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趙健在、財政部、莊翠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 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 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 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 請(下稱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 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被上訴人所屬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 人(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原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 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 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上訴人申請,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上訴人提出 落日調查申請,經調查認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9日公告涉案貨物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並通知上訴人, 足見原處分係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且原處分關 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相同,故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於「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記載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19共15項(下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另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記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字。惟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分別歸屬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2.19節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之第7220.20目貨品, 而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依HS註解上開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7209.16、72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已明定該目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是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 」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未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明確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上訴人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涉案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並未爭訟而已確定,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 範圍即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係採用海關稅則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加拿大邊境貿易服務署亦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且針對反傾銷措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 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上訴人主張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限於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之貨物,涉案貨物之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界定,並非可採。㈣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係依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陳明其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月報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基礎。至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所載「各項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 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以及最後調查報告所載「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旨在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害,亦採用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限縮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將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非謂貿調會有意逾越被上訴人已公告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而增加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㈡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㈢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㈣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㈤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被上訴人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 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上訴人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上訴人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㈥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 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 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並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 屬有據。 ㈦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 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於調查認定完成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 ,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 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1)機械加工」「(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 明」所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 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 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是以原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 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原判決因此認定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 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 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雖援引該案之上訴意旨,而以「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該案上訴人所指之性質上差異?涉案貨物係屬「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等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涉及該案原判決對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是否正確適用,原審有調查及說明該認定理由之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裁判。然查,該判決發回理由另指明該案原判決未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 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 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另案實係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本件原判決已詳予說明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之理 由,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碳鋼與不銹鋼冷軋鋼品具有物理性質差異,不銹鋼並不因加工或處理方式而影響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逕予援用碳鋼節次下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適用於不銹鋼,造成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不當限縮乙節,加以調查及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案申請書已載明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 經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 涉案貨物範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已違法變更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原判決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增列之文字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非就涉案貨物予以限縮,亦有不當適用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㈧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範圍,原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逕自將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