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洪浩峰、國防部、邱國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浩峰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辦理之「國軍軍品 委商運輸等108項(GH09001L009)」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共同投標團隊與富邦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發公司)投標之報價單,均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與翊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翊楊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成員代理人均為同一人(黃蔚嵐), 屬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構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將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定為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遂以109年6月9日國採購包字第1090123043號函通知上訴人不 予發還系爭採購案第1組與第2組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4,721,755元,復以109年6月29日國採購包字第1090136907號 函更正金額為4,721,750元(上開2函,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押標金4,721,750元予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說明上訴人至民間公證人林佳陵處認證之日期為108年10月1日,非富邦發公司及翊楊公司同日認證之108年10月14日,與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 日期不同,又押標金之來源為上訴人代表人父親洪夏松,與富邦發公司及翊楊公司之押標金來源並不相同,原審原證6 之帳戶資料,顯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事件(下稱原 審1302號事件)卷內資料不同,然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真偽,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呈相關證據摒棄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當日表示提出原證5、6,證明原審1302號事件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廠商確有不正當關連,惟原審刻意忽視,顯未依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鑫達汽車貨運行、富邦發公司與華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翊楊公司與永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3個投標團隊第1成員均以上訴人代表人洪浩峰之母黃蔚嵐為代理人,第2成員華興 公司、永興公司則均以杜玉菁為代理人,而該3個投標團隊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由黃蔚嵐於108年10月14日攜往公證人 林佳陵處認證(參公證人林佳陵認證之檔案卷宗,見原審卷二第88至142頁)後,參與投標,並經證人林佳陵到庭證述 在案;依上訴人所述,其押標金來源為上訴人代表人父親洪夏松,惟依黃蔚嵐於原審1302號事件中證述,上訴人與富邦發公司之押標金源自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洪夏松),有該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08 年10月14日2筆金額4,221,750元轉帳支出)可憑,而富邦發公司與翊楊公司分別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各出具2紙押標 金支票,均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開立,乃為連號,該3個共同投標團隊之押標金金流來源相同,核屬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而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行為;原處分以上訴人投標行為影響採購公正,爰不予發還已繳納之押標金,並無疑義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