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怡清、財政部關務署、彭英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彭英偉 訴訟代理人 盧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方世林,嗣變更為方怡清,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訴外人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依商標法第78條授權訂定之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檢附資料,以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系統就商標註冊/審定號「0 1260721」(商標名稱「CODENT」,下稱系爭商標),向被 上訴人提出商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查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上訴人,其於108年2月16日移轉系爭商標,受讓人為科國公司,故系爭商標移轉後之商標權人為科國公司,符合申請提示保護之資格,乃依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28日台關緝字第1091009592號函同意科國公司商標權提示保護之申請(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被上訴人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錄(下稱系爭登錄)。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可見商標權人於提示保護程序中,係經被上訴人許可提示保護後,始得經被上訴人將其提出相關保護資料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即享有登錄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就商標權人即科國公司就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請予以同意,已有准許之意思,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受理商標權人提示保護商標權之申請,重點在審查申請人是否為其所申請提示保護商標之權利人,商標權人始係被上訴人依實施辦法受理提示保護商標權申請所欲規範併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既非系爭函文之受處分人,且系爭函文所為效力僅及於申請提示保護之商標權人即科國公司,而未及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本件訴訟顯不具備原告適格。基此,上訴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即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 ㈡上訴人並未說明其究享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所為備位請求,已難謂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為備 位請求即使認有結果除去請求權意涵,然商標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係指海關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進出口人之貨 物疑似涉及侵害商標權時,海關將依上開規定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而非指商標權人依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申請提示保護經海關同意獲准後,海關有通知涉嫌輸出、輸入仿冒品業者之義務。再者,依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提示保護申請之同意與否,通知對象僅限於系爭函文之相對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函文之相對人,相關法令亦無應通知上訴人或賦予上訴人得對於該登錄行為表示意見之規定,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登錄行為未踐行通知其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云云,實屬無稽。被上訴人登錄之事實行為應為加強對商標權人之保護及提供海關人員執行職務之參考,無論是否有該登錄行為,均未影響海關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物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所為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實難謂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何侵害,上訴人據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仍非有據。㈢上訴人先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提示保護科國公司商標權之登 錄,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並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因欠缺規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 ⒉再按商標法第75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 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第2項)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 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第3項)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 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第4項)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 證,經進出口人依第2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者 ,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3個工作日內,依第72 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扣。(第5項)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72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關得於取具代表性 樣品後,將物品放行。」因此海關執行職務時,若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依上開規定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依規定程序辦理。同法第76條規定有關海關同意檢視查扣物、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及資訊利用限制,同法第77條規定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依據。 ⒊財政部依商標法第78條第2項授權,訂定實施辦法,規範海關 執行商標權保護措施、權利人申請檢視查扣物、申請提供侵權貨物之相關資訊及申請調借貨樣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中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時,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第2項)前項所稱提示保護,指商標權 人在商標權期間內,向海關提示相關保護資料,經海關登錄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機制。」第3條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應以一商標註冊號數為一申請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一、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二、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三、商標權證明文件。四、聯絡方式資訊。(第2項)前項申請如 經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此為商標提示保護機制,乃提供商標權人就不特定進出口貨物,檢具註冊商標所屬指定商品相關資訊(真仿品辨識文字說明、真仿品辨識照片,及聯絡方式等),向海關提示,經海關受理登錄智慧財產資料庫之機制。由實施辦法第2條立法理由記載「商標權人提示保護資料登錄於海關智 慧財產權資料庫,可作為海關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參考』,於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時,其聯絡資 訊亦利海關與商標權人聯繫,爰於第1項明定商標權人得向 海關申請商標權提示保護,並於第2項界定提示保護之涵義 。」可知商標提示保護機制,雖可提升海關辨別真仿品之能力,強化對商標權人之邊境保護,然海關受理提示保護,其目的在透過商標權人提供資訊,由海關登錄於海關內部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以供海關內部人員執行職務時之參考,促請海關注意執行職務,及方便海關聯繫商標權人,至於進出口貨物是否有商標法第75條、實施辦法第7條之「顯有侵害商 標權之虞」,仍應由海關就具體個案依實際查核情形判斷,不受商標權人提示保護資料之拘束,海關若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亦僅是啟動後續通知及侵權認定程序,且不論商標權人是否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海關均應依商標法第72條至第78條規定執行相關邊境保護措施。因此,海關受理提示保護,將商標權人提供之資訊登錄海關內部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屬資訊提供性質,乃事實作用,非法律作用,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基此,上訴人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但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而以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 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⒉由前開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商標權人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時,即得檢具註冊商標所屬指定商品相關資訊,向海關提示。至於商標權人是否合法享有商標權、商標權人所提侵權物資訊是否確實構成侵害商標權,應透過法院爭訟程序解決,並非海關辦理提示保護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又實施辦法第3條僅規定商標權人應檢具足供海 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及影像電子檔,並未規定海關有通知涉嫌進出口侵權物廠商之義務,而海關依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將提示保護資料登錄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係作為海關判斷有無商標法第75條、實施辦法第7條所 稱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之參考,當海關執行職務時如發現進出口貨物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始應依商標法第75條、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踐行通知等相關程序,以決定該 進出口貨物應予查扣或放行。海關在受理提示保護階段,僅係將提示資料登錄於海關資料庫,未涉及進出口貨物是否應查扣或放行之問題,當無適用商標法第75條、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可言。查科國公司於109年4月21日依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就系爭商標檢具申請書、真仿品辨識照片及商標權證明文件等,向被上訴人提出提示保護商標權申請,經被上訴人查明註冊資料記載權利人為科國公司,及科國公司申請所檢附資料包含足供海關辨識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真仿品對照照片數張),且影像內容符合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牙科用醫療器具、儀器及其零組件)、商標權證明文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聯絡方式資訊,與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條件相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錄,即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不符商標法第75條、實施辦法第7條「侵害商標權之虞」之實體要件 ,且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並給予其提供無侵權情事證明文件之程序保障,故系爭登錄應屬違法云云,顯係對法條有所誤解,所述並無足採。 ⒊海關將提示保護資料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僅作為海關內部執行職務之參考,已如前述,縱科國公司將上訴人商品列為仿品作為提示保護資料,然此僅是上訴人日後進出口該商品時,經海關參考提示保護資料後認定該進出口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風險增加而已,難謂系爭登錄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造成直接侵害。又海關辦理查扣及廢止查扣,與商標權人是否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無涉,此由商標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即可得知,是海關受理提示保護並 非查扣之前階段行為,自不會因此產生上訴人日後進出口貨物直接遭到查扣之效果。至科國公司雖向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停止承攬侵害科國公司商標權業務之行為,並表明系爭商標已獲提示保護,科國公司此舉縱有妨礙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之虞,惟此仍非系爭登錄所產生之直接結果。因此,實難認系爭登錄已直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示保護可作為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2條申請查扣之前置程序,且實際上已影響上訴人權益或法律上利益,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限制及侵害云云,亦無可採。 ⒋系爭登錄並無違法,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登錄,即屬無據。原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以系爭登錄違法且侵害其權益或法律上利益,指摘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違背法令,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暨原判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