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普若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魏寶生變更為龐德明,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茲均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有下述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即:1.勞工蔡○馨(下稱蔡員)分別於109年5月4日、5日、12日、13日、20日、26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7日、8日、14日、21 日、29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合計8小時【延長工時於109年5月25日前者,計有6.5小時,於109年5月25日後者,計有1.5小時,且針對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應核給其餐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部分亦列入蔡員於109年5月25日前之平均工 時工資計算】,經查對後以上訴人應給付蔡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103元【〔(本薪67,850元+餐費2,400元)÷240小時 ×4/3×6.5小時〕+(本薪67,850元÷240小時×4/3×1.5小時)】 ,惟上訴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2.勞工張○佶(下稱張員)於109年5月24日休息日出勤工作, 當日延長工時計4小時(10時20分至15時30分出勤,扣除休 息時間1小時),依法應給付其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306元【(本俸89,220元+餐費3,000元)÷240小時×(4/3×2小時+5 /3×2小時)】,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等情,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前2次業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8○○市勞動 字第10538910100號、108年4月29○○市勞動字第10860097881 號裁處書裁罰),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等規定,以109年11月6○○市勞動字第 109606748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各該違規 分別裁處罰鍰30萬元及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1次,已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2萬元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2萬元。3.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須具備勞工「因弱勢或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之前提要件,始有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之適用餘地,如不具備此前提要件,則仍應回歸加班申請系統,作為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證明機制。上訴人確實設有相關措施提醒、催促員工申報加班,上訴人之員工知悉上訴人之加班申請制度,並有依該制度提出加班申請之事實,且上訴人勞工有組織企業工會,關於上訴人加班等相關制度之施行均受到工會嚴格監督;又上訴人之員工於約定工作時間屆至後,如須延長工時,得自行決定是否休息及休息之時數,上訴人並未設有相關之強制規定,且未限制員工不得於工作場所休息,是縱使員工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於員工為加班申請前,上訴人無從確認員工停留工作場所是否均為提供勞務,且對於在工作場所休息之員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及可能,與上述判決案件事實不同。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亦未記載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逕行援引適用該判決意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蔡員雖於延遲下班理由均勾選「處理公務」,但其亦承認於5月4日、5日、12日、13日、20 日、26日主要仍是因個人因素而延遲下班。上訴人無法僅憑員工之出勤紀錄及延遲下班理由,確定是否應發給員工加班費、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數額為何,尚須員工協助申報加班以確認員工實際之加班時數,並確認上訴人給付義務範圍,蔡員未依上訴人規定於公司內部之加班申請系統申報加班,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尚未確定,自無須負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調查上訴人提出無從確認員工停留於工作場所是否為提供勞務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亦未論述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蔡員停留在工作場所之時間,全數認定為延長工時,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上訴人行為出於過 失,且未就相關主張及證據進行審酌並記載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㈢、「徵授信系統」之登入紀錄僅記載登入時間,無從知悉登出時間為何,且除了無法知悉員工使用該系統之總時數外,亦無法確認員工登入系統後是否確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該系統實際上留存之紀錄為何。上訴人遲至張員於109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說明,始知悉張員109年5月24日10時20分至15時30分有片面提供勞務之情,並於張員於109年8月27日提出加班申請,經其主管核准其加班申請後,方受領張員所提供之勞務,於斯時上訴人始生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張員休息日出勤工資之義 務。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張員依己意自行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之情形下,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僅須張員有片面登入徵授信系統作業之事實,上訴人未予拒絕,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受領工作而須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與張員之義務;且以張員於休息日工作係透過上訴人之內部系統辦理並提交,上訴人對自身實際受領工作情形本即藉由、亦較有可能經由內部系統之設計、管控為核實之勾稽云云,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實質上係於法律之外創設雇主義務,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進行裁處之基礎事實係 蔡員及本次抽查之33名勞工,並非僅以蔡員單一案例進行裁罰;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之部分,原處分係認定 勞工吳○惠(下稱吳員)有相同情形,進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僅機械性比對原處分 事實欄之內容,認被上訴人所辯僅屬佐證之附帶提及較為可採,有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解釋行政處分真意之原則,且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已與員工約定以員工親自打卡之方式,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 勤紀錄,上訴人對於員工出勤情形之確認義務,自係以打卡紀錄確認員工出勤跟提供勞務之情況,如打卡紀錄形式上無顯示任何異常,上訴人並不負有主動覈實員工使用內部系統紀錄之義務,縱令上訴人沒有額外透過內部系統之設計、管控為勾稽,亦難謂上訴人具有過失。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亦未表明上訴人未經由內部系統之設計、管控為覈實勾稽之此行為,具體究竟違反何種法律上之義務、又如何進而違反注意義務,顯然違反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且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依上訴人出勤紀錄所載下班時間與其等約定工作時間為比對,蔡員於109年5月4日、5日、12日、13日、20日、26日各超過0.5小時;同年月7日、8日、14日 、21日、29日各超過1小時,以上合計8小時,且各該時間蔡員係停留在上訴人工作場所,堪認蔡員確有在前開延長工作時間內,停留於上訴人所指揮監督工作場所之事實。本件蔡員既有在約定工作時間屆至後,仍持續停留工作場所而延長工作時間,並據以登載於到勤、退勤紀錄,上訴人當可即時知悉蔡員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尤其,蔡員在各該延長工作時間退勤時,又係逐一填載「處理公務」之事由,益證其確有對上訴人表明提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拒絕而仍受領蔡員提供之勞務,無論蔡員事前或事後是否有未依其等間工作規則在「預計加班申請」、「實際加班申請」系統填寫相關申報請單等,以完備經上訴人核准之加班申請程序,均無礙於上訴人有同意受領工作而須依法給付各該延長工時工資與蔡員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其內部系統針對勞工於18時15分後始刷卡下班者,於次日即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說明延遲下班原因,另亦有註明若係「為處理公務相關事宜,請記得至員工服務平台申報」,系統且有特別設定出現前開提醒內容之視窗,謂其並無令員工不得申報加班之工作文化或氛圍,並提出系統操作畫面列載資料為憑;惟其所指此節,實僅足以說明上訴人內部管理系統有設定提醒勞工應依加班申報程序辦理之問題,除無解於上訴人存在受領事實而可認有合意之認定外,由上訴人內部管理系統在知悉蔡員延時工作退勤之際,已有表明為處理公務而延時加班後,卻仍要求蔡員進一步另循加班申報系統操作後提出申請,否則即完全無視其前退勤曾表明有延時工作而言,亦可見上訴人未核實認定即不給付延長延時工資之行為,容有疏失。又蔡員事後依上訴人通知,雖僅就同年月7日、8日、14日、21日、29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之工作,計5小時部分有循上訴人指定程序申報加班在案,上訴人並有據以補行給付,其餘部分則經其表明不提出加班申請之意願,然蔡員針對事後不願補行申報加班者,係陳明出於其前開延時工作期間除有從事整理檔案等工作外,同時尚有等候友人下班之故,可知縱使蔡員加班動機併有便於個人需求之考量,惟其停留上訴人工作場所期間,其亦表明仍有續行工作之實;至其事後雖部分拋棄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至多亦屬其與上訴人間之私法關係下,蔡員拋棄部分上訴人因此得以解免給付義務之問題,但就未經拋棄部分,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仍 屬明確。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注意且能注意核對後如數給付,卻未依法給付蔡員前開延長工時工資,認上訴人有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實為有據,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第3次違規,並就裁量基準關 於甲類事業規模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裁處上訴人此類違規所定最低額度即30萬元罰鍰,自均符合規定;且雖然此部分違規事實內容,業因蔡員事後拋棄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上訴人部分給付義務可因此解免,惟其既已符合5年內違規第3次之情甚為明確,此復為裁量基準明定之重要因素,關於私法關係中上訴人未給付個別勞工之數額縱有不同,究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考量之公益影響及應受責難程度等,容屬二事,尚不足作為裁罰基準以外,應為特殊考量之例外因素,被上訴人自仍得適用此類違規態樣(裁罰基準所定甲類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典型情形而為裁處,尤其被上訴人又係擇定此態樣之最低罰鍰額度30萬元。是綜合此部分之上訴人違規情節,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7規定,以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裁處30萬元罰鍰,並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裁量逾越等違法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應無違誤。㈡、上訴人自承其徵授信系統僅得使用其工作場所之設備登入,並無法於其他場所登入,張員既有在休息日仍前往上訴人工作場所,以其並有登入徵授信系統作業之舉動,亦堪認張員應有為工作而交付上訴人受領之情,上訴人藉由內部系統操作情況,當足知悉張員有在休息日工作之情,上訴人既未拒絕而仍受領張員提供之勞務,無論張員(原判決誤繕為蔡員)事前或事後是否有未依其等間工作規則在「預計加班申請」、「實際加班申請」系統填寫相關申報請單等,以完成經上訴人核准之加班申請程序,均無礙於上訴人確有同意受領工作而須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與張員之義務。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事後曾詢問張員是否補行申請加班程序,經張員回復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據張員清楚說明當日確有到班工作,僅係忘記刷卡,事後並有補行提出109年5月24日10時20分至15時30分許(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之加班申請等語,益證張員確有於前 開休息日工作並交由上訴人受領之事實。張員於休息日工作既係透過上訴人之內部系統辦理並提交,上訴人對自身實際受領工作情形本即藉由、亦較有可能經由內部系統之設計、管控為核實之勾稽,其既因此受領勞工之工作,卻對自身相應須負擔之給付工資義務,輕忽不論,已可見其疏未注意之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此部分違規行為,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實為有據。而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8 ,針對甲類規模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者,明文 第1次違規之罰鍰為2萬元至20萬元,上訴人確有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所為裁量且尚無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等裁量濫用情形,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亦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尚有針對另33名勞工亦構成違規之部分加以裁處,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則另有針 對勞工吳員部分亦列為裁罰事實暨依據,被上訴人卻於本件審理中改稱非違規事實,謂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合法性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原處分此部分之列載,僅屬質疑上訴人內部系統不當之佐證說明,前者違規事實僅針對具體指明涉及蔡員之部分,後者違規事實亦僅針對涉及張員之部分而言。而經比對原處分事實欄㈡、㈢之內容, 確實僅見被上訴人有針對蔡員、張員未經依法給付工資之確切日期、時數暨金額等,逐一具體列明後,方附帶敘及其餘33名勞工或吳員有相同情形等語,相較於前述蔡員、張員有具體指明之列載情況,關於33名勞工為何人、與所指吳員係有何事違反如何規定等既均未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僅屬佐證之附帶提及,應較為可採,則此部分既非原處分裁罰所據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未進一步有所陳明或舉證,自亦無涉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另上訴人就其前向被上訴人繳納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及2萬元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既係以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及2 萬元部分違法作為前提,惟原處分並無違誤,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亦缺乏依據,應予駁回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