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賴世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 代 表 人 賴世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是經勞動部認可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其附設之臺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臺北職訓中心)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日、13日、15日、17日及20日辦理第775期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於同年5月29日辦理結訓電腦測驗。嗣經被 上訴人調查發現: ⒈上訴人所派系爭教育訓練專責輔導員因過失未落實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項之查核,致有學員詹于葶(下稱詹君)於109年4月8日、10日、13日之簽到紀錄,與同月15日10 時30分至17時、同年月17日、20日簽到紀錄比對,簽到筆跡不符(下稱系爭行為一),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以110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予以警告並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⒉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教育訓練之訓練期滿證書核發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包括詹君訓練期滿核發證書情形在內,也一併上傳登載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在網際網路所建置管理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已發現詹君不應列入系爭清冊,但 未向職安署陳報更正(下稱系爭行為二),有因過失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之情形,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以110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即日改正,且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二)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關於罰鍰暨限期即日改正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二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 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關於原處分一部分:依系爭教育訓練課程表、簽到紀錄、點名紀錄等可知,詹君於系爭教育訓練簽到紀錄上109年4月8 日、10日、13日之簽到,與4月15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13時至17時、4月17日、4月20日之簽到,兩者筆跡有異,且 詹君點名紀錄顯示除4月13日請假2小時外,其餘系爭教育訓練課程日期均勾選詹君到課,與簽到紀錄上所示詹君於4月13日各時段均有簽到,4月15日8時30分至10時30分註記請假2小時之情形顯有不符,上訴人110年2月9日陳述意見書並自 承系爭教育訓練專責輔導員未落實辦理學員上課管理及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等語,故上訴人未確實監督其所派專責輔導員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宜,有過失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以原處分一對上訴人予以警告並限期即日改正,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清冊上傳登載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系統後,於同年5月4日發現詹君應辦理退訓,不應列入系爭清冊,惟仍未向上開系統管理機關即職安署陳報更正,參以上訴人110年2月9日陳述 意見書自承其主管於109年5月4日查對書面文件與已上傳文 件時發現,於資訊系統註記詹君「退訓」,未發予訓練期滿證明等語,上訴人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且其為勞動部認可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對於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難辭過失之責 ,亦難因尚未對詹君發予結訓證書而免責,被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58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6萬 元並限期即日改正,且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行為時訓練規則並未規定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如登載有誤應如何修正及其流程,如訓練單位輸入錯字或登載姓名、數字有誤倘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重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查依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3261號公告(下稱勞動部105年公告)之「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下稱公告登錄方式),上訴人倘於上傳資料後發現錯誤,可於10日內更正並再行上傳正確資料,且參臺北職訓中心陳述意見書,其內部發現作業疏失後,於109年5月15日簽辦懲處並註記詹君為「退訓」,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顯示被上訴人所查獲未經改正前詹君之受訓紀錄,列有系爭教育訓練且於109年4月20日發證,可見上訴人確有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之情事,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與上訴人所稱訓練單位輸入錯誤 情形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如上訴人所稱係於上傳受訓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詹君簽到字跡異常一節屬實,上訴人應對詹君部分另案處理,並主動函報被上訴人或請系統管理者即職安署更正或尋求解決方式,非待職安署於109年12月21日交查上訴人所涉違規情事後,始以系 統無法修正、重新上傳,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詹君未上課等為由,脫免其應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之責。上訴人主張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據。另臺北職訓中心為評價甲等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亦是國內其他訓練單位之學習楷模,本應熟悉訓練單位之相關制度及管理規定,本件系爭行為一、二突顯上訴人之行政或管理制度未臻完善,被上訴人業依法予以陳述意見,就違反事證及陳述意見書綜合考量,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已予注意,至於上訴人辦理相關訓練教育之許可是否應予撤銷或廢止,乃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上訴人辦理相關訓練之權益及正常運作未受原處分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考量對上訴人有利部分,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未來無法辦理訓練及測驗云云,亦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勞工對於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第48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3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8條之情形。」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訓練規則第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第25條第4款規定: 「訓練單位對於第3條至第15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 至少保存3年:……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或 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第26條規定:「訓練單位對……前條 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二、查核受訓學員 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第2項)訓練單位對受訓學 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5分之1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 」第34條第1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48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一、專責輔導員未依第29條規定辦理。」第35條第9款規定: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8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 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經查: ⒈上訴人是勞動部認可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其附設之臺北職訓中心辦理系爭教育訓練之期間,座號4號學員詹君於109年4月8日、10日、13日等簽到紀錄上之簽到,核與同年月15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及13時至17時、同年月17日、20日等簽到紀錄上之簽到筆跡不符而相異,且詹君點名紀錄顯示之請假、到課情形,核與簽到紀錄上所示詹君簽到、請假情形不符,上訴人更曾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所指派之專責輔導員未落實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相關事項之查核,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同規則第34條第1款所定之違章情事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已論明上訴人既依規定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即應按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實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等相關事項,惟所指派之專責輔導員未落實查核,上訴人亦未確實監督,難辭過失之責,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是則,被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以原處分一就系爭行為一之 違章對上訴人予以警告及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有據。因此,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一於法無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未要求訓練單位須每堂課要求參訓學員持身分證明文件在專責輔導員面前簽名,上訴人由指派專責輔導員要求系爭教育訓練之參訓學員、講師於上課前簽到,並於課程中進行人數清點,且於109年5月4日已查核發現 詹員簽到字跡異常之事,並據此未發證予詹員,未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已善盡行為時訓練規則上開規定之要求與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一僅因上訴人未於每堂課反覆進行違反社會通念、業界常規而難以期待之身分核對程序,上訴人也無法預見詹君偽造文書之犯罪問題,就遭原處分一認定上訴人違章,實有違誤,且不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且對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有利主張竟毫無論述,逕認上訴人就所指派之輔導員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具有過失,不當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 第7條等規定,又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⒉原審是依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函報被上訴人109年4月份教育 訓練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站中搜尋詹君接受系爭教育訓練並發證資料之情形,以及上訴人110年2月9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主管於109年5月4日即發現詹君就系爭教育訓練應為退訓,且未發予訓練期滿證明等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而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 ,並據此認被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 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第1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 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法定最 低罰鍰6萬元並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 人姓名,均無違誤等情,且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乃經認可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卻未依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 規定,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難以實際上未發給詹君結訓證書即免過失之責,且依公告登錄方式,上傳資料後發現錯誤,亦可於10日內更正並再行上傳正確資料,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發現詹君簽名筆跡有異,並註記詹君「退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上卻有詹君發證資料,確實有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類如姓名、數字等輸入錯誤情節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處分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況上訴人發現詹君簽到有異應予退訓,亦得主動請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之管理者即職安署,更正前所登錄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非待系爭行為二於109年12月21日由職安署交查 後,始以系統無法修正及重新上傳,無積極證據可證詹君未上課等為由,脫免其依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之 責,本件系爭行為一、二突顯上訴人行政或管理制度未臻完善,被上訴人業依法予以陳述意見,就違反事證及陳述意見書綜合考量,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已予注意,至於上訴人辦理相關訓練教育之許可是否應予撤銷或廢止,乃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上訴人辦理相關訓練之權益及正常運作未受原處分影響等節,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應 指訓練單位明知不正確而故意不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資料,上訴人於登載時就詹員簽到字跡異常欠缺故意,系爭行為二未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上開規定,原判決就原處分二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109 年5月4日發現詹君簽到字跡異常,是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系統欠缺錯誤資料修正或變更之管道或機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站上之登載錯誤,不應歸責於無故意或過失之上訴人,原判決未加以糾正,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猶執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執其主觀見解為指摘,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