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林峯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確認上訴人、訴外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現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另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黨產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第10500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上訴人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黨產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該法係為建立政黨公平 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亦未賦予一般民眾監督被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難認上訴人得就原處分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侵害。 ㈡原處分是認定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上訴人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原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是以國民黨持有上訴人之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所取得,而屬黨產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 據,不以上訴人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認定為前提要件,參照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可知,前處分之爭 訟結果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㈢原處分是被上訴人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上訴人、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其規制效力是對國民黨,所涉者是國民黨而非上訴人的財產權利。加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原處分並未直接對上訴人、欣裕台公司發生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㈣綜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其對於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實施訴訟權能,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且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㈡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反之,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能。 ㈢經查,原處分係命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欣裕台公司及上訴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處分係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固然是課予國民黨移轉其所持上訴人股權予中華民國之義務的「下命處分」,義務人為國民黨,而非上訴人,然不影響原處分之主要規制目的為「上訴人股份被移轉於中華民國」之事實,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存在(國民黨之股權收歸國有)而可能受有損害,方為其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權能之問題所在。就本件原處分而言,系爭股權之持有者從「國民黨」(私法人)轉換為「中華民國」(公法人),固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轉換,為股東之權利,公司無從置喙,但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強令股東移轉,且歸為國有,對於上訴人之經營而言,不僅經營權易主,且轉為國有,影響現行營運方針,經營權必然受限,例如收歸國有後改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限制,對於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尚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其具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原處分是否違法乃屬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僅從形式上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未審究上訴人與原處分相對人之間實則為「利害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誤引與本案無涉之保護規範理論,遽以認定上訴人為原告不適格,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