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世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世龍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之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何武雄(下稱何君),因於民國109年2月7日工作中受傷致右眼視神經 萎縮,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9 年12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45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何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2項第10等級及第3-15項第14等級,按合計額發給39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計新臺幣452,400元。上訴人不服,以何君並無失能情事 為由,申請審議,經保險爭議審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第2 條第5款、第8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即知投保單位對被上訴人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及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之核定,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發生爭議時,投保單位得申請審議。又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所謂「並不得違背其意思」,係指不得違背條文前句所稱「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而言,本件既係投保單位不服原處分而自行申請審議,顯與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限制,且本件亦無爭審辦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再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既未經通知限期補正,保險爭議審定豈可率為不受理之審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㈡何君係於109年12月31日原處分作成後的「近日」獲得失能給付 ,110年1月6日竟能馬上銜接到亞洲建材行上班,並於短短4個月時間,即獲得加薪,足證何君事實上並無失能之情事;且經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已明確認定何君之右眼視力業已穩定,應無短時間內迅速退化為失能狀態之可能,原處分之認定,顯與被上訴人就何君第3次申請勞保傷病給 付所為核定不予給付之認定相互矛盾;何君於此意外事故發生後,不僅對上訴人多位主管提起刑事告訴,更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鉅額賠償,妄圖以刑逼民。何君右眼視力狀況及視野是否受損?均顯然存在極大爭議,原處分未經充分與客觀之檢測,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勞保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爭審辦法第2條各 款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且參諸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勞保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始為得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原處分係關於何君申請失能給付案,是何君方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上訴人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此亦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何君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有所違誤等節,顯已違背何君之意思,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受理上訴人申請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㈡勞保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勞保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難認原處分已對上訴人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職業災害補償乃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民事爭議,均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勞保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充其量僅係影響上訴人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何君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多位主管提起之過失重傷害罪刑事告訴部分,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是尚難認上訴人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勞保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要性,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難認屬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