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徐昇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廖承威、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洪淑敏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廖承威,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愛巴士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Ib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名稱詳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9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 ㈠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原審所提商標權申請查詢資料(原判決附 圖四編號2、附圖六編號1)、遊覽車照片(原判決附圖八), 及遊覽車照片上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異議程序時未曾出現,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原審應予以審酌。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原審提出遊覽車照片3張(原審卷一第295頁),於異議程序時雖未提出,此乃針對據以異議商標「愛巴士」所提出之補強資料而非新證據,原審仍應予以審酌。 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判決附圖四編號1), 其上「愛巴士」字樣,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之一部,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訂車確認單(原判決 附圖四編號4、附圖六編號7)其上「愛巴士」字樣,為該訂單抬頭「愛巴士通運」之一部,屬公司名稱之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而其上「ibus」字樣,為E-mail之一部,亦非商標之使用;商標權登記查詢資料(原判決附圖四編號2、附圖六編號1)其上「愛巴士」字樣係「中文名稱: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之一部,其上「IBUS」字樣,係「英文名稱:IBUSTRAVEL LIMITED COMPANY」之一部,均係公司名稱之使用 ,非商標之使用。 ㈢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原判決附圖六編號2),其上所記載之申 請人為「徐昇民」,公司中文名稱為「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愛巴士公司;網頁資料(原判決附圖四編號5、附圖五編號1、附圖六編號3)其上記載「利達關係企 業特別成立『愛巴士』網站」,可知該網站非上訴人愛巴士公 司設立。第二季活動表(原判決附圖六編號5)上記載「吉 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非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所製作。均無法作為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明。 ㈣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所提之名片(原判決附圖四編號6、附圖五 編號2、附圖六編號4),附圖六編號4右上方紅色圈選「愛 巴士」字樣,為「愛巴士通運」之一部,係在表示公司名稱,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六編號4右下方紅色圈選「ibus」 字樣,為網址之一部,係表示網域名稱,亦非商標之使用。附圖六編號4左下紅色圈選之「IBUS愛巴士旅遊」,雖屬商 標之使用,然無顯示該名片之製作日期。證人即上訴人愛巴士公司經理劉晏竹雖證稱該名片於愛巴士公司成立之前約西元2005年就有了等語,惟證人劉晏竹既屬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之員工,又曾因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遭刑事判決確定,其證詞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上訴人愛巴士公司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名片實際使用時間之證明,自無法單以證人劉晏竹前開證詞為有利之認定。 ㈤遊覽車照片(原判決附圖四編號9、編號10、附圖五編號3)之「愛巴士」係在遊覽車車身上「愛巴士通運公司」字樣之一部,屬公司名稱之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而遊覽車擋風玻璃放置名牌之照片(原判決附圖四編號8),下方「愛巴士 」字樣係「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之一部,並非商標之使用。上方之「愛巴士」字樣,雖屬商標之使用,然該照片並未顯示實際拍攝日期,無法認定是否為先使用資料。 ㈥臉書網頁資料(原判決附圖四編號3、附圖六編號6)臉書名稱中之「愛巴士」字樣,係「愛巴士通運」之一部屬公司名稱之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其上「ibus」字樣屬商標之使用,該臉書頁面雖有記載按讚時間為西元2013年10月31日,然臉書之使用人得隨時申請變更名稱,上開時間僅能證明按讚之時間,無法證明按讚時該臉書名稱即有記載「ibus」字樣,亦無法為有先使用之認定。遊覽車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原判決附圖四編號7、附圖六編號8)上「愛巴士」字樣,係「愛巴士通運」之一部,並非商標之使用。其上「ibus」字樣雖屬商標之使用,然該文字並非係照片本身之一部,係事後加註於該照片上,無法判斷該文字是否係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2014年1月19日所加註,自無法作為係上訴人愛巴士公 司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明。 ㈦遊覽車照片(原判決附圖八)其上雖有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商標,然該照片並無標示日期,證人劉晏竹雖證稱其電腦有檔案照片係99年1月拍攝等語,然其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且證人或上訴人愛巴士公司均未提出足以佐證該照片真實拍攝日期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該照片拍攝日期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另遊覽車照片臉書截圖(原判決附圖七)並無標示日期,原審卷一第300頁雖有記載西元2013年10月6日,然該臉書係由鄭香介刊登照片,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愛巴士公司先使用該商標之證明。 ㈧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上訴人智慧局所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語,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六、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 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附圖四編號8照片可見遊覽車擋風玻璃名牌有標示「愛 巴士」商標。觀諸該名牌係記載「愛巴士2015白宮行館」,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應可推知該次旅遊日期為2015年。且該照片係發布於臉書,依臉書頁面可見該照片發布日期為2015年8月28日(原審卷一第290頁),足見該照片拍攝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審遽以該照片並未顯示實際拍攝日期即認無法作為先使用資料,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附圖七遊覽車照片可見「愛Bus 及圖」商標,該照片係由訴外人鄭香介上傳臉書,上傳日期為2013年10月6日(原審卷一第300頁)。觀諸該臉書貼文中有兩張遊覽車照片,右邊為原判決附圖七照片,左邊為原判決附圖四編號10照片,兩張照片應為同一台遊覽車,而原判決附圖四編號10照片已可見遊覽車車身有記載「愛巴士通運公司」,復參酌鄭香介在該貼文記載「在芎林甕窯雞用餐。第一次喔。來吃吃看同事們。新開張的喔!」並於留言中回覆「份量小隻一點。有點失望喔!」亦可推知鄭香介應為遊覽車乘客。準此,可否謂該照片不得作為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使用附圖七「愛Bus及圖」商標之使用證據,顯非無疑。原 審謂該照片係鄭香介所刊登,無法認定係上訴人愛巴士公司先使用該商標之證明,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附圖四編號3(同附圖六編號6)為上訴人臉書名稱「愛巴士通運ibus」,原審既認該臉書名稱中之「ibus」屬商標使用,非不得調查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係於何時開始使用該臉書名稱,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以臉書之使用人得隨時申請變更名稱為由,而認上訴人愛巴士公司無法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自有可議。又原判決附圖四編號7、附圖六編號8臉書截圖頁面顯示「愛巴士通運ibus-在花蓮美侖大飯店。2014年1月19日」(原審卷一第285頁),其中「愛巴士通運ibus」即為前開上訴人愛巴士公司臉書名稱,則依該臉書截圖 頁面之顯示方式,其上所示之「愛巴士通運ibus」、「2014年1月19日」似為上傳臉書貼文後由系統所自動產生,原審 未詳予調查,亦未曉諭兩造就該日期真實性為辯論,逕以該「ibus」字樣係事後加註於照片上,無法判斷是否係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2014年1月19日所加註,自無法作為上訴人愛 巴士公司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明云云,亦嫌速斷。 ㈣原判決附圖六編號5之「2009第二季活動表」,其上有「IBUS 」字樣,下面則記載「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旅行社)、「服務專線:劉小姐。TEL:(03)596-7681」(乙證1第81頁背面)。復觀諸原判決附圖六編號4名片記載「 利達關係企業,吉象旅行社,愛巴士通運,利達通運公司」、「電話:(03)596-7681」,該名片左下方亦有「IBUS」字樣,則於西元2009年間吉象旅行社與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是否為同一關係企業而共同行銷使用「IBUS」商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該活動表上記載吉象旅行社而非上訴人愛巴士公司,無法作為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使用商標之證明,尚嫌速斷。 ㈤又上訴人愛巴士公司主張其有於遊覽車側面使用「愛巴士」商標,業據提出臉書頁面照片為證,其中原審卷二第156頁 第1張照片、第2張照片、第157頁第2張照片(同乙證1第115 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95頁),可見「愛巴士 」字體較後面的「通運公司」為大,何以不構成商標使用,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事由,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末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係在保護先使 用而未於我國先註冊之商標,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所有原判決附圖三商標既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登記,而無遭被上訴人搶註之可能,即無該款規定適用。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獨立證據而言,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異議程序業已主張其有先使用「IBUS」商標作為學生旅遊海報(乙證1第75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有先使 用「愛巴士」商標於遊覽車側面及遊覽車擋風玻璃處(乙證1第111頁至背面、第118頁),已以「IBUS」及「愛巴士」 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提出異議,則上訴人愛巴士公司於原審所提附圖四編號2(與附圖六編號1同)之商標權申請查詢資料,僅係用以補強證明其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愛巴士」、「IBUS」之事實,並非提出另一商標圖樣獨立證明系爭商標有同款廢止事由,自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新證據」,原審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2、附圖六編號1為該條「新證據」,容有誤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