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莊明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自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離職退保,同年月2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上訴人審查,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合計為32年196日,申請時年齡 滿61歲,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前為允泰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用)未繳,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保普簡字第L20001491283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729元減給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既已依法訴追,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 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系爭保險費用未繳清之狀態並未改變,故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 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能領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事,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本條項之規定,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上訴人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僅暫時性拒絕給付,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又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險費期間,仍得藉退職、退保之便,反向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其欠費負債則無清償可能,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意。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 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且不得援引機關對公費生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權利之過往見解,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㈢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機關始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即不予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100 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及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釋、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釋可參。上訴人所面臨者,乃現實上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或使執行期間重行起算。又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惟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其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非消滅時效, 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另立法者鑑於上訴人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前開無從追討之情況,因而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賦予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 全勞工保險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等,本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原判決未查,誤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前係允泰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尚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上訴人對此債權於95年6月9日因執行未果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則上訴人對系爭保險費用給付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又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費用債權並未提出自95年6月9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償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允泰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之 消滅時效,迄至100年6月9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自無權向允泰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用,亦無從以允泰公司未繳清系爭保險費用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 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上訴人倘可切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系爭保險費用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然系爭保險費用自95年間執行無結果後迄今,上訴人始終怠於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致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保險費用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等規定,泛 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