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宜蘭縣政府、林姿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前往上訴人宜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上訴人所僱勞工游紹禹、李建勳、林民翔、游舒晴自109年10 月起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完整,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㈡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勞工張迪 芬(下稱張君)自109年10月起至12月間,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各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22小時及4小時,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0002726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命自即日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裁處2萬元之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就上開撤銷部分公 布上訴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張君並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原判決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 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 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更見原判決之解釋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規範目的,應在監督雇主有無落實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之實質條件而已,以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等權益,並非使工會或勞資會議代替企業所有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雇主得否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基本上仍須徵得勞工本人之同意,雇主無得強制勞工於勞動契約以外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因此即使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非雇主即得強制勞工延長工時,故勞基法前揭規定,毋寧僅是賦予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免責權,然基於工會與勞資會議性質上之不同,於勞資會議構成員中,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且勞資會議性質上與團體協商完全不同,雇主要取得勞資會議之同意並非難事,此可從上訴人所提出宜蘭分公司第4屆第1次至第4次勞資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影本所載,歷次勞資會議對於延長工時之議題均經與會人員一致同意通過即可見一斑,又勞資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本應核實確認與簽到名冊相一致,然其中109年3月13日勞資會議紀錄卻可見勞方代表與實際簽到代表不一致之缺漏,被上訴人依此質疑上訴人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召開恐流於形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反觀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為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於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之情形,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此旨業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明確揭示及統一實務見解。 2.上訴人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迄今會員人數僅有40餘人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此係因工會法第7條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但並未 同時明訂未加入工會之罰則,僅為宣示性條款而非強制性規定,此乃因憲法及工會法保障勞工積極團結權之同時,亦尊重勞工有「消極不團結」之權利,致實務上成立之企業工會因法律未強制勞工加入,致有發生代表性不足之情形,然此疑義亦應由勞工於面對具體個案中如發生選擇延長工時之自由受制於一個不具正當代表性工會之不同意時,向法院提出主張,而非可容許企業越俎代庖代勞工主張工會代表性不足,並藉詞不與工會協商,企圖依此主張免責。是如上訴人所聘僱之勞工認工會代表性不足,自可透過組織分會之方式爭取個人權利,並無礙上訴人與工會協議,爭取延長工時之同意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