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萬寶祿文教基金會、林淑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蔡詩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萬寶祿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宗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林育鴻、李麗珠、蔡詩萍,茲據新任代表人蔡詩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11月1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 10432121300號函許可設立之文化財團法人,於同年月25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畢設立登記,登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上訴人設立捐助章 程規定,上訴人由其代表人林淑惠捐助500萬元為設立基金 ,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設立基金之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捐助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為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或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等,上訴人不得於設立目的之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上訴人董事任期每屆3年,第1屆董事5人,任期自104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 ㈡上訴人設立後,於105年1月5日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設立基金500萬元,於同年月8日轉為定期存款,惟於同年月12日即以「定存質借」方式,向臺灣銀行借款450萬元,林淑惠於同日該銀行核貸款撥至系爭帳戶後,即指 示員工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其後陸續提領轉存或匯款至林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文創公司)、林淑惠租屋處房東等他人帳戶。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以林淑惠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沒收犯罪所得450萬元,林淑惠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併宣告緩刑2年,林淑惠另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月起至12月,每月定期給付一定金額等。 ㈢其間,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至上訴人設立處所,辦理臺北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會計查核時,發現上訴人於105年 度未執行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活動,且有前述以設立基金定存質借款項與他人使用情形,未於行為時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7條所定期間內辦理預決算,及董事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等情事,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嗣因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為協助轄管之文化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規定事宜,於108年11月22日對未正常運作之財團法人召開輔導會議(下 稱108年11月22日輔導會議),上訴人出席代表會中表示上 訴人已多年無運作,後續將於董事會中討論是否解散等語,被上訴人遂以108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41209 號函(下稱第1次補件通知函),請上訴人於發文日起30日 內,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檢送業務計畫與預算表、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書面,以人員離職資料遺失為由,申請延 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386513號函(下稱第2次補件通知函),請上訴人於發文日起30 日內檢送系爭文件。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7日補送104年度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預算表等,惟經被上訴人審認該等報表部分事項應予修正,且除104年度報表外,未檢送其餘各年 度報表,乃於109年2月14日函復上訴人不予備查,並命上訴人依修正說明補正後,將其他年度相關報表併送被上訴人備查,惟上訴人並未檢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再委託會計師至上訴人設立處所進行 查核,當日上訴人無代表人出席,也未提供資料供檢查,且經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章程執行業務,也未依規定檢送歷年預算及決算(104年決算待補正,另105年至108年決算、105年至109年預算等均未檢送),又第1屆董事任期早於107 年9月30日屆滿,上訴人卻未依規定改選董事,復有前述將 設立基金定存質借並規避財務檢查等情事,乃以109年7月7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79133號函(下稱第1次限期改善函),命上訴人於發文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改善前開違規事項,並函復被上訴人改善情形,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將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嗣因第1次限期改善函未 對董事長林淑惠合法送達,繼以109年9月2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352592號函(下稱第2次限期改善函),重申第1 次限期改善函所列上訴人缺失,命於收文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改善。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組織運作前因林淑惠遭羈押禁見受影響而暫時停頓,林淑惠現甫回任檢查缺失為由,請准延後改善期限至同年10月底,於林淑惠在109年10月23日簽名領取第2次限期改善函後,於109年11月2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已依規定改選董事,林淑惠並承諾將於110年10月31日前再捐贈500萬元,相關財務報表將委由會計師製作,於3個月內呈報等語,並檢附上訴人109年10月2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惟該次董事改選並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5條及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所定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 ㈤被上訴人又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違規事項改善審查會議,經 林淑惠陳明其將上訴人設立基金向銀行質借,得款存入其名下後,係將部分款項匯給萬寶祿文創公司,委託該公司代辦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球總決賽,因109年度未繳納貸款利 息,設立基金遭銀行扣款450萬元,剩餘40餘萬元等情。被 上訴人乃再以109年12月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41259號函(下稱第3次限期改善函),檢送會議紀錄,並命上訴人 依第2次限期改善函所載應改善事項,於110年1月25日前改 善完畢,及提出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其後雖於110 年1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完成各年度預 、決算表,並請會計師依被上訴人要求格式修正中,另已完成董事改選而陳報新任董事姓名等情。惟經被上訴人查認所命改善事項實際上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因以110年2月2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08311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4日召開廢止上訴人法人許可陳述意見查證會議,林淑惠於會中僅說明將分期繳回所動用之捐助財產,未提及其他違規事項之具體改善作為。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5條 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6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臺北市財團法人管 理規則第2條等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2531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法人許可。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設立許可之條件,包含其設立基金500萬元應定存於金 融機構行庫,以使該基金衍生孳息,得供業務所需經費使用,維持財務狀況達成設立目的所需之適足性,不得將設立基金任意處分,更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使用。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經被上訴人許可設 立,並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地院辦妥設立登記後,在105年1月12日,將定存於銀行之設立基金500萬元,向銀行設質借 貸450萬元予以處分,更將銀行核貸予上訴人之450萬元,於同日全數轉入董事長林淑惠個人帳戶內供其使用,該部分財產非以上訴人法人名義保管運用,業已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及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輔導會議更自承已多年無業務運作,後續將於董事會討論是否解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至上訴人基 金會址現場,依財團法人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進行財務及業 務狀況檢查時,又發現無人在場配合接受檢查,且未提供任何業務資料供檢查。 ㈡上訴人自105年起即未曾辦理預算、決算及製作工作計畫或財 務報表等工作,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在108年11 月22日輔導會議輔導上訴人補正,並以第1、2次補件通知函,屢請上訴人限期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檢送系爭文件備查,但上訴人僅於109年2月7日補送104年度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預算表等,其餘各年度之預算、決算及製作工作計畫或財務報表等,仍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送被 上訴人備查,即使補送之104年度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預 算表等,也不符被上訴人所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又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間設立登記後,迄至109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1年之補正期間經過後,未曾進行董 事改選,違背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任 期不得逾4年之規定。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日函復被上訴 人已於同年10月29日改選董事,然依其陳報改選董事當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只有董事3人出席,不符財 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及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程序,等同第1屆董事逾任期仍 未改選。 ㈢被上訴人又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違規事項改善審查會,經林 淑惠陳明挪用設立基金質借款項之用途,係以其名義運用在其關係企業萬寶祿文創公司辦理之活動上,經核仍屬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遂於109年12月8日以第3次限期改善函,命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前,將第2次限期改善函 所列違法缺失改善完畢,提報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22日函復,但仍未確實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備查,也未將挪用上訴人質押基金借款之450萬元全數返還 ,於改善期限屆至前,上訴人設立基金只有90萬713元,無 任何證據顯示已依規定完成董事改選,或有何恢復辦理設立目的相關業務活動、改善業務或財務狀況達於符合設立目的所需適足性的情事。被上訴人再以通知陳述意見函及召開廢止上訴人法人許可之陳述意見查證會議,聽取上訴人之意見後,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易秩序,作成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闡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不論程序或實體於法均 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指稱違背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利益衡平原則的問題。 ㈣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如何適用財團法人法命上訴人改善之效力。至林淑惠於110年11月16日將所挪用450萬元全數返還,乃原處分作成生效以後才發生之事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政決定應受系爭刑事判決拘束,林淑惠已依系爭刑事判決按期返還挪用金額,終在110年11月間已全數收回遭挪用款項,不得再以此廢止上 訴人設立許可云云,經核乃對財團法人法規範意旨之誤解,並不足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代表人林淑惠自110年1月起確依系爭刑事判決緩刑負擔之指示,分期將款項450萬元 匯回系爭帳戶,至110年11月16日已有450萬元可供上訴人執行其法人宗旨,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法人許可,形同對上訴人之死亡宣告,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違背法則情事。又上訴人早於109年3月31日完成各年度預算決算表,只因不符被上訴人格式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採,上訴人已委請專業會計師協助重編,惟因疫情嚴峻,致未重編完成。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原處分有無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原處分如為適法,上訴人之賸餘財產,依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全數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圑體即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市政府顯係原處分之受益人,其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能否迴避利益而維護上訴人及其捐助人之利益,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取得450萬元 後仍執意廢止上訴人之許可,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 理由書保障人民及法人財產上之利益意旨有違,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1條 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 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5條第1項規定:「財 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0條第1項規定:「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第66條規定:「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 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是財團法人負有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任務,為確保此一目的之達成,財團法人應以自己名義保管及運用其財產,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以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另應按時將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與財務報表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監督;且應按期改選董事、每屆董事任期不得逾4年,亦不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無正當理由停止 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以維持財團法人組織之健全及正常運 作。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若有違反上述法定義務者,應於該法施行後1年內補正,如屆期未補正,主管 機關得命其改善,對於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於同年月25日 向臺北地院辦畢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月1日施行後,查得: ⑴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將設立基金500萬元,向銀行設定質權 借貸450萬元,於同日全數轉入董事長林淑惠個人帳戶內供 其使用,違反上訴人之設立基金應以其法人名義定存於金融機構,不得處分之設立條件,且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已遭銀行於109年6月4日行使質權,將設立基金設質擔 保範圍內之461萬2,918元,抵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致設立基金僅餘40萬626元,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林淑惠嗣雖依系爭刑事判決所命緩刑期間之負擔內容,自110年1月18日起分期匯回挪用款項,惟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原處分作成前,系爭帳戶內之設立基金僅有210萬713元,未達原始設立基金之半數。 ⑵上訴人自105年起即未辦理預算、決算及製作工作計畫或財務 報表,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先於108年11月22日 輔導會議輔導上訴人補正,繼以第1次、第2次補件通知函,限期請上訴人檢送系爭文件備查,惟上訴人就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僅於109年2月7日補送104年度 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預算表等,未檢送其餘各年度之預算、決算及製作工作計畫或財務報表等。 ⑶上訴人於第1屆董事任期在107年9月30日屆滿後,迄至109年2 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1年後,猶未依規定改選,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⑷上訴人於105年度未執行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活動,於財團法 人法施行後之108年11月22日輔導會議中,復自承已多年無 業務之運作,違反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 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6月4日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至上訴人會 址進行財務及業務狀況檢查時,無人在場配合接受檢查,亦未提供任何業務資料受查,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 ⒉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法於109年1月31日施行屆滿1年後,先於 109年7月7日對上訴人5名董事寄發第1次限期改善函,惟因 對董事長林淑惠之送達不合法,繼於109年9月23日以第2次 限期改善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述⑴至⑸等缺失,上訴人 雖於109年11月22日函復缺失有所改進,惟實際情形不僅董 事仍未依法律及捐助章程規定改選,設立基金亦高達9成以 上遭林淑惠挪用,且未提出系爭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8日再以第3次限期改善函,命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前 ,將第2次限期改善函所列違法缺失改善完畢,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22日函復,然仍未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備 查,亦未將林淑惠挪用450萬元設立基金全數返還,迄至改 善期限屆至時,系爭帳戶之設立基金僅有90萬713元,亦未 提出已依法律及捐助章程規定完成董事改選、恢復辦理設立目的相關業務活動,或改善業務、財務狀況以達符合設立目的所需適足性情事之證明。被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23日對上訴人寄發通知陳述意見函,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繼於同年月24日召開廢止上訴人法人許可陳述意見查證會議,上訴人代表人林淑惠於會中僅說明將分期繳回所動用之設立財產,未論及其他違規事項之具體改善作為。 ㈢上述㈡所載事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核與 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有設立基金遭挪用、未依法改選董事、未報送系爭文件備查、未配合主管機關之業務與財產檢查,及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及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66條等規定情事,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歷經1年期間猶未補正,被上訴人為求儘速回復上訴人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能力,且能盡快改正上訴人長期停止業務活動之狀況,歷經多次定期命上訴人改善,每次所定改善期限長達20日或1個月以 上,惟上訴人均未能改善,至原處分作成前,仍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被上訴人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易秩序,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6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法人許可,且在作成此一足以影響上訴人法人格存續之決定前,復已聽取上訴人之意見陳述,保障其聽審權,無論程序或實體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上訴人指稱違背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㈣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上訴人因有前述違反許可設立條件、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業務不善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足達成其設立目的及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等情形,被上訴人為督促上訴人積極辦 理業務,實現捐助目的,雖數度限期命上訴人改善,惟仍無效果,則被上訴人為實現財團法人法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6條等規 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另衡諸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109年2月1日施行屆滿1年後,屢次限期命上訴人改善違規事項,上訴人在原處分於110年5月13日作成前,有超過1年之 期間可資改正違規情節,猶未改善,顯見限期命改善已無法達成使上訴人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等情,亦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故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至上訴人代表人林淑惠於110年11月16日將挪用之450萬元全數匯回系爭帳戶,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此乃原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上訴人執以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依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1月16日 發布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即負有於各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 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 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亦應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將歷年預算及決算資料檢送被上訴人備查,然上訴人迄至財團法人法施行1年後之109年2月7日,始補送104年度業務計 畫、業務報告及預算表等,其餘各年度之預算、決算、工作計畫或財務報表等仍付之闕如,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第2、3次限期改善函命為改善時,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因疫情關係,無法遵期提出上開文件送被上訴人備查,則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命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構成同法第30條第2款之廢止 事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疫情影響而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生效後,才由林淑惠處全數收回遭挪用之銀行質借款項,此等事實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又上訴人自設立之初,歷年間就法定應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系爭文件,均未依法備齊報送備查,在財團法人法施行後長達1年之法定補正期間也從未履行,至被上訴人數 次限期命改善仍未完成,卻托詞疫情耽誤會計師編製文件進度才遲誤報送改善期限,顯難認有據等語,已詳述上訴人於原審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淑惠自110 年1月起確依系爭刑事判決緩刑負擔之指示,分期將450萬元匯回系爭帳戶,迄至110年11月16日已有450萬元可供上訴人執行其法人宗旨,原處分逕為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違反比例原則,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 訴人早於109年3月31日完成各年度預算決算表,惟因不符被上訴人之格式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採,但上訴人確已委請專業會計師協助重編,僅因疫情嚴峻,致尚未完成重編作業,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業已詳予論駁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上訴人之賸餘財產於設立許可廢止後,依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將全數歸屬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圑體即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市政府顯係原處分確定後之受益人,其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能否迴避利益而維護上訴人及其捐助人之利益,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取得450萬元後,仍執意廢止上訴人之法人許可,與司法院 釋字第486號解釋理由書保障法人財產上利益之意旨有違, 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違背法則情事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第2項)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係就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作成廢止許可處分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所作規範,並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法律規定,且上訴人代表人將所挪用之設立基金450萬元全數返還 ,乃在原處分作成之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明知上訴人已取回450萬元,仍執意廢止其法人許可之情事。又司 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係闡釋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 ,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6條所定情 形而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法律爭點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是上訴人主張上情,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