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德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Vanessa Costantini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Vanessa Costantini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趙國璇 律師 吳重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 Ana Elena Morales Arce變更為 Vanessa Costantini,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AROMAVEDA」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 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20005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533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563號商標(下分稱據以異議商標1、2、3、4、5、6、7,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據以異議商標1至5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前段之規定,以110年9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80587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一)依循外文拼音文字之辨識或發音習慣,當應依序自左而右進行識別與朗讀,而「AROMA」在系爭商標中,為 字首之部分,則系爭商標即應僅會給予消費者有「AROMA」 與「VEDA」結合之印象為是。且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3類商品時,香氣或芳香本即屬於選購時會考 量之因素,顯可直接聯想到「AROMA」所代表之芬芳字義, 而對之施以較高之注意,該部分顯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二)系爭商標自108年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以來 ,在各大網路通路均可見聞相關商品之陳列,且以國人常用之GOOGLE搜尋引擎搜尋「AROMAVEDA」亦未出現任何與據以 異議商標「AVEDA」相關之商品,反之亦然。足見多年來未 曾見聞任何消費者對於二者有所混淆,或誤認其為同一來源之情況。另以「VEDA」字母為結尾之商標經獲准註冊者甚多,該字彙應非參加人所能獨占,應尊重不同商標及各別併存於市場上之事實,而非藉由撤銷商標產生形同使參加人獨占「VEDA」字彙之效果,原判決顯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關於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是本件即應先審酌據以異議商標是 否已達該項第11款前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依參加人於異議 階段提出之網站資料、品牌介紹、維基百科等網頁及廣告宣傳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AVEDA」品牌於我國之 門市資料、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以「AVEDA」為關 鍵字之Google網頁搜尋結果、各大購物網資料等堪認系爭商標108年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不僅在國外有高知名度,且在我國於美容、美髮相關商品及美容沙龍等服務領域行銷已久,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參加人及代理商大量、長期在我國推廣、行銷,已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相關消費者均 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墨色外文「AROMAVEDA」所構成,雖無特定字義,惟其中「AROMA」有「香氣」、「芳香」之意,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有「AROMA」與「VEDA」結合,或「AROMA」與「AVEDA」均以字母「A」為起首及結尾所結合之印象;又以「AROMA」為商標文字字首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料等商品或 服務之註冊案例為數不少,系爭商標之字首「AROMA」已成 較為弱勢之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或略經設計之外文「AVEDA」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 別外文「AVEDA」,在外觀、觀念上予人相近之認知印象,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另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精油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美容、美髮等商品及美容沙龍等服務相較,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除美容、美髮相關商品外,尚包含康福茶及薰香油、室內純香露、純香蠟燭等香氛商品,以及SPA芳療服務、芳療師訓練課程等,可 知其已有跨領域經營之情形。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關聯性高、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商品及服務領域著名程度甚高、且有跨領域經營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當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據上,自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