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臺中市政府、盧秀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針對上訴人之大墩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依規定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謝欣蓉(下稱謝君)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間 有延長工時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並考量上訴人2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遂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處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8802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7萬元,共計9萬元罰鍰,並 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均撤銷(另上訴人對於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部分,並未提起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謝君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 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 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32條第1項容許勞雇雙方基於 特殊工作需要,就延長工時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依據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上訴人之企業工會已於100 年5月1日成立,上訴人即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之同意,惟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僅以其大墩分公司110年3月31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員工同意得將工時延長,並使謝君有延長工時情形,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 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 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去除,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不具備法人身分僅係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此亦為勞動部105年5月19日勞動條二字第1050130989號函所肯認,就延長工時一事須取得工會之同意始可為之,上訴人卻以該工會僅占勞工人數甚少,顯然不具代表性,主張延長工時一事僅須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即可為之,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