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葉智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嘉賢變更為曹為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16日及9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個金專員及法金業務專員所領之獎金為「國內通路獎勵專案」(下稱系爭獎勵專案)獎金,獎金發放方式是如附表一所示按季發放,獎金項目包括「績優業務人員獎金」(含遞延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及「績優團隊業務獎金」,依被上訴人系爭獎勵專案獎金辦法之規定,系爭獎金發放前離退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不予發放。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勞工,均因於系爭獎金發放前,有如附表二所示離、退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之情形,而未受當季80%獎金及前一年20%遞延獎金之 發放情事,上訴人認系爭獎金仍屬工資性質,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勞工未全額給付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上訴人為資本額達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 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於108年1月2日公布而執 行完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所請而為判決(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略以:(一)被上訴人是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理事會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通過,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同意而訂定之銀行業酬金原則,訂定系爭獎勵專案,目的在激勵國內通路相關人員有效提升業務動能。(二)系爭獎勵專案針對個金業務專員、理財規劃專員有關系爭獎金均設有敘獎門檻,計算門檻標準之調整因子中,財務指標是整體性參考指標,非全然與勞務提供有關,非財務指標則屬基於營運目標而事後針對客戶滿意度、有無發生金融風險或違規等情事之考核標準,多與員工勞務本身未直接相關,非繫於勞工有勞務付出即可取得獎金等勞務對價因素,且既對各理財專員均設有敘獎門檻,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三)計算系爭獎金用之業績點數計績表,點數計績項目中之理財服務項目的匯差收入,或金融服務項目的黃金存摺、信用卡、存款等,均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四)包含系爭獎金在內之業務獎勵金,其中20%有依系爭獎勵專案第10條規定遞延一年發給,目的在避免理財專員為求獲取酬金而不擇手段,與銀行業酬金原則第8條規定相符且 有其必要。又依系爭獎勵專案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間已不在職者,不具請領資格,或如有違反法令等情形,亦不予發給。堪認上訴人系爭獎金(含遞延獎金)發給,是為鼓勵員工久任,獎勵和提升該行理財專員於開發及維護客戶之投入與貢獻,屬鼓勵、獎勵性質之給與。(五)系爭獎勵專案授權被上訴人尚得隨時因應金融市場變化、銀行業務策略而單方調整系爭獎勵專案內容,屬基於雇主身分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六)綜上可知,系爭獎金並非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金額不固定,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公司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迥然有異,系爭獎金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對附表二所示勞工未發放系爭將金,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本條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同法所稱「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3款規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可知,勞基法上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二)準此以論,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又此等為達雇主營業目的而提供之恩惠、勉勵性獎金,即使為達激勵勞工績效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以勞務給付為其計算之基礎,但既非因勞務提供即經常可資獲取,仍須視有益於雇主事業經營之其他因素而定,非屬因勞務提出即有權請求之對價性報酬,自不因獎金計算與勞務給付具一定之關聯性,即謂此等獎金乃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仍無從適用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規範。 (三)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論明: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雖於系爭獎金發放前,如附表二所示離、退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因而未受當季80%獎金及前一年20%遞延獎金之發放。但因系爭獎勵專案第4條第1項針對個金業務專員、同條第2項針對理財規劃專員等有關系 爭獎金部分,均明文規定設有敘獎門檻,計算門檻標準之調整因子,其中財務指標係整體性參考指標,非全然與勞務提供有關,非財務指標所列可予扣分之違失項目包括客戶紛爭、教育訓練參加狀況、專業證照、保單繼續率、稽核缺失、服務品質監測等等,多與員工之勞務本身未直接相關,而屬事後針對客戶滿意度、有無發生金融風險或違規等情事,或基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政策,希望減少客戶紛爭案例,或鼓勵員工願意配合參加教育訓練、取得專業證照等以提升公司政策執行及人力品質等營運目標,考核標準顯非繫於勞工有勞務付出即可取得獎金等勞務對價因素,且既對各理財專員均設有敘獎門檻,達於門檻標準方具備取得系爭獎金之資格,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益證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另外,在理財規劃專員、個金理財專員業績點數計績表中,點數計績之理財服務項目中之匯差收入,金融服務項目中之黃金存摺、信用卡、存款等,也均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難認依此計績計算之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再者,包含系爭獎金在內之業務獎勵金,依系爭獎勵專案第10條規定,20%遞延一年發給,目的為避免理財專員為求獲取酬金而不擇手段,與銀行同業公會理事會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所通過,經金管會同意而訂定之銀行業酬金原則第8條規定相符且 有其必要;又依系爭獎勵專案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員工於系爭獎金發放時間已不在職者,不具請領資格,或如有違反法令等情形,亦不予發給,堪認系爭獎金(含遞延獎金)是為鼓勵員工久任,並在遵循法令、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與健全交易市場之前題下,獎勵和提升該行理財專員於開發及維護客戶之投入與貢獻,屬鼓勵、獎勵性質之給與,與工資性質有所差異。而且系爭獎勵專案第11條第1項規定還授 權被上訴人尚得隨時因應金融市場變化、銀行業務策略而單方調整系爭獎勵專案內容,核屬基於雇主身分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從而認定依系爭獎勵專案規定發放之系爭獎金,並非勞工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金額不固定,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盈虧均可獲取之工資有異,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 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並就上訴人所舉勞動部會同金管會暨相關金融業之企業工會,於107年7月間召開「研商銀行獎金發放規定相關事宜」會議所作成之結論,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述綦詳。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勞工未發放系爭獎金,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違反該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即有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獎金中業績獎金之計算指標中,「總業績點數」中所考量之「理財業務點數」、「銀行業務點數」等,均與勞工勞務給付相關,計算勞工康淑玲107年第2季業績獎金方式,也以銀行業務之具體勞務給付為基礎,具有勞務對價性,獎金調整率即調整因子透過量化勞工勞務給付進行計算,比率高低影響獲得業績獎金比例,顯示系爭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而獎金計算方式具體明確並公開揭示成為勞動契約一部,獎金按季結算發放,勞工康淑玲離職前每季均領有,可見系爭獎金具經常性,應屬工資,原判決不採系爭獎勵專案中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及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固認業務津貼、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以及補發簽收、簽收扣佣、撤件暫緩佣及二次佣欠款等保險業務員之業務津貼等,均屬工資,惟上開判決之個案受處分人係保險事業,與本件為銀行業,已有不同,且其獎金與本件系爭獎金發給之條件,亦屬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另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 意旨,雖認花旗銀行對員工所發予點數獎金、管理指標津貼等業務獎金亦屬工資,然其獎金發放條件與本件系爭獎金發給條件難認相同,且僅屬原審個案法律見解,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 附表一:系爭獎勵專案獎金之按季發放方式 (Q1)當年度1-3月獎金於5月15日發放80%及前一年度1-3月20% (即遞延獎金); (Q2)當年度4-6月獎金於8月15日發放80%及前一年度4-6月20% ; (Q3)當年度7-9月獎金於10月15日發放80%及前一年度7-9月20% ; (Q4)當年度10-12月獎金於次年2月15日發放80%及前一年度10- 12月20% 附表二: 陳舜裕於106年7月22日留職停薪 林芳靖於106年10月1日退休 劉定宇於107年6月5日離職 康淑玲於107年7月24日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