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顯示器之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經被上訴人受理編為第109300951號設計 專利申請案審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初審核駁,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本案說明書及圖式修正本,修正設計名稱為「顯示器」申請再審查(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上訴人依修正本審查,認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17日作成(110)智專三(一)03038字第110205690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 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公開於西元2018年8月28日之媒體新聞報導「友達發表高效能、高可靠度車用及機上娛樂系統面板」(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並非「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不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要 件;且系爭新聞報導屬逾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審查程序並未給予上訴人對系爭新聞報導提出申復、表示意見的機會,原審予以審酌並維持被上訴人違法所作成之原處分,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3「中國實用新型專 利公告第CZ000000000U號『具有觸控功能的汽車空調控制裝置、中控台及汽車』」,以證明「在平面顯示器上設置有控制旋鈕」不需在顯示器上貫穿孔洞,被上訴人主張「以經驗法則應為貫穿孔洞以操作控制」顯為臆測,即便系爭新聞報導、再審引證具有設計元素「貫穿圓洞」,則再審引證是否會依據控制旋鈕的裝設而在「貫穿孔圓內」或「貫穿孔洞週緣」而設有定位結構(例如卡扣、卡槽、螺紋、磁吸、黏合等結構),以供安裝控制旋鈕達成定位?而其視覺效果為何,再審引證整體的視覺訴求是否因此而有差異等,全部都不得而知,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甲證3、兩造對於甲證3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甲證3之心證等竟無隻字片語提及, 率然論斷而未論究系爭申請案在貫穿圓孔尺寸、位置、排列的設計理念下可能產生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視覺效果,並非易於思及的簡單組合修飾,在欠缺客觀證據比對之前提下,逕予認定再審引證及系爭新聞報導皆已證明在顯示器開設貫穿圓孔並可安裝旋鈕或按鍵等設計係屬先前技藝,顯有應調查而未依職權調查、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系爭申請案之設計係直接在顯示器的中央下方處具有複數個圓形開孔,該些圓形開孔直接貫穿顯示面板且橫向等距排列,二個開孔之間具有一定距離之間隔,即使認為再審引證為顯示面板,但初審引證為「手動『空調音響』 面板」,組設於「空調音響」上而提供裝飾,其與顯示器無關聯而非屬顯示器之附屬配件,因此初審引證顯與再審引證兩者的用途、功能並不相同,亦非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原判決推論「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未將系爭申請案予以整體考慮,未審酌系爭申請案所產生之視覺要求,亦未探究系爭新聞報導之顯示裝置與系爭申請案之視覺效果有無理由促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修改完成系爭申請案,而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申請案為一種車用顯示器,該矩形顯示器的中下方處設有三個橫向排列的圓形穿孔,而系爭申請案圖式如原判決第6頁及第7頁所示;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申請案申請時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依其說明書【0001】段記載為「本設計物品係為一種車用顯示器」,佐以系爭申請案於申請時,所檢附主張優惠期事實之公開證據一、二之畫面截圖及網頁圖片,可知系爭申請案所應用之物品確為車用中控台之「顯示器」,復參以系爭申請案之圖式及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可徵系爭申請案之外觀可確定如原判決第6頁及第7頁所示圖式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而初審引證為西元2016年8月17日公開於莫名其妙倉庫【2P150手動卡夢音響面板】原廠手動空調音響面板,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16年8月17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可為系 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藝。初審引證設計內容為一片矩形飾板,該飾板上方處設有一圓角矩形穿孔,該飾板下方處設有三個橫向排列的圓形穿孔,並且位於中心處之穿孔的頂端兩側各設一小圓形穿孔,初審引證圖式如原判決第8頁所示;再審 引證為西元2018年10月11日公開於東森財經新聞-「酷炫語音聲控out!車內必需品票選第一名是它」,其公開日為西 元2018年10月11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藝,再審引證設計內容為一矩形車用顯示器,該顯示器上設有數個圓形旋鈕,再審引證圖式如原判決第9 頁所示。㈡、系爭申請案為一種車用中控台之「顯示器」,初審引證為應用於汽車空調音響面板之飾板,再審引證為應用於一種汽車中控台之顯示面板,系爭申請案之物品與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之物品都是應用在車用領域之顯示面板或該面板之附屬配件,故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可為該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先前技藝。系爭申請案之外觀為一矩形顯示器,該矩形顯示器之下方處設有三個橫向等距排列且貫穿顯示面板之圓形開孔,再審引證之外觀揭露為一矩形顯示面板,該顯示面板下方設有三個橫向等距排列之兩大一小的圓形旋鈕,兩者之差異在於系爭申請案揭露是圓形穿孔,而再審引證所揭露是圓形旋鈕,系爭申請案與再審引證之差異僅在於再審引證未揭露安裝前的圓形穿孔,然上開差異可從初審引證所揭露同樣為了安裝汽車空調音響等旋鈕,進而在該顯示面板的飾板下方處挖設三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設置而為易於思及之設計,是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再審引證矩形顯示面板之圓形旋鈕或圓形按鍵位置與初審引證三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設計進行簡單組合修飾,即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前揭差異外觀設計特徵,且該三個橫向等距排列的圓形開孔位置排列修飾,並無法使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㈢、就相關引證是否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非單一證據即可證明該先前技藝水準之事實存在,當事人倘於訴訟中提出證明該事實之相關證據,自屬補強證據而應加以審究。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新聞報導,此乃補強再審引證之證明力,應為補強證據而非新證據,自應予以審酌。系爭新聞報導除揭示車用駕駛艙顯示器照片外,內容並提及「中控台在顯示區域留有對稱的孔位可安裝按鍵或旋鈕」等文字,顯見系爭新聞報導除證明系爭申請案「申請時附件所示皆為旋鈕,故顯示器開設圓形穿孔係屬先前技藝」之部分外,亦可證明早在系爭申請案前,在顯示器挖設貫穿圓孔是有其事實存在,故上訴人所稱再審引證是被上訴人擅自臆測引證文件之內容應屬無據;況上開補強證據亦早於再審引證之公開日期(即西元2018年10月11日),亦可佐證被上訴人認貫穿開洞以操作控制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案之設計在圓形開孔的設置位置、大小、排列方式及整個面板的比例關係,與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皆不同,縱使初審引證已有三個圓形穿孔橫向排列,但其大小、比例關係仍與系爭申請案之設計有所不同云云。然系爭申請案之圓形開孔雖較初審引證於大小、比例關係略有差異,惟該排列方式僅就習知圓形開孔為單純的橫向排列間距間的簡易修飾變化,且該等圓孔大小、比例修飾差異並未能使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申請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已難謂具有創作性,益徵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