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純美即忠誠跆拳道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朱雲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周純美即忠誠跆拳道館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朱雲陽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忠誠 跆拳道」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外套;寬外袍;夾克;毛呢夾克;女用短毛皮披肩;運動服;跆拳道服;柔道服;空手道服;制服;服裝;成衣;外衣;亞麻布製衣服;體操服;腰帶」商品,及第41類之「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舉辦文化活動」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 核准列為註冊第209632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 嗣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情形,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0 年7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906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以參加人所提「國內體育企業連鎖經營典範-以忠誠跆 拳道館為例」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及上訴人設置之網路首頁所為之論述內容,並未有任何就具體事實推論之過程,且原判決理由幾乎是援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然該等內容實已經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爭執,今原判決理由內容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幾乎相同,等同未就上訴人之主張、爭執充分說理。 ㈡系爭論文中所提之「交棒」一詞,於教育部辭典查詢結果係「比喻將職務、地位、事業等,移轉給繼任的人」,其字義上更貼近參加人將商標移轉予訴外人孫新年,原判決以「交棒」作為授權之證明,顯違反情理之推論。而論文中所提「孫新年總教練更是秉持朱雲陽教練訓誡『永遠忠誠』,並且將 忠誠跆拳道館發揚光大……」係指孫新年師承參加人,並謹記 師訓爾,不能逾越字義將其曲解為商標之授權使用。且從系爭論文可明顯查知參加人未有連鎖加盟之想法,現存掛名忠誠之道館皆係由孫新年所授意開設,與參加人無關,原審之推論顯係跳躍式並違反經驗法則。又系爭論文係作者加入自身意見及潤飾所撰寫之整理摘要,並非孫新年及參加人之逐字陳述,不應以其作為參加人有授權之證明。況該論文係在探討運動事業無加盟金之連鎖議題,重點應在於孫新年如何開展版圖,而非參加人是否授權以及如何授權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就該論文證明力爭執,原審應傳訊論文作者到庭釐清,且上訴人尚有提出忠誠道館關東館館主之陳述書(即甲證1)為證,原審未積極調查其他證據,僅以系爭論文作為本 件關鍵事實之主要證明,顯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證據證明力之職責,而此致判決論斷之理由有所偏失,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依系爭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之記載:「忠誠跆拳道成立於1979年,在新竹縣成立第一間道館,是由朱雲陽(誤載為「揚」)教練創立」、「……朱雲陽教練因此於1981年將『忠誠道 館』交棒予孫新年總教練管理和訓練」、「孫新年總教練更是秉持朱雲陽教練訓戒『永遠忠誠』,並且將忠誠跆拳道館發 揚光大,鼓勵素行端正者開設忠誠跆拳道分館,過程中,從未曾收取任何加盟規費、加盟金或權利金」,及系爭論文附錄三之「忠誠跆拳道道館系統圖」,載明參加人為忠誠道館創辦人,孫新年總教練為忠誠道館總館之接班人,與參酌忠誠跆拳道總館之官網首頁記載:「忠誠跆拳道館於民國65年由朱雲陽先生在新竹縣成立第一間道館,……孫新年先生……於 民國70年接替朱雲陽教練至今,繼續傳承〝忠誠跆拳道館〞」 等內容,可認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9年4月9日)之前 ,參加人及其傳承接替者孫新年均以「忠誠跆拳道」成立跆拳道館,而先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忠誠跆拳道」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於跆拳道教學、跆拳道館服務之事實。 2.商標除得自己使用外,亦得授權他人為之,依前揭系爭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及忠誠跆拳道總館官網首頁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於創立「忠誠跆拳道」道館後,自己雖無繼續使用據爭商標,然已授權接替之孫新年及其之後忠誠跆拳道分館經營者均得使用,縱未向使用者收取任何加盟費或權利金,亦不影響據爭商標事實上有持續使用之行為。又孫新年及其後各分館負責人就據爭商標之使用係源自參加人授權而來,其等使用據爭商標行為即應視為參加人之使用,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孫新年已自參加人受讓取得據爭商標、或其係本於商標所有人地位授權其他分館使用之證據,尚不足認為孫新年即係以自己名義使用據爭商標,而否定參加人於創立據爭商標後有授權他人持續使用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陳雋萍之陳述意見函(即甲證1),雖提及朱雲陽自70年後未曾實際經營道 館,且其開設之忠誠跆拳道館關東館,係由孫新年以總館負責人地位同意無償使用「忠誠跆拳道」經營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孫新年自參加人接手「忠誠跆拳道」後實際之經營情況,且其所述情形亦符合系爭論文所載「孫新年總教練更是秉持朱雲陽教練訓戒『永遠忠誠』,並且將忠誠跆拳道館發揚光 大,鼓勵素行端正者開設忠誠跆拳道分館,過程中,從未曾收取任何加盟規費、加盟金或權利金」內容,尚不足以此認定參加人並未授權孫新年使用據爭商標或孫新年係以自己名義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又系爭論文為國立體育大學之競技與教練科學研究所104年1月之碩士論文,附有參考文獻、受訪參與者(對象含參加人、孫新年)及附錄一之訪談大綱可參,顯見該論文之訪談結果並非僅係作者自己之個人意見,而係蒐集資料、實地觀察或與當事人進行訪談後研究取得之客觀結果,且系爭論文業經該大學審查通過後公開,縱未檢附訪談之逐字稿或觀察紀錄表,亦無從憑此否認其訪談結果之真實性,自得作為證明參加人有委託或授權孫新年等人有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上訴人執詞爭執其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可採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