說明等語。上訴人以107年1月24日第107002號函覆稱:系爭設備為上訴人陸續借用賴妍羽、賴妍羽企業社名義辦理登記,約定擇期轉回上訴人名下,賴妍羽及賴妍羽企業社之相關證件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被上訴人認為原同意移轉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有認定錯誤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0號函為撤銷原同 意移轉處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北高行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就爭點:「系爭設備移轉人即賴妍羽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之必備文件?如有欠缺,是否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如生否准申請之效果,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詳論行為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定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始得辦理系爭設備之申請人變更登記,嗣系爭管理辦法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後,方以第12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8條第3項但 書規定。」要求自然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人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附移轉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故依行為時法,本件縱有欠缺移轉人即賴妍羽之身分證明文件 ,也不致使原同意移轉處分違法。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卻始終未就上開爭點為實體上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就爭點:「系爭設備移轉申請案是否經賴妍羽同意或授權辦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事實另涉刑事、民事紛爭,均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胤所為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肯認上 訴人與移轉人賴妍羽間,就系爭設備權利歸屬為民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二案判決並均一致認定賴妍羽乃概括授權及同意上訴人依公司既定移轉設備之規劃,辦理系爭設備申請人變更事宜,原同意移轉處分係經被上訴人審核移轉人及受移轉人均同意辦理系爭設備移轉,並依蓋有雙方章印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而作成,非屬違法,被上訴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判決案卷、系爭民事判決案卷,竟僅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偵查及第一審案卷關於賴妍羽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恝置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證理由於不顧,徒以賴妍羽持續收取系爭設備發電收入,及賴妍羽事後經告知系爭設備移轉等事實,認定系爭設備移轉乃未經賴妍羽同意,實屬違反論理法則。另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足資證明賴妍羽已「概括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移轉之事證,亦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有漏未斟酌系爭刑事判決案卷內所有與本件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有無經賴妍羽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設備移轉事宜)相關之證據資料: ⒈原審概無審酌系爭設備實際管理經營者為上訴人,僅以賴妍羽係事後知悉系爭設備業經辦理移轉之事,認定上訴人未得賴妍羽事前同意或授權,並未深究「是否須賴妍羽事前同意或授權,始得謂上訴人有權辦理系爭設備移轉?」及「賴妍羽有無概括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設備移轉事宜?」乃原判決論述盲點。 ⒉觀諸訴外人陳玉萍於107年7月6日偵訊程序之證述及訴外人 謝宛容於107年7月24日偵訊程序之證述,在在顯示系爭設備僅是借名登記於賴妍羽名下,上訴人必將依公司既定規劃辦理系爭設備移轉登記,而絕無將系爭設備交由賴妍羽管理經營之意。 ⒊觀諸賴妍羽於109年7月3日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證述、訴外人 陳玉萍於107年7月6日偵訊程序之證述、訴外人謝宛容於107年7月24日偵訊程序之證述,上訴人起初即有分設電廠 降低納稅級距、增加電費收入之原訂計畫,三座電廠之設立登記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登記名義人,將一廠、二廠、三廠分別登記於自己、李國胤、賴妍羽等人名下。而訊據陳玉萍及謝宛容於偵查程序均提及渠等從未與賴妍羽接洽電廠申設、管理、移轉等事宜,而是由上訴人及李國胤全權處理代刻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乃至於系爭設備與台電公司間每月開立發票之電廠營運事宜,使用完畢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之後,亦均交還予上訴人保管,賴妍羽不曾親自收存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此外,賴妍羽學歷為「博士肄業」,且賴妍羽於偵訊時自承其曾從事「金融業」工作,不可能不知印鑑章對個人權益影響之重要性,及將表彰公司法人格之大小章全權交付他人長期保管之意義,抑或可能產生授予表見代理權之法律效果為何。又如陳玉萍證稱上訴人均保管賴妍羽企業社之「大小章」與「發票章」,則既然賴妍羽自稱其只是授權上訴人幫忙開立發票,則上訴人所應留存印章應僅「發票章」,而不及於「大小章」,賴妍羽為何會將公司重要之大小章一併交付上訴人保管?本件背景事實乃賴妍羽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立登記於其名下時,即已明知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設備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設備實際所有暨管理權人為上訴人,賴妍羽才會將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統一交由上訴人全權辦理系爭設備一切營運管理(含依既定時程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宜。 原審既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之供述(賴妍羽部分證詞)及非供述(LINE對話紀錄)證據資料為其基礎,卻恝置不論同屬系爭刑事判決案卷之其他證人(賴妍羽、陳玉萍、謝宛容)證詞及錄音對話譯文,因而漏未斟酌賴妍羽確係一併將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及發票章交付上訴人,用以全權處理系爭設備管理營運之事宜,並可據以認定賴妍羽業已概括授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原判決殊未詳加調查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構成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或發回北高行更為審理;就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查,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原處分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對原同意移轉處分所為之撤銷處分,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提出作為申請文件之一之賴妍羽身分證影本為無效文件,被上訴人未察而同意其申請,因認原同意移轉處分乃屬違法,而予撤銷,惟賴妍羽之有效身分證件為辦理系爭移轉申請案之必備文件,其法律上依據為何,尚有未明;乃原審認定原處分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為合法,係另以系爭移轉申請案未經賴妍羽同意辦理為由,並未審究辦理系爭移轉申請案依法應提出何等應備文件。發回判決指出原審應審究辦理系爭移轉申請案依法應具備之文件為何?如有欠缺即予否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如調查結果,以申請案自始未得賴妍羽授權或同意,方為原處分據以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之理由,即應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表明是否追補為原處分之理由後,再為調查認定。細繹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系爭管理辦法就申請變更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應檢具之文件,雖未明定,然申請人資料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文件應記載事項,亦為主管機關審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案件時,應予審查及確認之重要事項,申請案件涉及申請人變更時,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申請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之依據。由原處分文字記載以觀,固僅稱因上訴人未能補正相關資訊即賴妍羽有效之身分證件,故而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追補理由,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未提出賴妍羽有效身分證件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實係因此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妍羽間就系爭移轉申請存有移轉合意之事實,故而原同意移轉處分僅依上訴人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賴妍羽無效的身分證件,即認定有該移轉合意,認定事實有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以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衡諸系爭移轉申請之移轉合意之存否,為原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曾多次發函詢問上訴人,以釐清賴妍羽是否有同意系爭移轉申請,可見賴妍羽有無同意系爭移轉申請,即為本件爭議之焦點。上訴人從原處分作成前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已就此充分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追補此事實及理由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妨害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辦理系爭移轉申請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原申請人賴妍羽企業社之負責人賴妍羽之身分證件(101年8月15日補發)於申辦時已為無效證件(因賴妍羽另已於106年7月27日補發身分證),且經賴妍羽於106 年9月26日具狀表示並未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賴妍羽有效身分證件或其他證據,以供證明彼等間就系爭移轉申請確實具有合意,故而認定原同意移轉處分錯誤認定有移轉合意存在所為准許,核與事證相符;原審復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系爭民事判決案卷,賴妍羽於各該案件所為證述,均否認有同意移轉系爭設備及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且稽之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所附賴妍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胤間在辦理系爭移轉申請即106年8月24日前後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及錄音對話譯文等內容,可見賴妍羽於106年8月、9月間仍繼續收取系爭設備發電收入直至106年9月24日經李國胤告知後,始知悉系爭設備遭移轉一事,自無所 謂事前授權辦理之同意;據上已堪認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移轉申請。至上訴人員工陳玉萍、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之鴻元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謝宛容所為證述內容,亦均證稱系爭移轉申請係依李國胤指示辦理,渠等不曾與賴妍羽接觸等語,則渠等自無從知悉賴妍羽有無授權辦理系爭移轉申請,而難以渠等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移轉申請未經賴妍羽之同意,本不應准許移轉,惟原同意移轉處分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賴妍羽無效之身分證件,認定賴妍羽同意移轉系爭設備之事實,並進而准許其移轉申請,顯有錯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未經賴妍羽授權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及無效之身分證件均為上訴人提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核無違 誤。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僅係因故陸續借名登記於賴妍羽、賴妍羽企業社名下,賴妍羽有概括授權其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云云,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說明為證。惟縱使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此僅係上訴人與賴妍羽企業社或賴妍羽間私法上財產權之爭執,與本件系爭移轉申請有無獲得賴妍羽企業社負責人賴妍羽之同意無涉,且縱使賴妍羽前曾將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保管,然衡諸印鑑章與他人保管之原因非僅一端,不能遽此即認賴妍羽有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申請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係有權辦理云云,實難採憑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被上訴人本件原處分之始末,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於原同意移轉處分作成後,接獲賴妍羽之來函,始進行查證;而賴妍羽有無同意系爭移轉申請,方為原同意移轉處分合法與否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追補理由,並陳明原處分文字記載以上訴人未提出賴妍羽有效身分證件而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真意即係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賴妍羽間就系爭移轉申請有移轉合意之事實。原判決並詳論其認定原處分為合法之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理由不備之違誤,無非持其一己之推論、希冀,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論斷為據,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指為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代表人李國胤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結果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國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