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建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杜啟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湧群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啟星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6月18日以「雙層載檯之運輸卡車」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 於94年4月4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 利)。嗣參加人於107年11月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9日(109)智專三(三)05147字第10920790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6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因上訴人提出行政上訴之時間迫近於行政救濟期限,故上訴人提出主要爭點為下,並請本院容上訴人後續補上行政上訴理由:1.甲證2、3之組合,或甲證2、4之組合,或甲證2、5之組合,或甲證2、6之組合,或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3、5之組合,或甲證2、3、6之組合,或甲證2、4、5之組合,或甲證2、4、6之組合,或甲證2、5、6之組合,或甲證2、3、4、5之組合,或甲證2、3、4、6之組合,或甲證2、4、5、6之組合,或甲證2、3、4、5、6之組合(證據組合A),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證據組合A,或證據組合A之任一與甲證7之組合,或證據組合A之任一與甲證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甲證2、3之 組合,或甲證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甲證2、3之組合,或甲證2、3、4之組合,或 甲證2、3、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5.甲證2、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6.甲證2、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8不具進步性。7.甲證2、5、6、9之組合,或甲證2、5、6、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等語,然迄今未再提出其他上訴理由,經核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人僅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核其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判決未闡明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雖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