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孫以安、海軍○○○艦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孫以安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艦隊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姚凱元 葉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三等士官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⒈出國前已填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仍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旅行團出國 ,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未依規定回報,違反國防部於100年2月11日修頒之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下稱100年國軍出國規定)及於103年2月17日修頒之國軍正義專 案實施規定(下稱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規定之懲罰事由。⒉於107年10月28日填 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 不實」規定。又於⒊104年10月15日、⒋105年10月19日、⒌106 年10月12日、⒍107年11月13日、⒎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 自清表白問卷資料回報不實,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 。另於⒏109年1月24日將其晉升蘇澳軍艦電機士官長文令交付其伯父即訴外人孫翰方,由孫翰方轉交中共情工人員知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規定等8項違失行為,於109年9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⒈、⒏之違失行為各記大 過1次,就⒉至⒎之違失行為各記過1次;又因上訴人在1年內 累計達記大過3次,遂同時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後,於109年9月17日以海○○行字第109000 5339號令發布懲罰令(下稱系爭懲罰令),以編號1、8就前述⒈、⒏之違失行為,各核予記大過1次,另以編號2至7就前 述⒉至⒎之違失行為各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並以同日海○○行 字第1090005340號令,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第17條及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 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自109年9月17日生效(下稱系爭撤職令,與系爭懲罰令合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系爭懲罰令編號8核予記大過1次部分,並駁回其餘訴願,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即駁回 訴願部分)及原處分(含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部分及系爭撤職令)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 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即 駁回訴願部分)及原處分除系爭懲罰令編號8部分外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懲罰法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該法就不同懲罰種類明定不 同救濟方式,其中記過未在列舉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範範圍。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 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乃撤職決定之實質內 涵,於軍人對撤職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應一併審查為撤職基礎之各該記過決定合法性,方得落實對受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為防制國軍人員受中共統戰利用,藉法令宣導與規範,以強化敵情觀念,確保國軍純淨與安全,訂有正義專案規定,依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 第4項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 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乙次懲處《該規定嗣於109年2月14日廢止,國防部另於109年2月14日令頒之正義專案規定(下稱109年正義專案規定)附件八之國 軍人員違反國軍正義專案實施作業規定懲罰基準表第5項, 懲度亦同為記過乙次》;又國防部為規範國軍人員之出國觀光等作業,修頒100年國軍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規定:「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參諸懲罰法第15條規定固然具體臚列有14項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其中第1至13款為具體例示之行 為,惟為免無法窮盡列舉,故另有第14款概括規定,以因應社會之變遷及彌補法律文字規範之不足,就強化國軍軍紀之維護而言,實有其必要性,國防部因此分別頒佈前揭規定,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本件自得予適用。 ㈡孫翰方為退伍軍人,為上訴人之伯父,自93年間起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方建中」等人所屬廣東外聯辦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負有對臺工作、情蒐之任務,為圖謀私益,仍接受廣東外聯辦支給每月工作費及節日獎金,以發展在臺組織、刺探及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因此以邀約安排上訴人出國,並與廣東外聯辦人員見面等方式吸收上訴人,上訴人於109 年9月16日評議會出席陳述意見時進一步自承:我知道不能 脫團,但脫團行為不是伊自己去爭取的,是大伯孫翰方安排的,5次出國中,第1次出國真的不知道那些是大陸軍方人員,第2次孫翰方才跟伊說是軍方的人員,之後便完全沒有提 是不是大陸人士,5次脫團的原因都不同,都是孫翰方提的 ,像第5次脫團原因是孫翰方身體不舒服,為了避免意外要 伊陪同,才會脫團,伊是在第2次出國時才知道孫翰方遭中 共軍方人員吸收,第2次出國後想要回報,但又糾結要是回 報的話,像父親一樣的孫翰方就會接受調查等語明確,足徵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出國旅遊 時,中途確有藉故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接觸,雖此次碰面人員與前此碰面之人不盡相同,然其既早知孫翰方經中共情工人員吸收,接觸對象均為中共軍方人員,且於104、105年間上訴人仍於左營軍艦服務時,孫翰方即曾向其刺探、蒐集有關軍艦執行備戰、試射飛彈任務等相關公務資訊,自足以推知、預期此次出國期間,亦會循例脫團與大陸地區情工人員接觸,且其性質顯非僅止於上訴人所主張「一般禮貌性辭令或應對,不具聯誼、交往或其他等後續發展之行為」,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是利用旅行社行程表餐飲自理的自由活動時間與他人餐敘,非擅自脫團,又雖知悉孫翰方經年身處海外,但僅係認其乃長年居住海外之近親長輩,對其遭中共情治單位吸收從事間諜行為乙情,毫不知情,難認有與大陸地區人士違常接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載違失事實,依行為時正 義專案規定附表2「國軍人員違反正義專案規定懲處基準表 」(下稱懲處基準表)第4項所載懲罰基準僅係「記過乙次 」,原處分卻恣意對上訴人記大過乙次,明顯不符前述懲罰基準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其裁量顯屬違法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合於懲罰法第30、31條等規定,且於會中請與會委員審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綜合審認,經多數與會委員認上訴人為職業軍人,較一般人更應知悉情報工作對國家之重要性,且其國家效忠及責任與榮譽均為其軍旅生涯中一再受薰陶之信念及價值,竟罔顧國家多年之栽培及照顧,理應加重懲罰,於97年時首次出國係陪伴家人,縱不知旅費係由中共支出,尚情有可原,但及至107年前已多次出國,且知孫 翰方為中共情資人員吸收,仍接受招待出國旅遊並與中共情資人員會面餐敘,經與會委員參據懲處基準表及懲罰法第8 條,審酌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情狀,針對系爭懲罰令編號1之行為決議核予「記大過乙次」懲罰, 其裁量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至遲自第2次接受招待出國旅遊時起,即明知其所接觸 人員身分,卻仍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 白問卷,關於「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含我國在 陸人士)聯繫?」、「請問是否有國軍退離人員或赴陸經商 友人、同學,積極邀約您會晤、餐敘、入營拜訪或不當餽贈等情?」、「請問您服役期間,是否有人員邀請您或眷屬免費出國旅遊?」等問題均勾選「否」,上訴人亦於109年9月7日接受約談時自承其填寫回報不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評議會,經評議會委員綜合討論後,就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5次自清表白問卷填寫不實之行為,認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8款之懲罰事由,決議核予5個記過1次懲罰,應 屬有據。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係每年度要求官兵填寫,衡諸其定期填寫之目的及內容,應係時時要求官兵強化敵情觀念,防制國軍人員受中共統戰利用,使大陸人士試圖與國軍人員不當接觸之可疑情事,能及早發現,以為相對應之作為,從所詢文字以觀,未限制該年度期間或出國期間發生之前揭事由才需填報。上訴人於服役期間,經孫翰方多次積極邀請、接受招待與其眷屬免費出國旅遊、會晤、餐敘,且明知接觸對象均為中共之情工人員,孫翰方早已為其等所吸收,有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仍罔顧其應據實回報之義務,自104年 起至108年間5次填寫自清表白問卷一再填報不實,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 不報或具報不實」之懲罰事由,足堪認定。又從評議會之會議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上訴人違失行為、動機及對軍律所生影響等面向討論後,始決議核予上開懲處,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併予注意,最終施予各記過乙次之懲處亦無明顯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05年、106年及108年間並未出國與大陸、港澳或國外地區人民接觸,故在各該年度之自清表白問卷上勾選「否」選項,並無切結不實,且縱與中國人士接觸,伊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上訴人卻未逐一審酌有利伊之事證,逕自各記過乙次,明顯不符懲罰公平適當及比例原則,處罰顯有恣意率斷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因系爭懲罰令所受編號1至7之懲罰,已相當1年內累計 達記大過3次懲罰,應予撤職,被上訴人進而依懲罰法第17 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系爭撤職令核定上 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規定:「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懲罰法第15條第8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 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 不報或具報不實。……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是現役軍人須有依「規定」應回報之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之情事,始構成應依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從而,課予現役軍人回 報義務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攸關適用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作成之懲罰處分是否適法,自為受理相關爭訟 事件之行政法院所應查明事項。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 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 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為規範國軍人員之出國觀光等作業,修頒100年國軍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規定:「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另鑑於兩岸人民交流日增,國軍人員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接觸機會亦趨頻繁,為防制國軍人員受中共統戰利用,藉法令宣導與規範,以強化敵情觀念,確保國軍純淨與安全,訂有正義專案規定,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五、執行要點」之「主動報備及檢舉違規異常」㈢:「因個人私誼與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接觸,或以通信(訊)方式聯繫者,應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六、督導考成與獎懲規定」㈢:「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經查證屬實者,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本規定懲罰基準(如附表2)等相關規定檢討議處外,涉有違法 情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該附表2「懲處基準表」 第4項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 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乙次懲處。「七、一般規定:㈡國軍人員申請出境……者,應由編階上校 以上單位主官(管)於行前宣導並簽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注意事項』(如附錄),要求恪遵保密規定。」以上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固得為被上訴人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之行為確與各該法令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㈢再按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 有關2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1人有2種以上之 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該細則第4條刪除。而原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規定:「本法第8 條各款之過犯,如為2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1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3個 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依該施行細則條文反面解釋,即「同種之過犯行為應為1案懲罰」,蓋因同種之過犯行 為如具有關聯性,應合併評價,於一案中懲罰,然懲罰法第7條第2項將該條文提升為法律位階後,卻修正為「1人為數 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二者比對下,可發現原細則規定限縮是「兩種類」以上,修法後卻將「種類」刪除,其理由未明,立法歷程亦未針對此點加以闡述,僅於該條修正理由指出「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一人有『2種』以上 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因此 就修正理由歷史解釋,及懲罰法具有懲戒罰之性質,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謂「一人為數違失行為」,仍應解為「一人為數『種』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倘係為同種違失行 為,則應一案懲罰。 ㈣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出國接 受招待參加印尼峇里島旅行團前,已結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卻仍於上述出國期間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會面,未依規定回報,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0年國軍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規定,以系爭懲罰令編號1記大 過1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返國時,於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就反映事項5 「有無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港、澳官方或其代表團體、個人接觸,或接受對方招待、餽贈情事?」勾選「否」,構成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 報或具報不實」規定,而以系爭懲罰令編號2記過1次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參加旅行團之行程表所示,該次旅行第2日晚餐及第3、4日午餐與晚餐,均由團員自理,且第3日早上與第4日全日皆為自由活動(原審卷第146、14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行程表內所列「餐飲自理」、「自主行」等自由活動時間,與非團員之他人用餐一節,果若屬實,其既無未參加旅行團所排定觀光行程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懲罰令編號1,卻認定上訴人有100年國軍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 款所定「擅自脫隊」情形,其認事用法有無錯誤,自有疑義。然原審對上訴人前述主張,未於理由中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於前開出國期間,確有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 指「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違反100年國軍出國規定 第8點第5項第3款規定之情,理由已嫌不備。次查,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 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係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 定之違失行為,以系爭懲罰令編號2核予記過1次,惟就上開反映表所詢問事項,究係何一法令規定課予上訴人應據實回報之義務?遍觀全卷,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說明,原審就此關乎該懲罰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之事項,亦未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難謂已善盡闡明義務。再者,系爭懲罰令編號1、 編號2所依據之事實,同為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出國期間與大陸人士接觸而未回報,雖前者係消極隱匿未報,後者則有填載不實之積極作為,惟上訴人應履行而未履行之陳報義務內容並無二致,且均發生於上訴人107年10月甫結 束出國行程而返國之際,時間緊接,則上訴人主張該2次違 失行為屬同種類之違失行為,縱因符合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第4項規定,而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並同時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8款所定處罰要件,亦屬法 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不得併予處罰,揆諸前揭㈢之說明,似非無據。原判決因未查明系爭懲罰令編號2認定上訴人 就「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究係未履行何一法規課予之陳 報義務,致未能自該法規所定構成要件及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等方面,審究系爭懲罰令編號2之違失行為與編號1之違失行為間,是否具有時間上、事物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屬同種類之違失行為,應合併整體評價,僅為一案懲罰,逕認被上訴人分別核予記大過1次及記過1次,並無違誤,且就其中系爭懲罰令編號2所為記過1次之處罰,是否已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而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瑕疵 ,未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部分: ⒈次查,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7對上訴人核予各記過1次之處罰, 係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 卷,對問卷中所詢:「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含我 國在陸人士)聯繫?」「請問是否有國軍退離人員或赴陸經 商友人、同學,積極邀約您會晤、餐敘、入營拜訪或不當餽贈等情?」「請問您服役期間,是否有人員邀請您或眷屬免費出國旅遊?」等問題,均勾選「否」,乃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規定, 為其論據,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惟關於上訴人填寫之「國軍自清表白問卷」,究係國軍依何法令規定應回報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係陳稱:「依照國軍正義專案附件2所示,已經詳細規定那些情況需要回報,……原 告於出國的異常徵候時,並沒有據實回報,沒有盡到其國軍正義專案規定回報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369頁)。而 原審卷內所附正義專案規定計有3種版本,分別為已於109年2月14日廢止之行為時版本,及國防部先後於109年2月14日 與110年10月7日修正之版本。然行為時正義專案規定並無所謂「附件2」,109年2月14日及110年10月7日修正之版本, 始有附件2之「國軍人員接觸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反映回 報時機區分表」,並於其中第四類「定期管制回報」部分規定:「特殊身分人員:一、國軍駐外、受訓、接裝、進修、訪問等人員,應恪遵本規定其他相關要求事項,提高警覺,相關回報期程及內容責由選訓、薦派出國管理單位訂定並督導之。二、與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接觸,雙方具聯誼、交往或其他後續發展,應立即向保防(政戰)部門完成報備程序;上述人員新屬若具中共官方或中國大陸背景身分者亦同。三、各類人員接觸報備情形,除每年配合安全考核鑑定時機,登載於『定期紀錄』內,另應併同年度『線上自清表白問 卷填寫』時機詳實回報。」(原審卷第275、309頁)提及每年填寫自清表白問卷之事。惟110年10月7日修正之正義專案規定,於原處分作成時根本尚未發布,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明(原審卷第370頁)。至於109年2月14日修正之正義專案規定,係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以後,始由國防部修正發布,倘若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上開陳述,其意係謂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 白問卷,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乃違反109年2月14日修正之正義專案規定附件2所定應據實回報之義務,豈非自承以上訴 人行為時所無之法規作成懲罰依據,而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且,上述109年2月14日與110年10月7日修正正義專案規定附件2第四類,係要求具有「駐外、受訓、接裝 、進修、訪問」等特殊身分之國軍人員,就其接觸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之情形,應負定期回報義務,惟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 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並非因其係屬駐外、受訓、接裝、進修、訪問等特殊身分人員,則其於104年至108年間填具該問卷,究係基於何一法令之要求,更值存疑。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確認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認定上訴人有「規定應回報事項」而回報不實之違失行為,係違反何一法規所定回報義務,遽認各該編號之懲罰令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予維持,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⒉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 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時,倘若確有其他業已發布施行之法規,課予現役軍人應逐年就該問卷所詢事項履行回報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次填寫問卷不實之情形,認為構成5個各自獨立之違失行為 ,以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予以分別處罰,是否合於前引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亦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蓋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逐年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並以上訴人填載內容不實,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 之依據,則上訴人就每份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所負回報義務之範圍,似應解為係以上次問卷填寫完畢後,所發生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聯繫,或受國軍退離人員之邀而免費出國旅遊等問卷要求應回報之事項為限,否則將可能導致上訴人就相同內容之未回報事項,因逐年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遭受重複處罰之情事。詳言之,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3日 至27日、99年6月15日至18日、101年10月17日至20日、103 年7月10日至14日及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有出國與大陸情資人員會面之行為,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及108年11月19日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之時,其前次填寫問卷後,均未發生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士接觸、聯繫,而必須回報之事項,系爭懲罰令編號3、4、5卻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填寫上開問卷時,對其曾經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接觸之事未據實回報為由,對上訴人各記小過1次,等同就上訴人未陳報於97年、99年、101年、103 年出國與大陸情資人員會面之行為,施以3次懲罰,自有重 複處罰之疑慮。又系爭懲罰令編號7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有不實填載之情,核予記過1次, 處罰之事項實與系爭懲罰令編號6無異,即同為上訴人未據 實回報其前於97年、99年、101年、103年間4次出國,及另 於107年間出國時與大陸人士接觸之行為,從而亦可能構成 重複處罰,則上述各編號懲罰令有無上訴人所指,係就其相同違規情事為數次懲處,致違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非無疑義。原判決既未查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逐年填寫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所依據之法規,其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為何,亦未審究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5及編號6、7是否有前述處罰內容實質相同之問題,僅以國軍自清表白問卷所詢文字,並未限制該年度期間或出國期間發生之前揭事由才需填報,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起至108年間5次填寫上 開問卷一再填報不實,以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編號7核予5個 記過1次懲罰,核屬有據,亦有未適用依職權調查規定及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雖以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此已相當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懲罰,以系爭撤職令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尚無不合,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為合法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是否適法,尚待原審查明確認,系爭撤職令之作成係以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對上訴人所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處罰為基礎,若系爭懲罰令編號1 至7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系爭撤職令因所據基礎事實有誤 ,同屬違法,亦無可維持。是以,本件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