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統領戲院、陳清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蘇建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統領戲院代 表 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張詠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統領」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2039854號「統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惟上訴人於77年間即先使用「統領戲院」、「統領影城」、「統領TONG LING」(下稱據爭標識,均未申請商標)於其所經營之 電影院,故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註冊,顯係惡意搶註,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1日以上開規定為由對其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0年8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07年10月改裝為「統領廣場」後,始開放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經營「威秀影城」電影院,然參加人無自己之電影放映設備、售票系統,僅係提供場地而已,並非電影院之經營主體,顯見其無經營電影院之意,不得僅以威秀影城入駐統領廣場之事實,即反推參加人有意經營電影院。且威秀影城電影院對外均以「威秀影城」為名宣傳,僅在需表明地理位置時,方以「桃園統領威秀影城」稱呼,可見不論威秀公司或參加人實際上皆無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執意申請系爭商標,即意在搶註。原判決徒以少數百貨公司業者有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例,即認參加人並非無意經營電影院,未具體審酌上訴人上開理由,並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我國有上百家百貨公司業者,原判決所舉皆為95年前案例,且僅有8例,而其中「中友」更非 既存有效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商標,尚難以此稱百貨公司業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情形係屬常見。況百貨公司業者是否有經營電影院業務之主客觀情事,應就個案實際論斷,原判決未審酌各百貨公司業者實際有無及如何經營電影院,顯將「申請商標於電影院服務」與「實際經營電影院」兩者混為一談。另參加人過往經營之臺北統領百貨,亦曾附設他公司經營之「忠孝戲院」,然參加人並未申請商標於「忠孝戲院」之電影院服務,基於同一商業判斷,參加人應無需申請系爭商標於「威秀影城」,參加人執意申請系爭商標顯為惡意搶註,原判決對上開事證隻字未提,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參加人於統領廣場改裝完成後,使用之商標皆為「TONLIN」,可見參加人為經營統領廣場,有一律使用該商標之規劃,則倘若參加人有申請商標於電影院服務之需求與必要,理應以該商標註冊方合理。參加人捨此不為,刻意以與上訴人統領戲院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有仿襲之意圖。原判決包裹式論斷原判決附圖三之商標,而未針對上訴人上開主張詳予論證說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參加人知悉上訴人據爭標識多年均無異議,卻於107年10月統 領廣場引進威秀影城後,於同年12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隨即於隔年2月開始以律師函警告上訴人合作之同業,足認 參加人係基於商業競爭惡意搶註,是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發函警告之事實,與本件參加人是否意圖仿襲之待證事實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逕認此部分與參加人是否意圖仿襲據爭標識而搶先註冊乙節無涉,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於77年即於桃園火車站商圈設立「統領戲院」,長期經營電影事業已逾30年,此段期間均以據爭標識作為宣傳。縱使上訴人無其他分店或營業據點,然歷經各種不利因素的衝擊下,仍屹立至今,持續放映首輪影片服務,此為社會各界所週知,已臻一定之知名度,有相當品牌價值,應認據爭標識已具著名性,原判決認定據爭標識非著名標識,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觀諸參加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沿革,可知參加人於71年間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使用,另於73年間於臺北市忠孝東路開設首間店面,並於同年即以「統領」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類之「代理產品及經銷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 核准後於74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原判決附圖三參加人商標1),嗣於76年標購桃園市中正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百貨 商業大樓,復於84年間成立桃園統領百貨,並於105年公告 桃園統領百貨改裝計畫包含10、11樓之電影院改裝,且經媒體報導增加影城之休閒功能,至107年9月21日「桃園統領威秀影城」開幕,繼而於同年12月4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綜 合上開事證可知,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購買桃園市中正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桃園統領百貨,均早於上訴人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最早於77年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日期,是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顯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 2.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於107年10月間桃園統領百貨改裝為「 統領廣場」時始引進威秀影城經營電影院業務,參加人使用附圖三之商標即為已足等情。惟百貨公司結合電影院作為 經營型態而營運之情形,自西元1960年開始即有之,經被上訴人檢索相關資料,於95年以前至少有「中友」、「微風」、「京華城」、「Tiger City」、「台北101」、「信義新 天地」、「SOGO崇光」、「新光三越」等多件商標係由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業者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情形,此種情形係屬常見,百貨業者係自行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電影院業務則屬業者經營型態或營運方式之選擇或考量,自無從以參加人與威秀影城合作經營電影院業務逕認參加人無經營電影院業務之意。至上訴人稱參加人向訴外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映捌玖數位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松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要求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判決附圖三參加人商標1 、系爭商標並協商賠償事宜之行為,此部分與參加人是否意圖仿襲據爭標識而搶先註冊乙節無涉。 3.按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定有 明文。本款規定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此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據爭標識為著名商號,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影片映演業設立許可證書,均為登記資料而非實際使用之事實;另招牌及售票口照片,雖可見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字樣,惟無從由上開照片得知使用時期為何時,另西元2017年6月7日臉書網頁張貼之「統領影城」之招募廣告、電影票照片及電影觀後感心得,僅招募廣告及電影票有據爭標識之「統領影城」商號之使用事證,惟無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統領TONG LING」之使用 事證;而電影觀後感心得則全無提及據爭標識之使用情形。至於上訴人雖有提出105年11月30日電影票照片可見「統領 戲院」字樣、西元2016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統領戲 院」之招牌、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上載有桃園「統領 戲院」等字樣、網路文章提及「統領戲院」、西元2016年11月30日統領戲院最後一天營業之PTT文章及相關討論提及「 統領戲院」為桃園最早期眾多電影院之一,然上開資料數量實屬有限,且均侷限於桃園市一處,營業範圍並非廣泛,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據爭標識實際從事之商業活動已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且著名之程度,據爭標識既非著名商號,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