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育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吳東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申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吳東益 朱家佑 江旻駿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散熱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8年2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多次申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最後一次為110年5月25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所為更正符合規定,並依該更正本進行審查,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6至8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30日(110)智專三(二)04227字第11020622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5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6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5、9舉發駁回」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6至8應為「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2揭示一種散熱器裝置,包括:在背面側與發熱體熱接觸 的平板狀的基底盤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座)、 複數個第1散熱片11形成第1散熱片群17、複數個第2散熱片12形成第2散熱片群18、複數個第3散熱片13形成第3散熱片群19(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散熱鰭片組、第二 散熱鰭片組及第三散熱鰭片組),均與基底盤10熱連接且彼此直線地排列在基底盤10上、複數個呈U字狀的散熱管1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熱管),該散熱管14底部與基底 盤10熱連接並立設於基底盤10設置第2散熱片12的表面區域 ,U型的一端直線部與第1散熱片11直接連接,另一端直線部與第3散熱片13直接連接,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散熱裝置,包括:一第一散熱鰭片組;一底座,用以與一熱源熱接觸;一熱管,包括一第一熱管部以及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二熱管部,且該第一熱管部設置於該底座,而該第二熱管部穿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一第二散熱鰭片組,設置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上方;以及一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熱管更包括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另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三熱管部;其中,該第三熱管部穿過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位於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與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間」技術特徵。 ㈡證據2揭示該散熱裝置不含風扇,而係藉由U型散熱管14使外部冷卻風從由複數第1散熱片11形成的第1散熱群17朝向由複數第3散熱片13形成的第3散熱群19方向流動,並平順供給到第2散熱片12的底部;證據2該散熱器1的高度(即基底盤10 的背面與配置在最上部的第1散熱片11及第3散熱片13之間的尺寸)可為70mm,第2散熱片12的高度可為60mm或40mm;即該第1散熱片11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均大於第2散熱片12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散熱裝置為一不包括風扇之被動式散熱裝置,並供一氣流沿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往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方向通過,且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上方氣流於通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而帶走聚集在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後不受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下方氣流不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抵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並帶走聚集在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技術特徵。 ㈢證據2揭露對由第1散熱片傳送過來的外部風流進行導流時,可將第2散熱片42的表面修改為不平行於第1散熱片群17與第2散熱片群48的排列方向型態,並具有經設計的特定的角度 ,證據2圖式第5圖並進一步揭露此種實施例態樣的第2散熱 片42可被設計為不同寬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滿足對特定來源風向之冷卻風進行導流之目的,應可參酌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第5圖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且部分 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技術特徵。 ㈣證據2揭示其第1散熱片11、第2散熱片12及第3散熱片13的材質均為銅,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散熱鰭片組 、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技術特徵。故由前述可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露「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 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 ㈤證據4圖1及說明書已經揭示前述差異特徵,證據5說明書已揭 示前述差異特徵。又證據2、4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5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 、8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說明書或圖式已揭 露該等請求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又證據3與證據2、4亦具有組合動機,證據3與證據2、5亦具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3、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至2、4、6至8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5均為電子零件散熱器之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利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以熱傳導方式進行散熱之技術手段,採用不同的材質設計提升熱傳導率,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密切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散熱器與導熱片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應用該電子零件散熱器技術之原理、機制與作用等予以考量,應有將證據2至5相互加以組合之動機。又證據2、4、5同屬晶片散熱器之關聯性技術領域,證據4及5都存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 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及5、及證據2第5圖之教示,透過例行工作及實驗,自能輕易將證據2第1-3散熱片群的「材質」及「寬度」依實際需求簡單修飾,從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6至8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件所提之正確訴訟類型係為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當中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即可回復系爭專利未經撤銷前之狀態,故上訴人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6 至8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與課予義務訴訟有關「 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未合,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6年8月18日,核准審定日為107年7月30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專利核准後, 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更正並公告,是本件係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再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 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㈡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與證據2、4、5亦具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 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 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經核係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逐項審酌,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特殊情況下,可能僅存在一個有力事項,即可認定其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㈣經查,證據2揭示一種在熱基底盤上以熱連接方式設置至少2個散熱片之散熱器;證據3揭示其係將導熱管、散熱器與導 熱片組合而形成一散熱裝置,亦揭示散熱裝置之結構及其導熱材質;證據4則揭示第一鰭片組及第二鰭片組採用不同的 材質設計,可達到節約成本,減輕重量等目的,並可使得筆電內部的結構更加緊湊,散熱更加均勻;證據5揭示一種組 合式散熱片,其係於散熱片本體以組裝方式結合散熱組片,使散熱片本體能夠於局部替換導熱系數較高或材質不同的散熱組片,使散熱片本體的局部散熱效果能夠提升。證據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未明確揭露「該第一導熱係 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然證據4及證據5均已揭露該差異技術特徵,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經審酌證據2、3、4、5之技術內容,認證據2至5均為電子零件散熱器之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利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以熱傳導方式進行散熱之技術手段,採用不同的材質設計提升熱傳導率,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密切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證據2至5相互加以組合之動機。證據2、4、5 同屬晶片散熱器之關聯性技術領域,三者之散熱器均具備電子晶片熱源、材質為金屬之散熱鰭片、冷卻管等構件,具共通性之功能或作用,又證據4及5都存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因而認定證據2、4;證據2、5;證據2、3、4; 證據2、3、5間,具有組合動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此外,原判決亦詳述證據3第1圖已揭示其係將導熱管、散熱器與導熱片組合而形成一散熱裝置,證據3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揭示「導熱管12為圓筒構造且導熱管12之受熱端121與散熱端122係成90度;……其中導熱片 15為良好之導熱材質所構成,如銅,該導熱片15之形狀係依嵌設槽131而設計,其中錫膏16係加熱可軟化,且係為良好 之導熱材質,以作為導熱管12、散熱器13與導熱片15間之導熱介質與黏著劑;……」可見證據3亦揭示散熱裝置之結構及 其導熱材質。證據2雖未直接揭示其中部分第2散熱片之寬度小於其他部分之第2散熱片,惟證據2說明書【0058】、【0059】、【0065】揭露對由第1散熱片傳送過來的外部風流進 行導流時,可將第2散熱片42的表面修改為不平行於第1散熱片群17與第2散熱片群48的排列方向型態,並具有經設計的 特定的角度,證據2圖式第5圖並進一步揭露此種實施例態樣的第2散熱片42可被設計為不同寬度,是證據2說明書固未直接敘明其第2散熱片42為不同寬度,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滿足對特定來源風向之冷卻風進行導流之目的,應可參酌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第5圖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複數第二散熱鰭 片,且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技術特徵。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片群可分別改用不同材質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露散熱片11、12、13材質皆為銅, 構成「可改變散熱片11、12、13材質」之反向教示;及舉發證據不具有組合動機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詳論證據2、4;證據2、5;證據2、3、4;證據2、3、5間具有組合動機之理由,且未就證據2至5間的「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一論述。證據3之導熱片15及錫膏16與散熱器13、14無關, 證據3並未提及散熱器13、14功能或作用,原判決認定證據3教示散熱裝置之結構及其導熱材質明顯有誤。原判決不當將證據2熱傳導構件擴及整個散熱裝置元件,指稱證據2散熱片材質未排除銅以外之材質,明顯與證據2所載事實不符。證 據2第5圖具有角度的第2散熱片42必須位在外部風流所流經 之散熱片群的最後一組,才能具備將外部風流導向被冷卻機構的目的與功能,通常知識者根據第4、5圖的教示,應僅會修飾證據2第8圖的第3散熱片群19而非第2散熱片群18,原判決未予論駁,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予以維持,並認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