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被 上訴 人 ○○○○○○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單鴻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先前就讀於被上訴人學校○○○○系4年級學 生時(現已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 別於同年3月8日、15日、29日、4月12日在所上○○○○學系開 設之○○○○實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甲 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姓名年籍詳 卷)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遂作成第1450856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提經被上 訴人108年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 議,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另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其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日○○○○字第1080002732號函並檢附系爭 性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嗣系爭性平會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 會議議處,復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會議(下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1 次之處分,並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上訴人據此作成108年8月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嗣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2日○○○○字第1080003229號函並檢附 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續提學生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學生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6日○○○○字第1080004056號函並檢 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已綜合審酌上訴人之訪談陳述、甲女、乙女之訪談陳述及申訴書、老師A男、助教B女之訪談陳述,甲女、乙女及上訴人於系爭課程教室之組別位置圖及出席紀錄、系爭課程教室組別及走道照片,作成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乙女為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是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均已一律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調查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方法之採擇,已詳述其理由,爰認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上訴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 調查程序,應屬有據,並無違法可言。㈡依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所示,可認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至少仍有委員17人合法出席,其後開會決議依○○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性平會調 查屬實者,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處分,並輔導學生進行改 過銷過程序,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亦合於會議規範第4條 第1項第1款:「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 ,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且亦係就前述屬其會議權責事項所為決議,自屬合法。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應屬 適法: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並於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決定載明,經核其認定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所為建議已將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輕重程度及上訴人陳述情節之審酌所涉之比例原則考量其中。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開會審議時,亦本於尊重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該會調查結果之事實認定,作成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 騷擾之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屬實者,核予大過1次之處分, 並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之決議,顯亦已將性平會調查報告及該會調查結果併予審酌,則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應認已包含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該會調查結果及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中已考量之比例原則在內,自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㈣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應屬適法。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尚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 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可知,「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均屬之。有關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設置有性平會專責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㈢再按「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三、學生事務會議:由學務 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導師及學生列席。學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審議學生事務規章。」○○ ○○大學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九、對他人有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經本校性別平等委 員會調查屬實者。」「學生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記大過或大過以上之記過處分,由學生事務會議 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定公佈之。」○○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 第9款、第1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可知,學生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屬實,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查○○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 務會議之開會額數、委託代理、表決方式並無規定,故適用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第11條第1項第11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第23條規定:「代表 人(第1項)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 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第2項)前項規定, 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 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 『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 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 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 同。」附錄㈠修正特點:「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準此,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開會額數,以出席人 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為代表人,惟除另有規定外,代表人只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表決之方式有舉手表決等5種,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另有無 異議認可方式。至又○○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務會議亦未區別 「人事考核」或「一般事務性議案」而另為不同規定。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31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主張學生事務委員會於108年7月30日決議核給上訴人大過乙次之懲處,具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已具體提出「人事考核」與「一般事務性議案」不同,應不得任由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表決云云,並非可採。 ㈣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108年7月30日會議請假之委員有吳○榕、林○仁、陳○葶3人;而委員張○如、劉○平、 藍○、趙○瑞、梁○俐、紀○如、謝○宜、高○慧、許○欣、黃○銘 、謝○鴻11人均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其上;又觀以委員張○ 如與蔡○珊之簽到欄格線間亦有一草寫之單字簽名,則以張○ 如之簽名欄內既已完整簽妥張○如之簽名,應可認該一格線間草寫之單字簽名當係蔡○珊所為,此對照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蔡○珊有出席,即可得悉蔡○珊確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 其上;至於無法出席而委由他人代理並簽名之委員,則有郭○彬(劉○宏代)、鄭○忠(黃○銘代)、周○如(郭○瑜代)、 郭○文(謝○宜代)、李○專(高○慧代)、謝○昌(許○欣代) 、陳○華(黃○銘代)、張○琪(吳○錡代)、邱○芸(沈○綸代 )、黃○華(張○群代)10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審因認扣除委託斯時非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而代理之郭○彬、周○如、邱○芸、黃○華、張○琪5 人,其餘之鄭○忠、郭○文、李○專、謝○昌、陳○華5人仍屬委 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黃○銘、謝○宜、高○慧 、許○欣等人為代理,此部分自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 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108年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至少仍有委員17人合法出席等情,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須有13人出席,始得開會,遍查全卷並無鄭○忠、陳○華、郭○文、李○專、謝○昌5人 之書面委託書,是以,黃○銘、謝○宜、高○慧、許○欣是否合 法代表上開鄭○忠等5人,已非無疑。若無書面委託書,核非 合法代表,則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僅有12人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即不得開會。又黃○銘、謝○宜、高○慧、許○欣等代表人 ,除另有規定外,僅能代表發言,不能參與表決,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原處分卷1第46-47頁),關於當日法定應踐行之表決方法及結果情形,付之闕如,是否符合規定?亦有未明,原審僅以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遂指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並無違法云云,對於黃○銘等人是否合法代表?代表人可否參與表決?有無其他規定?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表決方法、結果,有無瑕疵?均未予探究。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學生事務委員會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應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出席會議,然鄭○忠等10人未親自出席,亦非委託由其他委員出席,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程序顯不合法云云,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是否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有無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均有未明,影響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調查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