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雲林縣政府、張麗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暨青年事務發展處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1日派員至上 訴人虎尾分公司、斗六分公司及北港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及上訴人所檢送相關資料,發現:㈠上訴人有置備員工出勤人臉及指紋辨識感應系統供員工記錄出勤,惟其虎尾分公司勞工吳依錦、陳寬琳及李詠澤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0月4日期間均未落實人臉及指紋辨識記錄出勤時間,其出勤情形資料不全,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㈡上訴人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 意,使虎尾分公司勞工許凱翔109年7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6小時16分、斗六分公司勞工賴俞如及劉 淑華109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20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各6小 時48分及5小時26分,及北港分公司勞工許美英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25日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小時28分,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㈢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斗六分公司 女性勞工廖佳純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出勤時 間均超過午後10時,其中109年9月1日工作時間為午後6時至翌晨0時30分,及使北港分公司女性勞工許美英109年10月1 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多日出勤時間超過午後10時,其中109年9月26日工作時間為午後9時至翌晨6時4分,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8003號裁處書,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合計60,000元,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僅對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20,000元,合計裁處40,000元之部分均撤銷。嗣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 時,上訴人變更追加「確認上開原處分關於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立即改善部分違法」,復經被上訴人敘明公布公司名稱等不利處分仍在執行中,上訴人遂再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其聲明不服範圍除起訴所爭執之罰鍰外,另追加公布上訴人名稱等不利處分,核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變,未經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而認此部分追加合法,並以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撤銷,並將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處分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撤銷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謂:訴外人許凱翔、賴俞如、許美英非上訴人總公司工會之會員,彼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 員之勞工,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 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 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更見原判決解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總公司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則各分支機構關於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總公 司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工會監督,是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不能取代工會之同意。又觀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意旨,僅在闡述各廠場 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再者,依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意旨,則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 ⒉上訴人總公司工會於100年間成立後,曾於104年5月21日函 邀請上訴人與工會就全體員工勞動條件等相關議題進行協商,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函復後,雙方於104年5月29日下午3時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按會後總公司工會於104年6月5日函上訴人之說明及上訴人之函復,可知上訴人就總公司工會於104年間欲辦理各分店說明會以蒐集全體員 工多數意見之建議,並未同意及給予相關協助,上訴人此舉無形中限制或妨礙總公司工會透過各分店或分區說明會以凝聚勞工團結權之可能性,又上訴人甚至在前揭函文中關於勞動條件議題冠以「員工自主權」、「若未能簽署,反而限制員工勞動權益」之名義,企圖在弱化勞工團結權之情況下,欲藉總公司工會難以蒐集多數公司員工意見之現實困境,而將個別員工欲透過延長工時賺取加班費卻不可得之情事,歸咎於總公司工會未能同意乙事,激化所屬員工對於總公司工會行使權利之反感,此舉即是反映了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所指「雇主利用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從而,在前揭所述上訴人與總公司工會互動協商之脈絡下,總公司工會會員僅數十人而難以發展,所涉及者應是工會欲透過說明會擴大影響力以求取民主正當性之路受阻,自不得僅以工會會員人數所占全體員工之比例乙節論述民主正當性,蓋在現實之政治社會裡,民主之前提需求團結,民主之爭取亦是篳路藍縷,更是需有保護弱勢群體之法律為後盾。是上訴人主張總公司工會會員僅數十人而未具代表性或民主正當性云云,難認可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