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家鼎、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郭添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謝家鼎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民國110年2月6日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9選舉區市議員黃○ 罷免案投票日,震撼世代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已於111年1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震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負 責人為李○○)於選舉前將訴外人李○○擔任主持人之「Ep05 P ART3|大罷免時代來臨罷免黃○大膽預測」影片(下稱系爭影 片),上傳至震撼公司在YouTube影音搜尋平台建立帳號以 「震傳媒」為名稱之頻道,於投票日前10日內之同年2月1日,在該頻道所開設之「皓事之徒」政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播出(播出網址為https://youtu.be/IzxEYq6koO0)。嗣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經調查後審認系爭影片內容論及民調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9月23日高 市選四字第1103450143號裁處書對震撼公司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以110年9月23日高市選四字第11034501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時任震撼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處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由現行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條文與行政院嗣後就 該條文之修正草案互相對照,可知現行條文禁止者不包括禁制期間以外時間點所做成或發布之民調,否則,對於禁制期間以外所作成的民調,可能為禁制期間一日前、一月前、一年前亦一概加以禁制,無異擴大對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箝制,顯然與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限制民調公布之立 法精神大相違悖。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禁止之行 為,係民調資料之「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震撼公司將含有民調內容之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平台之播 出,經核係經由系爭影片之播出,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看,即構成上述規定之散布行為。是以,震撼公司所屬職員將內容含有選舉民調資料之系爭影片上架於系爭節目中播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震撼公司基於雇主地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審酌震撼公司違章情節,依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9月23日高市選四字第1103450143號裁處書處震撼公司法定罰鍰最低額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為震撼公司之代表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盡其代表人監督義務,致震撼公司將內含民調資料的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覽,亦有過失,依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應併受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處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