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鍾金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鍾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建榮變更為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以上訴人滯欠未確定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7,286,255 元,已達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欠稅人出 境標準,經依同條第1、2項規定辦理禁止處分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財產,價值仍不足清償欠繳稅捐,且上訴人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報請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002202871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日台財稅 字第11002202870號函(上述2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購買「雄崗花園美術館」預售屋,於10 3年7月間完工,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同段174 號土地權利範圍241/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遷 入居住後,於103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3贈與其配偶王雅琴,致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餘1/3。其嗣雖將 原先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000號 土地(下稱舊房地)出售,惟收入14,000,000元未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流向不明。前述將新購系爭房地部分贈與他人,及出售舊房地所得資金流向不明等情形,業已造成上訴人實質資產減少致不利稅捐執行之結果,足認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虞。 ㈡上訴人先於104年11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美金180,000元至Solar Charm Limited海外帳戶,再於同日由該海外帳戶 匯出美金173,976元至其所成立薩摩亞商比諾控股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比諾公司),比諾公司隨即於105年1月26日將美金313,988.1元匯回上訴人持有大部分股權之和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真公司)。上訴人雖稱將資金移轉海外係為投資理財規劃,惟未能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且其將資金匯往海外帳戶,利用所成立境外比諾公司及其持有大部分股權之國內和真公司多階段移轉資金,造成資金流向迂迴複雜,徒增查核困難。又上訴人匯回國內之資金未存入其個人帳戶,卻匯入主體不同之和真公司法人帳戶,益證其有隱匿資產逃避稅捐執行之具體跡象。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已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4,090,000元之抵押權,期間30年;另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鎮○○段469、471、471-6、471-7、471-8、474-9號等6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屏東土地),亦於101年間即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權,期間30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包含上訴人過去所負而目前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1及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等規定,上訴人所積欠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於裁處時非屬受償順序優先於抵押權之稅捐,其所有不動產如經拍賣,須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若有剩餘,方得用以清償稅捐債務,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各項費用等,亦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僅受最高限額之限制而已,故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而非減除實際借款債權金額。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尚未屆至,且擔保金額甚鉅,擔保債務之種類及範圍至廣,又不能排除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新增其他債務之可能,其主張應以目前剩餘之抵押權債務1,200餘萬元衡量該等不動產價值,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已遭禁止處分及假扣押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及屏東土地外,尚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苗栗縣○○鎮○○段96 6地號土地及同段116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5,及苗栗縣○○鎮○○段420、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60(下稱苗 栗房地)。因上訴人未主動提示足供認定上開房地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其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就土地按公告現值加2成、房屋按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於110年3月24日及6月24日分別估計現值約12,962,212元及約12,962,214元,扣除前述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2,090,000元後為負數,明顯不足高雄國稅局所保全上訴人前滯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38,841,232元,遑論本件欠繳 之稅捐17,286,255元。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應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始價格27,372,000元,按其贈與後所餘權利範圍1/3計算時價約9,124,000元,及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屏東土地買賣合約原始價格27,372,000元,按上訴人權利範圍1/2計算,時價約11,000,000元,另就苗栗房地依上訴人 權利範圍,按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及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總計3,333,324元,合計上訴人遭禁止處分及假扣押之不動產價 值推估總時價約23,475,324元,經扣除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2,090,000元後,仍為負值,亦與其所欠繳100年度及本件綜 合所得稅稅額顯不相當,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㈤高雄國稅局就本件欠稅已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核課處分,且為本件之事實基礎,觀諸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明白區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未確定案件」與「已確定案件」,給予「稅捐機關得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不同欠稅額上限,顯見立法者已對核課處分核定偏誤之機率值有所評估,並就錯誤對稅額絕對值之可能影響程度,作成決定法院應否進入「對欠稅案件限制出境事項為實質審查」之法定門檻,則基於依法審判之誡命規範要求,法院不應再實體審究未確定欠稅案之稅額核定有無錯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欠繳稅額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訴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8,628,517元為據,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已符合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要件,以原處分予以限制出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失其規制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訴訟有無訴之利益,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是原處分已消滅之事實縱發生於上訴審審理中,法院仍應依法對此加以審酌而據以裁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爭訟之原處分,在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已繳清欠稅,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以台財稅字第11102205211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註銷列 管,並以同日台財稅字第1110220521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 該2函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規制效力 ,業由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除而 消滅,上訴人提起上訴,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欠缺訴之利益,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既因原處分已消滅而欠缺訴之利益,則上訴意旨所稱各項實體上之理由,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加以審酌。從而,原判決不及審酌原處分已消滅之事實,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