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健翰、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劉奕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王健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憲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通報,有自國外入境旅客入住臺北市○○區○○街9號1至5樓、9之1號、9之 2號1至4樓(下稱系爭地址)進行居家檢疫,疑有非法經營 旅館業情形。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在「kayak」訂房網站查得以「立瀚會館」為名之旅館網頁,刊 有房型、每日房價、照片等經營旅館業資訊及廣告;被上訴人另又查得facebook該址粉絲專頁,提供熱水壺、礦泉水、沖泡式茶包及折疊整齊之毛巾等顯供旅客使用之備品,且與被上訴人於kayak網站查獲刊載之房間照片比對相同。被上 訴人遂於109年10月7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該址有市招「立瀚會館 LI HAN」,乃審認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37間,違規情節 重大,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第9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01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公布上訴人姓名、經營旅館名稱及地址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 5項處罰之性質為行為罰,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上 訴人係於109年7月26日及8月初分別與立瀚會館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顯見該建物由承租人實際上管理,該承租人方為實際所有人,上訴人顯無管控立瀚會館,且上訴人長期在高雄,現場由郭偉哲代管,故上訴人顯非實際行為人,原處分顯違反行為責任。㈡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 第55條第5項處罰之要件,屬未核准經營「日租套房」為要 件,惟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租約,可見承租人所經營者,顯屬月租套房、防疫性質,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原審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職權傳喚郭偉哲與承租 人鄭光輝等人,以釐清上訴人與郭偉哲及承租人是與何人簽約,前開事實攸關上訴人是否為實際行為人,原審漏未為之,顯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由現場稽查照片之房間擺設及裝潢觀之,與被上訴人於kayak及facebook網站查獲刊載之照片 及影片大致相同,堪認該等房間實已具備營業樣態,又未經領取旅館業專用標識與旅館業登記證,是被上訴人核認系爭地址屬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並無不合;又依109年7月26日及109年8月15日房屋代租代管授權合約書影本,雖未記載租賃標的物及無立瀚會館有限公司印章,其中109年7月26日合約書有上訴人簽署,另同年8月15日合約書則由郭偉哲簽署「代」,無上訴人署名 等情,惟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函詢後,回函自承其向立瀚會館承租28間房間作為月租型套房,另郭偉哲於109年8月15日告知其套房已經租滿,需另外與立瀚會館加簽剩餘的22間套房,上訴人有委託郭偉哲代替其另外與立瀚會館簽約等語,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地址之建物實際管理人無訛,對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尚難諉為不知而主張與其無關。㈡上訴人雖提供房客租約,主張係月租非日租云云,惟居家檢疫天數僅14天,且被上訴人109年10月7日至現場稽查,已無任何房客住宿,倘如上訴人主張係作月租型房客,何以現場稽查時竟無任何房客在場,亦有違常情。復參以入住須知亦載明「入住房內後依法規定不得離開房間,直至檢疫期日結束,並配合政府相關規章離開本館」等語,足見該址承租房客僅係短期住宿。再依民政局109年8月28日北市民區字第1096003563號函附件所載,於109年7月29日至8月23日間,亦確有旅 客分別入住系爭○○街9號址其中37間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及未指出據如何之訴訟資料曾聲請訊問證人郭偉哲、鄭光輝等人,泛言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屬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