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桃園市政府、鄭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 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月20日及2月26日至上訴人之 經國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柳美枝於109年9月29日及10月3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分別延長工作時間3時4分 、3時15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3年內第5次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為丁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處時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附表項次24,以110年4月19日府勞檢字第110007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5萬元,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部分均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案關員工柳美枝,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 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 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楊通軒教授所著「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及「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之見解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立法者期待藉由勞工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實質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不得不屈服現實生活壓力,因而承擔過長、過重之工作時間及工作負荷,危害身心健康、安全及福祉,是對於法定手段之選擇,乃優先選擇由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之勞動關係事項,雇主應取得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時,方得以取得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後為之。又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加入工會,惟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勞工代表正當性,乃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此無罰則之入會義務僅具宣示作用,違反工會法第7條規定,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 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數,是上訴人之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所僱勞工未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 條之規定,僅係上訴人工會是否確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 之問題,不當然影響上訴人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上訴人之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規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