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毛以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芬 上 訴 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以孝(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哈維爾‧蒙蒂奧利瓦‧迪亞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洪淑敏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廖承威;參加人之代表人奧斯卡‧加西亞‧馬塞拉斯於本件訴訟繫 屬本院後變更為哈維爾‧蒙蒂奧利瓦‧迪亞茲,其新任代表人 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SARACARES」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第35類及第36類服務(詳如附圖一所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187642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部分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9年7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070037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於第35類B部分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前揭處分異議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 務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如附圖二所示商標,二者商標相較,均係未經設計之英文字組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外文「SARA」、「ZARA」,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上訴人原創,並非抄襲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SARACARES」之文字創作設計突顯與據以異議商標 外觀迥異,讀音亦不相同,原處分違法將「SARA」自系爭商標中分割判斷云云。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關注之起首分別為「SARA」及「ZARA」,而分別結合之外文「CARES」、「HOME」、「FORMUM」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 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所為判斷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使用證據中,將系爭商標圖樣以「SARAcares」大、小寫方式區分呈現, 顯係以「SARA」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第16類商品,與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編號1第01406674號之第16類A部分及第35類A部分、編號2第01595432號之第35類A部分、編號3第01345421號之第16類A部分、編號4第01520397號之第35類A部 分、編號5第01535369號之第35類A部分相較,二者均屬貼紙、書籍、紙容器等文具或事務用品相關商品,或為該等商品之零售批發服務,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同一或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第35類A部分服務,與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編號1第01406674號、編號2第01595432號、編號4第01520397號、編號5第01535369號之第35類B部分相較,二者在性質、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商標專用於網路投保業務,與參加人經營之商品與服務完全無關,實際使用情況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云云。然商標如經准予註冊,其權利範圍係以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是就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以其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附圖一、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尚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㈣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提出相關使用證據,然雙方提出之使用證據不多,且上訴人之資料內容係在推廣行銷保險商品或服務,參加人之資料內容係在推廣銷售衣服、服飾配件、家居生活家飾用品,尚難據以判斷相關消費者在附圖所示第16類商品或第35類服務之各該商品或服務,對於二者商標之何者較為熟悉。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所原創,非抄襲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乙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提出異議,並提出企劃案電子郵件與手繪圖稿、商業企劃書、手繪稿、3組商標提案、設 計圖檔提案、吉祥物設計提案等資料為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或服務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惡意。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無惡意,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務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前揭商品 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務之註冊,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㈦上訴 人雖提出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確定判決(下稱 原審另案判決)主張已生爭點效,然觀諸該案商標圖樣係略經設計且在SARA英文字母上方各加一個圓點所組成,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構成不同,相關混淆誤認判斷因素之事證亦與本件有別,實難認本件有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舉前揭其他含有「SARA」字詞之商標案例,各該商標圖樣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各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及參加人前因註冊第1876419號 商標異議事件,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SARACARES」等英文字母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者,僅限於原處分中關於註冊第35類之「為促銷目的籌辦時裝表演、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部分服務,於本件兩造及參加人等當事人間應有爭點效之拘束。然原判決逕認無爭點效之適用,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爭點效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系爭商標在使用上與原審另案判決「SARACARES圖」商標均存有以「SARA」等字母為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另一方面卻又認原審另案判決「SARACARES圖」 商標混淆誤認判斷因素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就此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商標係以「SARA」為主要識別部分,並進而推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餘等事實。則就上訴人所提含有「SARA」字詞之註冊商標案例,按同理亦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應更容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縱商標原則採個案審查,但認定是否構成商標同一或高度類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審查基準不應有雙重標準。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106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見 乙證4第9頁),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見乙證1第55頁),被上訴人於109年7 月14日作成前揭審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101年商標法)為斷。 (二)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 、「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要因素復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是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再者,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三)經查,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中詳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提出相關使用證據,然雙方提出之使用證據不多,且上訴人之資料內容係在推廣行銷保險商品或服務,參加人之資料內容係在推廣銷售衣服、服飾配件、家居生活家飾用品,尚難據以判斷相關消費者在附圖所示第16類商品或第35類服務之各該商品或服務,對於二者商標之何者較為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雖無惡意,但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 前揭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 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四)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惟上訴人執以主張爭點效之原審另案判決,其商標圖樣係略經設計且在SARA英文字母上各加1個圓點所組成 (見原審卷第434頁),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未經 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構成不同,相關混淆誤認判斷因素之事證亦與本件有別,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是二案處理之爭執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不生爭點效拘束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爭點效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又,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其他含有「SARA」字詞之商標案例,各該商標圖樣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各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29行)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