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鴻斌、司法院、許宗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陳鴻斌(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 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又上訴人已提出其具備律師資格之文件(本院卷第49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官,前經被上訴人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105年10月17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 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5年10 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派令),派代上訴人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 效。上訴人於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宣示後,於105年10月25日 自願退休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人事派令,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291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在案。又上訴人不服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 並改判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被上訴人爰據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 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被上訴人爰據第2次再審 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8年3月13日函),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9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為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不服被上訴人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所為影響法官身分保障等職務處分或措施之專屬審判庭。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懲戒案件,係由職務法庭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而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三者並不相同。又行為時職務法庭所作成之懲戒處分判決性質為形成判決,屬一級一審,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同時亦產生形成力,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受該懲戒處分判決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遭職務法庭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該判決屬形成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而直接改變國家與上訴人間有關法官特別任用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即105年10月17日系 爭懲戒處分判決生效時,即直接發生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效果,就此應轉任之具體職務,被上訴人本於整體人事權的行使,考量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而依上訴人所具任用資格、職務性質與法院業務需要,得轉任之職務包括司法事務官、觀護人、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等職務,該等職務依各該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均應自各該職務之所列職等核敘;並審酌公設辯護人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遇缺不 補政策,無從核予轉任公設辯護人職務,且依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公設辯護人須辯護書類審查成績及格始取得實授資格,實授後再依規定升遷改派簡任10職等,尚無法逕予核派簡任職務,故上訴人縱轉任為公設辯護人,亦僅能核派地方法院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之公設辯護人;而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為上訴人所適任,且公設辯護人職等與司法事務官職務相當,均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職等雖可至簡任第10職等,然上訴人不適任主管職務等各種情節,作成調派上訴人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安排,並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核屬相當,亦為適切之裁量 。之後,因職務法庭第1次再審判決,將系爭懲戒處分判決 廢棄,改為罰款處分,第2次再審判決又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基於懲戒處分內容的變更而重為審查,先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以108年3月13日函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以回復系爭人事派令即調派上訴人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洵然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依據第1次再審判決而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 人事派令,惟第2次再審判決既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是被上訴人據第1次再審判決所為之107年4月12日函自無所依憑,被上訴人依據第2次再審判決,以108年3月13日函註銷107年4月12日函,則原因107年4月12日函撤銷之系爭人事派令重新復活,其之法律效果即調派上訴人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派任視同自始未經撤銷。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派令遭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2日函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始失效不復存在,不生事後 以原處分註銷107年4月12日函而生恢復效力之問題云云,核無足採。 ㈣按行政處分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者為其外部效力,而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則為內部效力,二者原則上固同時發生,但行政處分並非不得賦予其規制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正本固係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始送達原審時任院長,然該判決係於105年10月17日宣示,一經宣示,即生形成效力,亦即生上訴人免除法官職務之效力,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公務人員身分不中斷,於105年10月20日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上訴人為臺 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並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與系爭 懲戒處分判決結果「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無相扞格,非上訴人所不可預期,自具正當性,為法所許。至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仍執行法官職 務行為一節,行為時法官法第12條第3項明文規定:「第1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其目的係在維持司法之安定性。是上訴人法官身分雖於105年10月17日遭 免除,然其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所執行之審判上 職務行為,不影響其效力。 ㈤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 參照)。法官法制定後,依該法第71條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故與一般公務人員(包含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有列官等、職等已有不同,上訴人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14職等,惟以其原任原審法官,係依法官法規定任用,於101年6月改任換敘,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4年年終評定本俸1級800俸點,其法官職務非屬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人員,則其因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之結果,由法官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而法官之俸給係依法官法之規定,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之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兩者關於俸級之起敘、晉敘規定之結構均屬不同,上訴人由法官轉任司法事務官,係不同制度間之轉任,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是上訴人主張其職等原為簡任14職等,系爭人事派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僅9職等,轉任職等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 定情形之一,即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並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任職原審期間因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經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免 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被上訴人乃以系爭人事派令調派上訴人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宣示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系 爭懲戒處分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3月8日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被上訴人遂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 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8年2月14日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基於懲戒處分內容的變更而重為審查,爰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 以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洵然有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㈣惟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 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即是否為行政處分,司法實務係 依實質要件審認,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查被上訴人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以「原處分」(108年3月13日函)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及 原判決第2至3頁參照)。觀諸原審審理時,兩造均肯認「原處分」確係被上訴人108年3月13日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原處分主旨所載「註銷」(107年4月12日函),真意是「撤銷」之意(原審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177至178頁)。準此,「原處分」註銷(撤銷)107年4月12日函,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固可認本於第2次再 審判決意旨而為之「執行行為」,俾實踐職務法庭判決意旨,具重要之公益性,然亦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影響人民之權益,本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當受法之制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受處分人亦得對之提起司法救濟,由公平法院行司法審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 ㈤原處分作成之規範依據究為何(原處分說明欄載明依職務法庭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辦理,原審卷第25頁)?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或其他規範依據?是 否屬授益(或非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並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不得撤銷之情形?參以原審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問以:「原告是因為第一次再審勝訴,所以撤回降職處分的訴訟,後來又第二次再審,原告敗訴,但降職處分的訴訟已經撤回而確定,對於降職處分,原告是否還能救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不能救濟,因為原告自行撤回降職處分的訴訟而確定。」(原審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問以:「原告究竟認為原處分違法之處為何?」上訴人答稱:「原來我有對105年系爭人事派令 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後來被告在107年依職權撤銷系爭人事 派令,導致我因為訴訟標的不存在而撤回訴訟,現在又以原處分恢復105年系爭人事派令。被告在本件上次準備程序中 明白陳稱系爭人事派令已經確定,原告不能再爭訟,嚴重影響我對系爭人事派令的訴訟權益。」等語(原審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上開主張,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 關不得撤銷之情形?上開疑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 定之要件事實存否?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為本件重要待調查事項。原審本應依職權予以闡明並調查釐清,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機會,倘認上訴人上揭主張不可採,亦應詳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方足昭折服。原審就上揭事項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理由,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