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郭素靜 章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對上訴人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重慶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因認勞工黃寶桂、郭麗玉及呂素蘭(下稱案關勞工)於110年2月間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惟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上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遂以110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73191號函(下稱110年5月7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5年內第7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及第5點等規定 ,以110年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721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關於原處分另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部分,上訴人並未起訴,非本 件審理範圍;而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第5次違反同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亦非本件審理範圍)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裁處100萬元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就上開撤銷部分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案關勞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原判決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 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 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更見原判決之解釋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對重慶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案關勞工有於110年2月間提供勞務逾8小時之情形。又上訴人企業 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重慶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 會,上訴人係依重慶分公司109年3月25日、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23日、109年12月23日勞資會議之決議,實施延長 工時制度等情,為其所自承。是以,上訴人使案關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既未經工會同意,自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2.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 第0920040600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㈠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㈡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㈢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其所列舉說明之上述3種情 況,與上訴人總公司已成立企業工會,惟所屬重慶分公司並未成立工會,上訴人僅憑重慶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均不相符,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又上開函釋雖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肯認係勞委會基於勞動主管機關之職權,對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等規定所為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 生效日起發生效力,並據以認定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如未成立工會,其經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於該分支機構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應屬合於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惟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嗣後以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存有歧異,已不為本院所採。 3.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工會得就工資、工時、津貼、獎金等勞動條件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雇主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依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受罰鍰 處分;另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明文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並提供救濟及行政制裁手段,以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至於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進行討論(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參照),惟其成員係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參見同辦法第3條第1項),勞方代表僅占半數,且缺乏組織性、自主性,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亦無勞資爭議裁決及制裁相關規定。故由上述二者於我國勞動法制架構下相較結果,可知勞工團體經由集體協商與資方議定勞動條件之勞工團結權表現方式,全由勞工組成之工會,較諸僅有半數成員為勞工之勞資會議,更具自主性及代表性,且由工會行使勞動團結權及協商權,較能獲得法律制度上之保障。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明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勞動關係事項,雇主應優先取 得工會同意,於事業單位無工會時,方得以勞資會議之同意行之,即係立法者權衡工會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與雇主協商能力之差異後,就二者所設定與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揮工會應有之功能。 4.至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日失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之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非解 釋標的。且上開解釋之理由就雇主對於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一般而言,具有維護勞工權益,及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等功能,仍予肯定,僅認該號解釋所涉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夜間工作之議題,因關乎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與條件,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事業單位全部女性員工而為決定,即非適宜且有欠缺正當性之疑慮,該解釋文及理由並無一語敘及工會須有事業單位一定比例之勞工加入,始具有優於勞資會議之代表性,得與雇主協商勞動條件。雖部分大法官就該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認為:「系爭規定所指工會,應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等語,惟此僅係個別大法官針對與本件無關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 表示之意見,並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為擴張該號解釋範圍之論據。是以,上訴人援引上述部分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內容,主張上訴人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 立,會員人數僅有30至40人,佔所有員工0.25%,比例極低 ,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顯然不具代表性,應優 先適用重慶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拒不採認各該分公司勞資會議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云云,無異否定其企業工會為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 之工會組織,對於與雇主就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進行協商,具有代表性及正當性,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就延長勞工工 時明定以工會同意為優先之原則,洵無足取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