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翊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鄭彩雲、國防部、邱國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翊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彩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永興通運有限公司共同參與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0 月間辦理之「國軍軍品委商運輸等108項(GH09001L009)」採購案第2組(項次37-108,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繳納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22萬1,750元,並在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黃蔚嵐為共同投標廠商第1成員(即上訴人)之代理人 ;另系爭採購案之其他投標團隊: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原判決誤植為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物流公司)與鑫達汽車貨運行(原判決誤植為鑫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發公司)與華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植為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第1成員(即開發物流公司、富 邦發公司)代理人亦同為黃蔚嵐。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採購案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情事,屬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構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下稱108年9月16日令)將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認定為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109年6月9日國 採購包字第1090123032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422萬1,755元,復以109年6月29日國採購包字第1090136902號函更正金額為422萬1,750元(上開2函,下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標金422萬1,75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詳細論證何以認定上訴人投標文件與開發物流公司、富邦發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之過程,僅憑第1成員代理人均為黃蔚嵐,即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第1成員代理人事項, 係公證人為確認上訴人、富邦發公司與開發物流公司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確為各廠商之意思,才會要求黃蔚嵐簽名於其上,並非共同投標協議書應記載事項,當非屬投標文件內容,原判決以第1成員代理人均為黃蔚嵐,即謂投標文件 內容均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顯逾越法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於系爭採購案前,上訴人即經常向黃蔚嵐借款,與其他公司是否要投標系爭採購案無關。黃蔚嵐確係為了保障自己之借款債權,要求擔任系爭採購案之第1成員代理人, 且於借款時未告知已有借款予其他廠商,原判決在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知道富邦發公司、開發物流公司均有向黃蔚嵐借款之情形下,仍逕認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係具備投標資格之合法廠商,繕具之投標文件亦無空白或夾帶無關文件之情形,且按時繳納押標金,於開標當日亦派員出席,且依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上訴人之投標金額與最終決標廠商並無明顯差異,並無刻意製造不公平競爭情事,且系爭採購案決標之兩品項均分別有5家廠商及6家廠商之決標金額進入底價而於開標當日順利決標,就價格競爭之實質效果及招標程序之成本耗費,均無任何實害,原處分不發還422萬1,750元押標金,顯屬過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各款事項,於 得標後列入契約。而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敘明機關辦理採購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繕寫或備具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符合文義解釋;嗣工程會108年9月16日令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即日生效,將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定為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採購法規範意旨,未逾越授權範圍,更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㈡觀諸上訴人、開發物流公司、富邦發公司各團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第1成員代理 人均為黃蔚嵐,可見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為同一人繕寫、備具,彼此間因第1成員代理人相同,明顯有影響採購公正 情事,核屬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構成第31條第2項第7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況證人即公證人林佳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只負責認證程序,並無審閱文書內容,黃蔚嵐亦無詢問可否由同一人擔任此3案之第1成員代理人等語,顯然系爭採購案應備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竟由黃蔚嵐同時充任上訴人、開發物流公司、富邦發公司之代理人,彼此為競爭廠商卻由同一人參與投標文件準備過程,已存在高度假性競爭、圍標可能,益徵本件確有「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㈢被上訴人108年10月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422萬1,750元,上訴人本應衡估己身履約誠信及能力,理當預做準備,實無僅因一時資金調度,謂可由黃蔚嵐同時充任數投標廠商之代理人,其所謂不知黃蔚嵐為其他投標廠商代理人,認無違反採購法之意,要屬無據。況參酌押標金擔保本旨,招標機關自應追繳或沒入押標金,以維採購程序之效能與公正,與投標廠商是否即為得標廠商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投標金額與最終得標廠商相差無幾,無刻意製造不公平競爭,未發生實害,而無違反採購法情事,尚難採信。㈣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羈束處分性質,被上訴人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發還,抑或發還部分金額之權限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