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季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錫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分別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購買臺北市○○區○○段○小 段1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88/100000)及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購買24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上開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權利人(即上訴人)會同義務人(即遠雄人壽、遠雄建設,下合稱遠雄公司),於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遠雄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願於106 年7月4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移轉並回復登記,而作成調解筆錄(下稱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在案。嗣遠雄公司檢具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106 年7月27日以收件內湖字第134430號、第13444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日及8月2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 下稱系爭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其後上訴人以系爭登記原因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情事,以109年12月24日收件內湖字第163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登記原因更正為「調解塗銷」,被上訴人審認依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系爭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非屬「調解塗銷」,尚無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之登記錯誤情形,乃以109年12月29日 中登駁字第00034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0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言明上訴人與遠雄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關於土地部分,其回復方式為,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為遠雄人壽所有,詎被上訴人竟以「調解移轉」完成登記,致與雙方約定履行「塗銷移轉」登記未合。依民法第758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不動產須依法塗銷始可生物權 行為消滅效果,塗銷登記自為物權權利消滅所應為之登記,而非無物權權利變更應為之登記,原確定判決顯忽略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分類;原確定判決援引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10018430號函,惟該函意旨係以「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前提,與本事件無關,且其修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判決塗銷」「和解塗銷」及「調解塗銷」,其意義及適用部別與本事件相關,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忽略未察;原確定判決又援引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 ,惟該函係指和解契約,非本件「訴訟上之調解筆錄」,其法效性未臻相同。㈡再依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88192 6474號函釋意旨,遠雄公司本該有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詎捨此不為,雖與上訴人無涉,然並非自始不得申辦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原判決謂上訴人訴請退還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件,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敗訴 確定在案,惟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1891號函 意旨,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者,如已向地政機關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則未先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當然未准退還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倘嗣後補正程序,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7148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尚非不得 於嗣後申報並退稅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尚屬有間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