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韻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下稱幸福球場),訴外人楊○○ 、葉○○、向○○、陳○○、楊○○、汪○○、許○○、徐○○、施○○、陳 ○○、呂○○、陳○○、李○○、陳○○、陳○○、陳○○、鍾○○、胡○○、 陳○○、陳○○、楊○、陳○○、陳○○、許○○、許○○及王○○(下稱 楊○○等26人)為服務於幸福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係楊○○等26人之雇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所屬勞工楊○○等 26人在職期間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 第1066029362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或前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申 報,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7年1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在案(下稱107年1月29日處分或第1次裁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上訴人仍遲未為楊○○等26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迭經被上訴人先後核處14次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連同第1次裁罰共計15次,下 同),被上訴人遂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以109年4月8日保退二字第10960051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姓名等部分違法。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前段 、第18條、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可知,規範雇主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勞退條例第4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規定未辦理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義務之制裁,其中限期改善,性質非對行為人制裁,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作為義務,本質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又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有違反,經限期命改善,屆期仍未補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並應依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 (二)參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函之主旨欄及說明欄可知,已認 定上訴人與楊○○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於 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勞工退休金,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 ,將依法處罰鍰,已對上訴人產生一限期履行,且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處分。上訴人依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改善的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 報所屬勞工楊○○等26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惟上訴 人屆期並未改善,被上訴人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第1次裁罰。此後,因上訴人仍遲未為楊○○等26人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上訴人先後作成14次裁處書(即第2 至15次裁罰),依序處以罰鍰。上訴人猶未改善,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適法有據。且上訴人經按月續以處罰後,仍拒不改善,確有違章故意。在上訴人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上訴人繕具繳款單寄送予上訴人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行政執行等節,被上訴人為督促上訴人履行其申報義務,針對上訴人違反限期改善義務而按月處罰之原處分,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1至15次裁罰及原處分,皆係以被 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然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函非本件訴訟對象,原審不得審查其合法性,且該處分並無無效事由,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容上訴人於本件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地院調取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13號、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事件民事全卷,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楊○○等26人自98年起至106年止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與楊○○ 等26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民事事件,非本件先決問題,本件不因此無由或難以判斷,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 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 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 繳手續。」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8條……規定,未辦 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 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可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依勞退條例規定,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號判決參照)。依前述勞退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本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準 此,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經營幸福球場,楊○○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等26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 金,遂以106年12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為楊○○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逾期未辦理,將 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函說明欄並載明:「…… 楊○○等26名係受僱於貴單位從事桿弟工作,兩造間應可認定 有勞動契約關係,又據……楊君等26名簽到簿及薪資表等資料 (如附員工出勤及領薪紀錄表),經與本局提繳資料核對結果,貴單位迄未申報渠等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等語( 見原處分卷乙證23),已認定上訴人與楊○○等26人間具勞動 契約關係,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勞工退休 金,逾期未辦理提繳,將依法處以罰鍰,對上訴人產生一個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此不因該函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影響其性質的判斷。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救濟教示等 應記載事項,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對其不生法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經營幸福球場,楊○○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規 定申報所屬勞工楊○○等26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遂以 前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上訴人依前處 分「限期改善」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楊○○等26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而該處分業已發生 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因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即未限期改善之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先以107年1月29日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 (即第1次裁罰)。其後,上訴人仍遲未為楊○○等26人申報 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上訴人按月核處14次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連同第1次裁 罰共計15次),被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8日以原處分處罰鍰9萬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均係以被上 訴人前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依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所為函文,可知高爾夫球產業有其特殊性,球場與桿弟間長期合作互信關係及商業慣例,均係以代收代付之模式進行配合,並非僱傭關係,故其與楊○○等26人間非僱傭契約。且其中陳○○等13人對 於渠等法律關係不存在僱傭契約並無爭執,亦未請求為渠等提撥退休金。另被上訴人將陳○○、陳○○、王○○等3人核定為 自營工作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上訴人已提出楊○○等26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李○○等證人於臺北地院 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之證述等證據,原審應就上訴人與桿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客觀要件,亦即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為實質調查,惟其未詳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更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恝置不論,復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於法未合。又楊○○等26人中之部 分人員另向臺北地院民事法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號案件審理,其中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案件審認兩造間非僱傭契約關係(尚未確定),故原處分確屬無據云云,核係在本件中對前處分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可採。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其與楊○○等26 人桿弟間之法律關係,事涉私法上爭議,專屬於民事法庭之權責範圍,其既由臺北地院民事庭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號事件審理在案,為上訴人有無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先 決問題,該事實亦同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負有為楊○○等26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其在接獲被上訴人前處分命限期改善後固執己見,不接受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依其企業經營體之能力判斷,主觀上已可認識其行為違法,縱其對被上訴人來函有疑,仍應向主管機關尋求協助,而非片面採信其他高爾夫球場作法,故難謂其不具違法性認識,故認上訴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行政處罰責任,業經臺北地院前判決及原審前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因此敘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第1次裁處,復經被上訴人按月核處14次罰鍰,並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連同第1 次裁罰共計15次),佐以上訴人本應為所屬勞工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於違反限期改善義務,經按月續以處罰後,仍拒不改善,確有違章之故意等語(參見原判決第8至9頁),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確信其與桿弟間確實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率以原審前判決已確定及被上訴人已為15次裁罰處分為由,即遽認上訴人對於違反勞退條例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顯倒果為因,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