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震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震撼世代有限公司)、李志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郭添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震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震撼世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祥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110年2月6日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9選舉區市議員黃捷罷免案投票日,上訴人於選舉前將李正皓擔任主持人之「Ep05 PART3│大罷免時代來臨罷免黃捷大膽預測」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傳至上訴人在YouTube影音搜尋平臺建立帳號以「震傳媒」為名稱之頻道,於投票日前10日內之同年2月1日,在該頻道所開設之「皓事之徒」政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播出。嗣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後,以系爭影片內容論及選舉民調資料,審認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規範之散布行為,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9月23日高市選四字第11034501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由現行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條文與行政院嗣後就該條文之 修正草案互相對照,可知現行條文禁止者不包括禁制期間以外時間點所做成或發布之民調,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既於理由中明白表示,對於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是否以「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期間內發布者為限,始禁止加以報導、散布,就文義解釋而言,有模糊不清之疑義,更明白表示文義解釋有兩種可能,足見原判決就上開條項於文義解釋上是否包括投票前10日前所發布之民調,已有疑義。但原判決卻認定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文義 ,並未就選舉民調資料究竟係何時作成予以限制,並認定上訴人認為以投票日前10內作成之民調為「限縮解釋」「已超出文義範圍」,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文義,並未就選舉民 調資料究係何時「作成」予以限制,上訴人限縮解釋認僅以「投票日前10日內」作成者為限,已超出文義解釋範圍,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審酌該條文謂「……不 得以任何方式,『發布』……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 導、散布……」之文義,是否以第2項規定「投票日前10日起 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期間內發布者為限,始禁止「加以」報導、散布,至於「投票日10日前」已發布者之民調資料,既未受禁止發布,自不在禁止「加以」報導、散布之範圍,就文義解釋而言,實有模糊不清之疑義。經考量該條文寓有「蓄意避免操作選舉民調,干擾選舉投票結果」之立法目的,而無論「投票日10日前」已發布或「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之選舉民調資料,倘經人「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使該資料訊息流通於選民輿論中,均無法排除其將對選民投票意向及選舉投票結果發生干擾作用之可能性。再者,倘從寬採不予禁止之解釋,則只要於第1項期間之「投票日10日前」之1、2日先行發布,即可於第2項「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期間內,任意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而不受法規禁止,此種解釋結論,將創設放任有心人恣意操作選舉民調以干擾投票結果之空間,有違立法者之本意。準此,在文義解釋有兩種可能情形下,參採合法規目的解釋,應認不論何時發布之選舉民調資料,均在禁止報導、散布之範圍內。依上開法規解釋方法,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範禁止之行為,係「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 止前」之期間內,就選舉民調資料之「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行為。亦即在此一期間內,有此任何一種行為,即該當該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於該選舉民調資料究係何時作成、有無發布過,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