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吳宏一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 臺幣(下同)6,929,607,620元、營業成本6,685,921,534元,課稅所得額190,124,26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收入6,929,607,620元(同申報金額)、營業成本6,684,421,534元 ,課稅所得額195,124,263元,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20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載明: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 收入5,219,458,932元等語為由具文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准予更正營業收入為1,710,148,688元、營業成本為1,650,187,556元,並依據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溢繳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233,241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1010087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 年5月17日請求退稅31,233,241元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稅 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基於稅法規定給付稅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繳稅與被上訴人收稅之際,並未存在不法原因關係,而此不會於事後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時,變成不法之原因關係,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原因給付,此可參德國民法第817條規定。退步而言,縱於法條適用要件上具備,依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見解,仍需經過 利益衡量始能例外拒絕退還。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揭所提之主張,不僅未加以審酌,復未就何以不採之理由於理由中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原代表人楊名衡(下稱楊名衡)於104年間, 明知公司無實際銷售貨物,卻將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上訴人傳票、帳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惟上訴人已向原審表明該刑事案件業已提起上訴,由二審法院審理中,則縱有溢列銷貨收入或營業成本等情,對於是否該當財報不實罪仍有爭議,上訴人亦否認楊名衡涉犯財報不實罪,亦無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意圖,原判決僅以系爭起訴書作為認定楊名衡涉有財報不實罪之理由,自屬不法。又系爭起訴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斷後,認定上訴人財報不實係發生在105年及106年,而非本件爭執的104年,原判決徒以系爭起訴書內容,於未經任何調查 證據程序下,遽論上訴人104年間亦有發生財報不實情事, 不僅明顯悖於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 誤。且原判決僅依照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採認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此外,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公私法領域,此不但為學說共同見解,亦為司法裁判所肯認。而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立法精神在於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者,若須同時主張自身不法之情事,基本上即不受保護,否則形同法律保護不法,且給付人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必須以自己之不法情事為基礎,亦與公平正義及法律保護合法之原則有違,此乃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的抗辯等原則。審諸上開原則實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及一般之法律原則,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類推適用。從而,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倘必須以自己之違法情事為請求返還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4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楊名衡明知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仍將其虛偽交易登載於上訴人相關傳票、帳冊,編製不實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並向銀行詐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起訴書及上訴人110年5月17日更正申請書可稽。從而,上訴人因無銷售行為存在之錯誤課稅事實,自行按其開立之不實發票於其帳簿上記載(虛增)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表面上固係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惟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係以其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行虛增銷貨收入之實,藉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破壞租稅稽徵公平與秩序,其係以自己不法行為為基礎,導致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稅款。從而,納稅義務人此時若仍可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勢必須以自己之違法情事為請求返還之基礎,如此無異鼓勵其以不法行為圖謀私利,顯已逾越退稅請求之立法意旨,形同法律保護不法。故基於租稅公平正義,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始符合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立法之本旨,且與學說上將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得適用於公法關係之論述,相互契合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