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葉碩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仁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謝世傑先後變更為侯俊彥、許仁澤,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屬一貫作業廠(事業管制編號:R8700484)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基本金屬製造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稽查時,發現該廠於其非法棄置掩埋場址挖出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另發現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裝 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乃以109年11月19 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 第2款附表2項次1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年月23日環事廢裁字第1091257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行為: 1.上訴人為環保署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上訴人於其非法棄置掩埋場址開挖運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1年期限,且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裝材 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等情,有被上訴人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行為,確有其據。 2.上訴人就其非法棄置掩埋之事業廢棄物前於108年6月13日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7月23日核 准,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30日檢具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送被上訴人審查,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同意。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檢具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已載明現場開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應以太空包 裝袋並依設施標準之規定妥善存放,足認上訴人對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何包裝、貯存等相關環保法令及設施標準,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對上訴人所提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之審查意見已提醒上訴人關於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以1年為限之規定 ,倘上訴人仍有違反前揭設施標準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加以裁罰則無所謂不教而殺可言。而由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實施前揭處置計畫期間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上訴人 在其廠內暫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 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並非認定上訴人 另有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之違章行為,或認定其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該處屬於非法棄置掩埋之違章行為,而是上訴人前經查獲非法棄置掩埋行為後,經被上訴人命其清除處理先前所非法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於實施處置計畫期間其貯存之方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為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無非法棄置之情事云云,顯係誤解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態樣。而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環事字第1080566684號函及被上訴人108年9月12日環事字第1080100400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係就上訴人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函覆,顯未包含任何就上訴人貯存其自非法棄置掩埋場址開挖移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得豁免於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意,上訴人自無由執其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即據以卸責。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時既發覺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 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復認定其另有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1年等違章行為,被上 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 3.上訴人所屬一貫作業廠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月期間實施聯合稽查時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8條 規定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調查廢棄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共計7組樣品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點位分別為C02(深度100至150cm,總鉻:18.4mg/L )、D06(深度:0至50cm,總鉻:8.16mg/L;六價鉻7.07mg/L)、G07(深度:50至100cm,總鉻:5.69mg/L;六價鉻:5.40mg/L)、G32(深度:100至150cm,總鉻:6.96mg/L) 、G34(深度:200至250cm,六價鉻:2.67mg/L)、G37(深度:50至100cm,總鉻:29.6mg/L),主要集中在G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暨卷內附圖一至五之廢棄物採樣位置及檢測結果、業興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節本、上訴人廢棄物非法掩埋網格採樣驗證情形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葉碩堂、葉雅倫涉嫌為節省上訴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廠區四週之土地內等犯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業經臺南地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第47條規定,對於上訴人及其代 表人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此觀臺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即明,堪認前揭網格區域內確含有害 事業廢棄物無疑。對照上訴人於回覆被上訴人就處置計畫書審查意見時自陳「業興公司調查土壤S46點位及108年3月15 日查證S46點位之30X30m網格為基準執行2點位土壤檢測結果確有不同,研判應為土壤不均質性及地質特性影響事業廢棄物溶出污染物傳輸」、「先前係因未檢測TCLP以D-0902離場至釩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惟進場TCLP檢測超過溶出標準遭退運,目前皆於廠內暫置」;於回覆被上訴人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審查意見時自陳「廢棄物掩埋區域之G37網格分為 道路區域及非道路區域,S46開挖區域位於G37網格之道路區域,廢棄物均開挖篩測後,TCLP數據均低於TCLP溶出標準…… 另於G37網格非道路區域則有篩測後超過TCLP溶出標準之C-0104廢棄物,C-0104廢棄物移至廠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 區暫置,待與清除處理廠商重新簽定合約後依核定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辦理離場作業。」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廠區內非法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屬固體污染物,於樣品檢測上具非均質性及空間變異性,在污染區之不同地點或不同深度採集樣品,分析時易產生樣品污染物濃度不一之差異性,上訴人僅就G07、G34、G37各採集1組樣品經檢測未超出TCLP溶出標準,即自行認定該掩埋之事業廢棄物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殊嫌率斷為由,認定上訴人仍應依業興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就前揭網格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範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自屬有據。此外,觀諸上訴人108年8月30日千管字第108037號函暨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被上訴人108年9月12日函及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千管字第108045號函暨清除驗證文件。可知,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僅係依據被上訴人108年9月12日函說 明三之要求,就涉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工程000-00、000-0道路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除作業情形向被上訴人為陳報。 對照上訴人於回覆被上訴人審查意見時自陳於G37網格非道 路區域確有篩測後超過TCLP溶出標準之C-0104廢棄物移至廠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區暫置等情;參以前述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均質性及上訴人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卻於進場TCLP檢測超過溶出標準而遭退運之情形,均足見上訴人自該非法棄置掩埋場址(包含G37網格內非屬前揭重劃工程道 路區域)開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確經上訴人移置於其廠內暫存,且被上訴人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審查意見中一再提醒上訴人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實難僅以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即 推論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含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以前開 挖產出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可言。而被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廠內稽查發現上訴人仍暫存有害事業廢棄 物C-0104,且遲至同年11月16日、25日始辦理自廠內清運該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離廠作業等情,有被上訴人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照片及C-0104廢棄物清運聯單附卷可稽,其既未依規定辦理貯存期限展延申請,則其暫存於廠內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之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適法: 1.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上訴人於其非法棄置掩 埋場址開挖運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且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 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檢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已載明現場開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應以太空包裝袋並依設施標準之規定妥善存放;按其情節上訴人所屬員工就設施標準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甚明,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裁罰並命限期改善,自屬有據。而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上訴人所涉及非法棄置案件所產生之後續清理對象,且其同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 附表2規定計算罰鍰額度,認定本案污染程度(A):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A=3;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 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涉及非法棄置,C=16;並依該項規定計算方 式:(A)3×(B)1×(C)16×6萬元=288萬元,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88萬元罰鍰,自屬有據,核已經由裁罰準 則所訂定具體之標準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認其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法。 2.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觀諸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刑事審判程序係針對上訴人所涉將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之犯罪行為,而本件裁罰則是針對上訴人經查獲涉嫌上開非法棄置掩埋之犯罪行為後,被上訴人命其清除處理所非法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於實施處置計畫期間就開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為義務,二者行為態樣及時間、地點俱屬有別,自難謂屬同一行為,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言。 3.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稽查發現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陳述意見並提出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維朗參加環境講習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函暨通知陳述意見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暨 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環境講習2小時,亦屬適法。 ㈢綜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下同)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 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依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為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 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者 ,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延長,並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1年。」第11條第4款 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 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觀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㈡由上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基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化學特性殊異,為嚴格管理監督有害事業廢棄物,預防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不當造成污染,並因災害防護上有其即時辨識之需要,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11條乃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規定統一通識之標示與標誌,以資遵循。其中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此外,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 長,並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1年。主管機關對於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即得直接處以罰鍰,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須先定期命事業改善始得據以裁處罰鍰;該條所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僅係作為主管機關後續視其有無完成改善而審酌是否按次處罰之要件,並非初次裁罰之前提要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109年9月22日審查意見提醒上訴人關於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之貯存期限為1年,其自得向上訴人施以行政指導申請延長,詎被上訴人 遽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最小侵害」、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注意當事人有利」等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為環保署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基本金屬製造業),上訴人所屬一貫作業廠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月期間實施聯合稽查時查獲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上訴人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葉碩堂、葉雅倫涉嫌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廠區四週之土地內等犯行,經法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47條規定,對於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為清除上開廢棄物,自該非法棄置掩埋場址(包含G37網格內非屬前揭重劃工程道路區域)開挖出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C-0104經上訴人移置於其廠內暫存,經被上訴人命其清除先前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上訴人於其非法棄置掩埋場址開挖運至其廠內 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 年期限(即自108年10月14日前挖出至109年11月12日稽查時發現上訴人仍暫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且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 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前經查獲非法棄置掩埋行為後,經被上訴人命其清除處理先前所非法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於實施處置計畫期間其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等規定,核屬具有過 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行為時裁罰準 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環境 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自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10月期間經查獲有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經訴外人業興公司調查廢棄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共計7組樣品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點位分別為C02(深度100至150cm,總鉻:18.4mg/L)、D06(深度:0至50cm,總鉻:8.16mg/L;六價鉻7.07mg/L) 、G07(深度:50至100cm,總鉻:5.69mg/L;六價鉻:5.40mg/L)、G32(深度:100至150cm,總鉻:6.96mg/L)、G34(深度:200至250cm,六價鉻:2.67mg/L)、G37(深度:50至100cm,總鉻:29.6mg/L),主要集中在G區等情;上訴 人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廠區內(000-00、000-0)已完成道路廢棄物清除作業,並檢具清除驗證文件請被上訴人進場驗證,足見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僅係依據被上訴 人108年9月12日函說明三之要求,就涉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工程000-00、000-0道路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除作業情形 向被上訴人為陳報。且被上訴人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審查意見中一再提醒上訴人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實難僅以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同意 備查即推論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含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 以前開挖產出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可言。而被訴人109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廠內稽查發現上訴人仍暫存有害事業 廢棄物C-0104,且遲至同年11月16日、25日始辦理自廠內清運該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離廠作業,其既未依規定辦理貯存期限展延申請,則其暫存於廠內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之行為,自屬有據,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函覆本案關涉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始函覆同意備查,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自無由執其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即據以卸責」之異常評價,逕認本案涉關事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理由不備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依法清運處置計畫書完成開挖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之1年內(即108年11月28 日至109年11月27日)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達73.2噸,已超 過依法應清運數量23噸,原判決未盡調查義務,逕認原處分適法妥當,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其業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並非可採。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前開規定之授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訂定裁罰準則,核其 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上訴人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依該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設施標準規定 者,其裁處罰鍰應適用附表2項次14規定。附表2項次14第8 欄規定「危害程度(C):(一)未涉及非法棄置,C=1-3。(二)涉及非法棄置,C=16。」足見其係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其危害程度之因素。所謂涉及非法棄置,應係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涉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程序及方法清除、處理而言。由於行為人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程序及方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任意掩埋棄置時,自無可能仍費心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 定設施標準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建置其相關設施,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處行政罰,足見前揭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第8欄規定之「涉及非法棄置」應係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查獲為非法棄置之後,行為人奉命進行後續清除、處理階段,就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 定設施標準規定而言。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第8欄規定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其危害程度之因素,無非係考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上為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倘其清除、處理過程未經嚴密而妥善之控管,將對人體或環境造成高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危害,而涉及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在行為人非法棄置之前階段已因未經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而對人體或環境構成威脅,其在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查獲為非法棄置之後,行為人奉命進行後續清除、處理階段,就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倘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所定設施標準,實將對人體或環境構成第二度威脅,從而,被上訴人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其危害程度之因素尚難認有何重複評價之虞。原判決就此所持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倘將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第8欄規定之「涉及非法棄置」解釋為係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該次」非法棄置行為時,此一解釋方式將使前揭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第8欄以「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危害程度因素之規定欠缺規範實益,自無可採。上訴意旨主張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第8欄規定文義解讀,此項影響裁罰倍數之因素,應係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該次」非法棄置行為,實難解讀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係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倘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為非法棄置者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次」為非法棄置者,相同併論均認以裁罰倍數C=16,存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性原則,即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㈥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上訴人所涉及非法棄置案件所產生之後續清理對象,且其同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 表2項次14之規定計算罰鍰額度,認定本案污染程度(A):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A=3;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涉及非法棄置,C=16;並依該項規定計算方式:(A)3×(B)1×(C)16×6萬元=288萬元,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88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原判決予 以維持該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須面對刑事及行政責任,為配合刑事保全證據及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清運處理,是案關事業廢棄物所需處理期間較長,且因上訴人依法將之貯存於廠內,縱貯存逾1年,尚難認涉「非法棄置」而以倍數C=16為裁罰, 原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判決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