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麗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李麗珍 倪美芳 侯毅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大彰化東南離岸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彰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中能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西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海龍二號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合稱六家離岸風電開發商),申經被上訴人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遴選作業程序,召開遴選會議、依評選序位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併網容量分配後,分別以民國107 年5月17日經能字第10704602871號、第10704602873號、第10704602874號、第10704602875號、第10704602876號、第10704602878號函(下合稱遴選結果通知處分)通知為獲選申 請案,及完工之併聯年度、分配容量、併接點位等遴選結果。 ㈡六家離岸風電開發商與被上訴人簽訂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契約後,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11月2日經授能字第10704115550號、第10704115540號、107年11月16日經授能字第10704117670號、第10704117640號、107年12月6日經授能字 第10704121710號、107年11月16日經授能字第10704117700 號函(下合稱系統設置同意處分)核發離岸風力發電系統設置同意函。 ㈢六家離岸風電開發商檢附電業籌設相關書圖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電業籌設許可,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分別以108年1月31日經授能字第10800055560號、第10800055800號、第10800056140號、第10800056220號、第10800056130號、第10800055530號函(下稱電業籌設許可處分;並與遴選結果通知處分、系統設置同意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核發電業籌設許可。 ㈣上訴人以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經監察院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改善,審查流程復未考量生態影響,六家離岸風電開發商不具備參與容量分配資格等,致電業籌設許可處分亦屬無效,原處分有重大違法瑕疵,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與電業法推動再生能源意旨,係屬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政策補貼事項將透過分攤機制,轉嫁全民分攤電費,影響國家財政及全體納稅人權益甚鉅,保護對象非僅限於各開發商之利益,涉及上訴人對彰化海域之利益、鄰避設施、漁業暨環境影響等之利益,甚至未來需承擔高電費經濟損失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由,訴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電價費率與決定攸關用電戶權益事項重大,為電業法規範核心內容之一,而再生能源發電業所生電能,原則上均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併入電網,而此躉購費率,因售電業本身應繳交一定費用用以補貼再生能源發展,勢必導致電價費率重大影響(其費率必然是往上),直接牽涉上訴人用電戶權益。參諸電業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同法第5章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本院先前相關判例,就各該法律 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必須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於個案中為認定,上訴人就電業法所規範之電價,及被上訴人對離岸風電開發商作成之原處分,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有爭訟之當事人適格,得就原處分合法性加以爭執。原判決不察,反以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未賦有「保障特定用電戶繳付電業之電價,必須保持在特定價格區間內而不得調漲之規範意旨」,從而拒斥上訴人主張自己有法律上利益受害地位,即非正確認事用法之裁判。㈡相對於原處分及其所憑法令依據之違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1條授權被上訴人訂定「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連規模甚小、不牽涉國計民生、上訴人用戶權益之離岸風力發電「示範」與「獎勵」業務,被上訴人均知應訂明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法律中,如有再訂細節需要,亦應有法律明文授權,惟正式上路,實際招商、准許,影響國家財政、用戶及納稅人,甚至業者營業權、財產權甚鉅之離岸風力發電籌設、設備設置相關業務,卻使監察院都無法為被上訴人找到相關行政行為合憲、合法之法源依據,被上訴人猶謂此等事務全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未能依法行政,恣意行事。㈢發展綠能能源,或有國家政策上需求、人民政治上好惡選擇,然被上訴人負有依法行政義務,無從因政策或輿論上原因,視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為無物,恣意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既然無從以更正、補正方式治癒其違法瑕疵,且監察院尚無能逕行撤銷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發揮 司法審查功能,非侷限並糾結訴訟程序要件,任令視法治於無物之行政機關恣意行政,實有糾正原判決、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必要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參照電業法第1條、98年7月8日公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及現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 均揭示推廣再生能源發電之主要目的是為提升我國能源自主與安全。而電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 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同法第14條規定:「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1項許可之審查, 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同法第19條第1項並限 制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可知電業法就發電業之申設採特許制,是為確保國家整體電力供應之穩定,滿足用電需求,符合國家整體發展目標,並落實有效電力資源合理運用、管理國家電力資源及調節電力供需等公益目的之實現,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等相關電業籌設之管制規定,均未賦有保障特定用電戶繳付發電業之電價,必須保持在特定價格區間內而不得調漲的規範意旨,原處分所依據之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登記規則等規定,均不具有保護上訴人將來繳付電價只能維持在特定價格區間不得調漲之規範目的,即使原處分的確導致上訴人作為整體用電戶之一,應繳電價有所調漲,經核也只是其事實上、經濟上受有損失,並非原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侵害或損害。至於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是就發電業之 發電設施、設備或營業事項足以影響其他環境保護、安全防護或土地所有權之私有權利時,所須具備之營業要件,或有涉及保護特定人不受發電營業行為干擾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保護規範用意,但此等程序參與的規定,均無保護上訴人作為用電戶所繳付之電價僅得維持在特定價格區間而不得調整的用意。上訴人未因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