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瑞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張世勲、交通部觀光局、張錫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瑞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張錫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甲種旅行業, 復於105年間設立臺中分公司,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4目規定,分別繳納總公司、分公司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0萬元。上述保證金經被上 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分別 於106年及108年間發還其中之135萬元、27萬元予上訴人, 賸餘18萬元設定質權繳存被上訴人。嗣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保證金經花蓮分署以109年9月15日花執平107年健執字第00155076號執行命令 請被上訴人就保證金款項開立支票交由健保署收取。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0月29日觀業字第1090012990號函(下稱系爭 通知補繳函)請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目及第58條第2款規定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 至180萬元,逾期未繳,即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保證金,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2月2日觀業字第109300450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旅行業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觀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 既然實質上針對符合資格之旅行業者,立法者僅要求其繳納10%之保證金,則在旅行業者領回90%保證金後,發生受停業處分或保證金遭強制執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應要求補足當初所繳之保證金,而只需補繳保證金至原本之10%即可, 否則將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關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之 要件,自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保障旅遊交易安全目的觀之,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應僅有在強制執行之原由,係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方有無法再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得繳納10%保證金優待,上訴人所遭強制執行之原由,乃因積欠健保費之故,不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謂 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原判決未究明旅行業者遭強制執行之原因及給予充足之資金準備期間,原處分要求旅行業者全數補足,否則依法廢止旅行業執照,其採取方法所造成旅行業者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明顯失衡,侵害旅行業者對於資金得以靈活運用之合理信賴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因健保署強制執行之結果而無存,即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 規定繳足保證金之義務,復因上訴人原繳納之保證金被強制執行,已不符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 「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得依上開規定僅按原定金額10分之1繳納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通知補繳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 日內繳足旅行業保證金180萬元,同時敘明倘逾期未繳,即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並迨 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仍未補繳後,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又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係以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債權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當有此債權發生時,旅客就該保證金有優於其他債權而先為受償之權利,是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乃明定「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 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藉以落實旅客權益之保護,惟該規定僅係賦與旅客就其因旅遊糾紛所生債權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既未明定前開保證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將之排除在可供強制執行財產範圍外,則旅行業之其他債權人自得就該保證金聲請扣押或強制執行,此時倘旅客因旅遊糾紛所生債權已具體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該保 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