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全、嘉義縣政府、翁章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嘉義縣○○鄉○○村0鄰中庄0號設廠從事塑膠製品製造 業,並於凹版印刷作業製程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派員會同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至上訴人公司進行106年度空污費查核作 業,依上訴人現場提供資料,發現上訴人106年1月至12月進貨原物料使用量與申報量不符;事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 日補充明細分類帳、進耗存統計表、廠商進貨彙總表、溶劑油墨廠商耗用統計表等資料,被上訴人爰重新核算上訴人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之溶劑及油墨使用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行為時(即101年9月6日修正 發布,下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重新核算追溯5年即上訴人自102年第3季起至107年第2季止應繳之空污費,並以108年4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08007973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上訴人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15,226,774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前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 人重新核算結果,上訴人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之溶劑使用量計416,479公斤、油墨使用量計500,670公斤、膠水1,080公斤及殘墨量計33,660公斤,應繳納之空污費為13,371,043元,扣除原已申報繳納金額405,933元,共計應補繳12,965,110元。被上訴人審認相關事證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10年3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03819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 上訴人於文到90日內補繳103年第2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差額12,965,11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收費辦法第3條及第25條之規定,按季申報應屬行 政上便宜措施,無論按季、半年或1年申報,均屬行政機關 訂定法規之自由,若以申報之週期作為推算時效之依據,無非賦予行政機關影響時效之權利,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 解釋意旨。再依收費辦法第17條及實務上操作,被上訴人並非無法按日計算上訴人之排放量,既得以按日計算,豈有僅能按季計算時效之理,原判決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按季追繳為合法,即有疑義。且稅捐稽徵法與空污法之課徵性質不同,原判決逕自類推適用,應有適用法律之不當。㈡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計算過程,為上訴人實際運作所得出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自應說明其所採之公式相較於上訴人提出之試驗過程更接近實際排放量,然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未通過自廠係數之核可,即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毫無可採,其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為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係以前1順位之計算方式不可採時,方有下1順位之適用,然空氣污染之排放量應無可 不可採之問題,應以最接近實際排放量之計算方式為據,始符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法則,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可 知,空污費之徵收,係為落實污染者付費之立法精神,讓污染者負擔因其產生空氣污染物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以課費方式將成本內部化,促使污染者改變其污染行為,以達污染減量目的,是空污費之追繳屬特別公課,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關於空污費追繳時效計算,參 照空污法第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逃漏空污費者,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費額,而所謂追溯應繳費額 ,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污費發生日」起。又空污費之徵收與稅捐之稽徵,皆以義務人於法定期間內自行申報,再由主管機關以其申報作為審核之數據並通知其審查結果,故空污費追繳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亦即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申報日起算,即以申報日為逃漏空污費發生日;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以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之第1日,始屬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追繳時,是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以前處分作成日108 年4月24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重新核算上訴人應繳之空污費,依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每年第2季之空污費,為每年7月「前」申報及繳納,即第2季空污費之追(補)繳日期為該 年7月起,故103年第2季空污費之追(補)繳金額最早為103年7月1日,或以上訴人申報日之103年7月10日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追(補)繳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是原處分以103年第2季起至107年第2季止,核算上訴人應繳數額,核無違誤。㈡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考量自廠係 數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排放係數,相較於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之均化係數,其代表性較高,爰於第3款增訂自廠係數規 定,並將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之排放量,明訂於第4款 規定,調整推估依據之順序,並將自廠係數明確定義,所謂自廠係數,係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下稱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是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其適用順序應依 循各款順位,須前1順位之計算方式不可採時,方得適用下1順位之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倘業者所提之自廠係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自無以該自廠係數優先於環保署公告之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之正當性。故上訴人倘欲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廠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建置作業要點附錄4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 關審核,再進行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作業,始可適用自廠係數作為計算。然上訴人並無申請自廠係數,自不得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自廠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應適用該條項第4款之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 平衡計量方式。況上訴人所提自行測試結果,僅以照片4張 為說明,非正式檢測報告,且其試算公式亦有不明,並無說明採用何種經國內外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測方法而符合建置作業要點第6點(三)規定,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 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