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聖華、國防部、邱國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張聖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沈柏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等人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OOO段OOO小段251-5地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學,現地號為OO段O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等自費興 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臺灣 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日(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下稱59年5月5日同意書)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志源取得建築執照,於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 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金毓秀,經由公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於86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建 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料保留資格。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 第109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 定;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書之申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存在。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關於原眷戶之認定,必須以其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為限,上訴人既然未領有上述任何種類之公文書,則不具有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或眷戶之資格,已堪認定。 ㈡依據情報局(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可知,於45年間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讓劉弋斯於系爭土地上自建克難宿舍,至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向情報局報告其所自建克難 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以該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 ,情報局即以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 大學徵詢臺灣大學之同意,臺灣大學以57年9月24日(57)校 總5174號函行文情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而臺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始以59年5月5日同意書,同意楊志源重建房屋(即系爭建物),依據楊志源配偶金毓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月23日,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憑 ,益證劉弋斯於4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克難宿舍已因楊志源重建系爭建物經拆除而不存在,所以本案應判斷者為楊志源是否是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以及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至於劉弋斯及其所建之克難住宅應與本案無關,即使上訴人主張劉弋斯所建克難住宅為軍眷住宅,並領有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真,亦無法據以認定楊志源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建物為軍眷住宅。 ㈢原證3為情報局營區及眷村(舍)借用臺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 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原證4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項次2、3、4之文書,內容為劉弋斯報告其將所建克難住宅 轉讓楊志源,經情報局准予備查之經過,均非核發給楊志源之公文書;原證5包含楊志源55年5月18日文書希望重建劉弋斯之克難住宅、情報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亦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臺灣大學以59年4月14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出借系爭土 地給情報局5年後,雖然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 內容載有同意楊志源在系爭土地重建系爭建物,係因當年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必須得到情報局同意始得核發,此可由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下稱61年7月3日函)、陽明山管理局便條之文書均在卷外附之61工營0818號建築執照(按即楊志源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宗內 ,得出相同結論。據此,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出具之目的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該同意書不是情報局核發給楊志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非發給楊志源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自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至於原證6、原證18及原證17,均為情報局內部簽核文件, 其內容均無核發給楊志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發給楊志源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之意。是楊志源既未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顯已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要件。 ㈣觀諸卷附情報局57年5月間發給陳澤民之(57)甸勤(三)字 第1864號函文,既無情報局之關防,亦無主官之職章,僅有名為「金復漢」之人手寫簽名及蓋用其私人章戳,情報局究竟有無撥地准許陳澤民興建眷舍,已屬有疑。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情報局借用臺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其中「士林忠勇街趙耀斌等借用臺大土地案」記載可知,情報局並未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民自建「福林路忠勇街19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辦理。 ㈤再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而言,臺灣大學與情報局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均約定限於自用,且不續借系爭土地時,情報局必須將系爭土地上的現有房屋(包括增改建)完全交還臺灣大學接管,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興建系爭建物時,應無提供系爭土地供楊志源興建軍眷住宅之意,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僅有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5年之期間,屆滿後臺灣大學即未再續借,其後並以附表項次16至18之函文催促情報局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係62年1月23 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距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僅餘約1年5個月,此亦不合於常情軍眷住宅應供軍眷長久居住使用之旨,故系爭建物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綜上 所述,上訴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上訴人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資格,且楊志源亦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系爭建物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建物,既非軍眷住宅,則亦無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補建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資格,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是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其109年10月7日申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存在,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 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 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 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及被上訴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可知,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而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雖非由政府興建分配,亦非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仍屬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眷改條例第26條僅是迫於現實,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規定受移轉軍眷住宅而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且該條所稱公文書乃係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 ㈡次按58年6月11日國防部(58)符澤字第1627號令修正發布(即 訴外人楊志源經情報局同意自建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之左列軍官,士官,士兵,及特別規定人員而言。一、志願役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含志願留(入)營預備軍官)及應徵召服役之特技預備軍官。 二、志願役常備士官,及已服滿各軍種義務役之預備士官、士兵。三、因作戰立功經奉特准結婚之官、士、兵。四、假退伍除役軍官以當事人退伍時核定眷補有案之眷屬為準。五、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官兵經本部調查確已進入匪區工作有案者。六、作戰失蹤之志願役官、士、兵(其失蹤 情形及前任職務本部或各軍種總部有案者)。七、編制內比 照軍官(士官兵除外)支薪之聘雇人員,及本部另以命令特別規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在台居住之眷屬,經人事 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 」第5條第2款規定:「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有左列各項權益。…… 二、配住眷舍:(編制內聘雇人員及各軍事學校聘任教員不包括在內),但未配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第60條 本文規定:「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可知,第4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官、士、兵及其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為軍眷,得申請分配眷舍;另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始得申請分配眷舍。唯有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始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㈢經查,情報局於45年間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所屬職員劉弋斯於系爭土地上自建克難宿舍,嗣於53年7月27日, 劉弋斯以附表項次3之報告書,向情報局報告其所自建克難 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該局以附表項次2之函文准予備查 。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以附表項次5之文書,以該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情報局即以附表項次6之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之同意,臺灣大學以附表項次7之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情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附表項次15 之(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 始出具以附表項次8之59年5月5日同意書,由楊志源持向陽 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2年1月23日改建完成系爭建 物,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承上各公文往返之緣由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於45年間由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協助提供所屬職員劉弋斯自建克難宿舍,嗣經情報局准予備查後,劉弋斯將上開宿舍轉讓與楊志源。楊志源再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臺灣大學之同意後,以59年5月5日同意書載明:「本局遺族楊志源君在本局借用國立台灣大學之台北市士林區○○○段OOO小段251- 5地號土地內修(建)房舍業經本局同意(同意使用位置及 範圍如附圖)特此證明」等語,另以61年7月13日函予陽明 山管理局略以:「本局遺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OOO段OOO小段 251-5地號上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并負該 地交楊君使用之責,敬請查照。」等語,形式上僅表明情報局同意楊志源借用系爭土地修建房舍。而查,依附表項次3 劉弋斯報告書所載,楊志源之父楊金聲係情報局先烈,楊志源在政工幹校任教官,其妻在淡江中學任教授。上訴人並於原審陳明:「楊金聲國防部資料中是於29年6月於軍統局察 哈爾站長任內殉職,(52)公文馳重(二)字第20440號函通知 列為情報局先烈遺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91頁)。復 參諸情報局附表項次14簽呈綜簽記載:「查劉主任等前奉准以局函向台大借用土地係以興建眷宅為由,而目前該地所建房舍現居住人均非本局同志,實無需再由本局負擔借用該地之名義與責任……。」等語;暨附表項次4、11之簽呈及附表項 次6、8、9之函文均稱楊志源為「本局遺族」及楊志源於附 表項次5申請重建文亦自稱「遺族」等情。足見,劉弋斯轉 讓自建克難宿舍予楊志源時,楊志源之父楊金聲早已死亡,楊志源係先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6月11日修 正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 、兵或軍眷,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 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情報局之函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楊志源具有原眷戶資格云云,均無可採。 ㈤承上述,必須不是「原眷戶」,才有可能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足知,「原眷戶」、「比照原眷戶」是不同的概念,上訴人並無同時兼具「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資格之可能。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自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無不合。又系爭建物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及楊志源不具原 眷戶資格等情,亦經詳論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向楊志源之遺孀購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資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准予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暨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未盡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㈥上訴人雖復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澤民同樣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查,楊志源並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已如前述。且依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87號判決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記載略以,另由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5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6797號函請軍情局補正春 發及陳澤民2戶之眷籍資料審查結果之內容可知,陳澤民該 戶檢附之資料已符合規定,惟陳澤民於當時已死亡,乃輔導其配偶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審卷第369頁),二者個案情 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