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花蓮縣政府、徐榛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於110年2月19日派員對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何○○於 109年10月份延長工時共計196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 月19日府社勞字第1100071771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部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何○○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 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 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 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之勞動關係事項,雇主應取得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時,方得以取得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後為之。上訴人之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上訴人花蓮分公 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上訴人即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之同意,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僅以該分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0日第3屆第13次勞資會議、109年6月24日 第3屆第14次勞資會議、109年9月18日第3屆第15次勞資會議、109年12月21日第4屆第1次勞資會議,就延長工時作成「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逕為實行,並使何○○有延長工時情形,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又審酌上訴人自76年9月19日設立迄今,經營時間甚久,且於全國各地普設有分公司,顯然具有企業經營及勞工管理之專業能力,應能注意勞基法所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於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被上訴人亦曾以上訴人花蓮分公司違反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經工會同意之義務之相同違規事由,而作成106年1月17日府社勞字第1060009748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是被上訴人審酌前情,上訴人前已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 人4萬元罰鍰、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係屬法定罰 鍰額度內,且與前揭勞基法規定並無不合,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