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宜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保羅科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科根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Barista Milk Tea 即品約 克夏奶茶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粉、冰茶、茶包、茶葉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加奶咖啡飲料、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冰品、糖果、月餅、蛋捲、餅乾」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90645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628086號商標 「YORKSHIRE GOLD」及「YORKSHIRE TEA」系列商標(如原判決附 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0年3月18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附之數篇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推認「約克夏」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之英國旅遊景點,卻無具體事證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如何得由該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知悉「約克夏」之地名,亦未說明何以推知我國相關消費者確實知悉「約克夏」之地名;上訴人係我國知名咖啡品牌,系爭商標指定相關系列商品「即品約克夏奶茶」自89年開始銷售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熟知,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清楚明確標示產地為臺灣,並無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時,本應調查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於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卻僅以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作為判斷依據,顯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進行之市場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在不透露任何商品內容與相關資訊的情況下,無關乎性別、年齡層、學歷或是居住地,國人一般聽聞「約克夏」多數會聯想到的是狗的品種,會聯想到英國約克郡僅有4.9%及參加人僅有2.8%,可知「 約克夏」對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均屬罕見地名,則系爭商標自無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且上訴人亦未曾遭消費者申訴有何誤導消費者或產地不實等事宜。原判決未考量直接針對公眾進行調查之系爭報告結論,遽認「約克夏」為知名地點,並認定有指示地理來源之作用,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縱認系爭報告有原判決所述之瑕疵,惟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未闡明上訴人應如何進行市場調查報告始能補正系爭報告之瑕疵,且未囑由專業相關市場調查機構進行市場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再由111 年3月21日春露有限公司製作之「『約克夏』網路關鍵字分析 報告」可知,追溯各大社群平臺1年來提及「約克夏」之內 容並進行分析後,高達93.5%均為寵物飼養相關內容,另外在地美食相關比例為4%,異國資訊僅1.1%,足證「約克夏」 一詞對於我國民眾而言,普遍認知均非英國地名,原判決僅稱上訴人之系爭報告不夠嚴謹,卻不理會上訴人送請專業機構市場調查之請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商標係由一黑色方形之圖案,内置反白之外文「Barista Milk Tea」於上方,與下方自左至右直書之中文「即品」及橫書之中文「約克夏奶茶」並置所聯合構成,而圖樣中之中文「約克夏奶茶」字體較大,較為引人注意,又「奶茶」為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内容說明,不具有識別作用,相關消費者通常施以較少之注意,是以,中文「約克夏」應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約克郡(英語:Yorkshire)位於英格蘭東北部,曾分為3個瑞丁,其後原有3個瑞丁被拆分為6個郡。現時約克郡的大部分土地由約克郡亨伯管理,雖然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分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再觀諸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資料,益徵Yorkshire(約克郡或約克夏) 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日註冊前,確有表彰商品產地情事。 系爭商標註冊時,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已知悉「約克郡」或「約克夏(Yorkshire)」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則上訴人將中文「約克夏」結合說明性文字「奶茶」作為商標一部,易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來源地為英國約克郡或所提供商品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聯想,而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且未提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際上確實來自英國約克郡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事證,是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商品間應有名不符實情事,有使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適用。㈡觀諸系爭報告「提到“約克夏”您會聯想 到什麼?」之問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所調查之內容為中文「約克夏」,其用途又註明為「内部參考資源」,不論結果皆無法改變「約克夏」確實為英國約克郡之事實,該調查結果已難認具有參考性。況系爭報告之樣本數僅有1000份,市調期間僅有1週,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以為賺取酬勞 之特定會員為受訪者,而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者,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過大,自難以系爭報告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聲請再進行市場調查,惟本件事證已明,無進行市場調查之必要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觀諸上訴理由㈡狀所檢附「『約克 夏』網路關鍵字分析報告」,乃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加以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且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