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希佰克水產食品有限公司、劉金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陳木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台灣希佰克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亮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華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報關)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冷凍水產品1批(進口報單 號碼第BC/08/415/M5458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冷凍海鱺〔 FROZEN FISH(R.canadum)〕,產地為MZ(莫三比克),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56.00.00-7號:「冷凍海鱺」,稅率25%,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冷凍青甘鰺(Seriola quinqueradiata,列於核定報單第1項,下稱系爭第1項貨物),產地為CN(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303.89.84.90-8號:「其他 冷凍鰺魚」,稅率50%,輸入規定代碼: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0年4月28日109年第10900471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18,010元,併沒入貨物;另該進口報 單有隱匿未申報之貨物「冷凍魷魚肉」2CTN及「冷凍魷魚切花」1CTN(增列於核定報單第2項及第3項),涉有逃漏稅款情事,所漏營業稅額因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處罰鍰;所漏關稅額,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關稅,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1.5倍 之罰鍰計832元,並追徵關稅555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第1項貨物之裁罰及沒入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7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委由華信報關於108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冷凍海鱺〔F ROZEN FISH(R.canadum)〕1批,申報產地為MZ(莫三比克),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經被上訴人查驗,實到貨物有3種,且其包裝箱上另有底層標籤標示品名: 「凍煮鰤魚切塊(SERIOLADUMERILI)」,產地:中國。嗣 被上訴人將實際來貨抽樣5件送驗,經鑑定有3件均為青甘鰺;1件無法鑑定;1件為南魷(Sthenoteuthis oualaniensis)。是系爭第1項貨物核屬冷凍青甘鰺,與上訴人進口報單 申報之貨物「冷凍海鱺(R.canadum)」並不相同,上訴人 就來貨名稱之申報已有不實。㈡莫三比克之地理位置位於非洲東南沿海,鄰印度洋,與青甘鰺分布之西北太平洋距離甚遠,再依載運系爭第1項貨物之進口船舶MOONCHILD之歷史航程動態,其航線紀錄亦未有行經莫三比克之紀錄,是由登記莫三比克船籍漁船捕獲後,由上訴人取得,亦無可能,是本件並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6條第6款產地認定標準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有關系爭第1項貨物相關產 地證明書、買賣合約、訂貨單等資料佐證,上訴人先於108 年11月28日以放棄書聲明因產地無法確認,自願放棄貨物,及同意依關稅法第96條辦理,並於同年12月3日則以說明書 答覆系爭第1項貨物係向POWER FORTUNE INDUSTRIAL.CO.,LIMITED(即威力富實業有限公司,註冊地為香港,下稱威力 富公司)購買產地莫三比克之漁獲,並提出港商出口報單,報單秀出產地莫三比克,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函請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經貿易商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LTD.回復僅受威力富公司委 任辦理出口報關,交易文件請向其索取,然威力富公司則未有回復,依此,亦無從證明系爭第1項貨物之產地確屬莫三 比克。再者,上訴人之執行長同為威力富公司之負責人,衡情應無取得資料之困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為認定即屬無誤。㈣系爭第1項貨物之包裝外箱底層標籤所標示 之品名「鰤魚」,與系爭第1項貨物經鑑定之結果相同,而 被上訴人綜合上開職權調查之事證,核認該底層標籤原產地中國大陸,為系爭第1項貨物之原產地,難認有何違誤。訴 外人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曾於108年10月14 日向威力富公司進口大陸地區冷凍鰤魚一批(批號:19205、19215)至臺灣地區,於同年月17日報關,該批貨物復於同 年月23日出口,上開出口報單之內容與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 箱底層標籤記載均相符,可證金量公司確曾進口產自中國福建韶安之凍煮鰤魚切塊一批,並已辦理退運出口。次查,上開進口報單經金量公司自行申報品名與本件查獲系爭第1項 貨物之底層標籤記載均屬相符,金量公司進口之貨物為青甘鰺,底層標籤貨品拉丁文固記載Serioladumerili(紅甘鰺 )然與金量公司之申報並非相符,無從證明金量公司曾進口紅甘鰺,或威力富公司於出口貨物之標示曾生錯誤,上訴人主張威力富公司誤用前向金量公司出口的箱盒及標籤,來貨產地並非如底層標籤所示之中國,而屬中國以外之地區,尚無足採。㈤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有底層標籤,確係因威 力富公司誤用向金量公司出口的箱盒及標籤者所致,且數量甚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 第13條第1項規定抽驗20箱並送鑑定,已足確認上訴人進口 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與核定之系爭第1項貨物並不相同,自 無全部查驗之必要。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外箱為 威力富公司重複使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再度派員至私貨倉庫查驗扣押之案貨,發現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完整,紙 箱無踩踏、凹折、割裂情形,且細觀紙箱之膠帶封裝情形,亦無重複黏貼或撕割之痕跡,顯見紙箱為初次包裝使用,而非拆封後再重予包裝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㈦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為冷凍青甘鰺,但被上訴人所認 定之底層標籤卻是凍煮鰤魚切塊,兩者於關稅法進出口貨品稅則歸屬、認定、同意進口與否有所不同等語。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3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 水產無脊椎動物)總則及第16章(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章註,可知水產之烹飪及保存方式僅影響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與「貨物名稱」之認定無涉。而系爭第1項貨物業經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為青甘鰺, 不論凍煮或冷凍,如屬大陸物品,均不准輸入。㈧系爭第1項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明確,並無依財政部108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4170號函所稱「案件事實未明」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函令之適用。㈨上訴人從事進出口業務,就系爭第1項貨品之來貨,未主動查明,即率爾申報,致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成立,適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冷凍海鱺與冷凍青甘鰺於海運進口申報單價僅有每公斤0.1美元之差別而已,上訴人無虛報以達逃稅之動機,應 不能直接認定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然管制進口貨物原產地之目的,有基於產業保護、優惠互惠、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本非以課徵進口稅捐為唯一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上訴人之執 行長邢毓麟並無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尚難作為免除上訴人應負行政責任之有利認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 例之規定為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 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其中第37條第3項係於67年5月29日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明載:「…… 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 免造成漏洞。」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 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 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關 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 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闡述有案。而「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關對進 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 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 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 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 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原則上係禁止,例外得經許可輸出入,經濟部且據該規定授權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是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觀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益明。(三)查上訴人委由華信報關於108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冷凍水產品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8/415/M5458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冷凍海鱺〔FROZEN FISH(R.canadum)〕,產地為MZ(莫三比克),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56.0 0.00-7號:「冷凍海鱺」,稅率25%,電腦核定通關方式 為C3(貨物查驗)。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冷凍青甘鰺(Seriola quinqueradiata),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而系爭第1項貨物之實到貨物紙箱,表層標籤 雖記載「品名:冷凍海鱺魚塊、產地:莫三比克」,但經被上訴人之人員撕開表層標籤後,發現底層標籤記載品名為「凍煮鰤魚切塊、原產地:中國、生產批號:19215」(見原處分卷1第13頁)。上訴人對於系爭第1項貨物經調查實為冷凍青甘鰺(Seriola quinqueradiata),並非其申報之冷凍海鱺並無爭執,惟主張其向威力富公司進口漁獲,因金量公司曾於108年10月14日向威力富公司進口大陸 地區冷凍鰤魚一批(批號19215)至臺灣遭退運後,透過 威力富公司將漁獲轉賣展舜實業有限公司,但威力富公司誤用該批漁獲舊有之紙箱裝載本件漁獲,致生誤會,不能以紙箱底層標籤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即認為本件查獲之青甘鰺產地為中國。而青甘鰺(不論是冷凍或凍煮),只要產地非中國,即非管制進口,被上訴人應就查獲之漁獲產地係中國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已論明系爭第1項貨物之包裝外箱底層標籤所標 示之中文品名「鰤魚」,與系爭第1項貨物經鑑定之青甘 鰺(鰤魚之俗名)相同。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項貨物 包裝外箱為威力富公司誤用金量公司退貨之舊紙箱一節,原判決並已論明,被上訴人再度派員至私貨倉庫查驗扣押之案貨,發現系爭第1項貨物包裝完整,紙箱無踩踏、凹 折、割裂情形,且細觀紙箱之膠帶封裝情形,亦無重複黏貼或撕割之痕跡,顯見紙箱為初次包裝使用,而非拆封後再重予包裝使用,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綜合上開職權調查之事證,核認該底層標籤原產地中國大陸,為系爭第1項貨物之原產地,難認有何違誤。況系 爭第1項貨物之包裝外箱底層標籤標示貨品「批號19215」,與金量公司108年10月進口遭退運之冷凍鰤魚一批(批 號:19215)批號相同,而金量公司進口報單顯示該批冷凍鰤魚「產地為中國」。又依原判決調查所認定,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第1項貨物產地確屬莫三比克,且上訴人與 金量公司之執行長均為刑毓麟,而刑毓麟並為威力富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等關係,上訴人並非不能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提出證據,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並已敘明原處分第2項、第3項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本件係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於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上訴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