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憶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詹璦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玟琦 參 加 人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珠寶鐘錶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杜柏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受僱於參加人,擔任Qeelin南山微風專櫃資深銷售顧問,至108年8月6日簽署自願離職單 ,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為止。雖上訴人係與參加人訂定勞動契約,惟內部人事管理事項均與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雲亞太總公司)另一分公司即開雲亞太臺灣分公司共同適用,其等間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開雲亞太總公司。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以開雲亞太總公司為被申訴人,檢附Line截圖作為證據,向被上訴人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申訴書,主張「男同事經常在女同事面前赤裸上半身與僅著內褲,不在布簾內換裝」及「同事於上班時間經常說著個人隱私與工作不相關違反性平法的事」(下稱同 事Line工作群組性騷擾事件)。又於10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對其訪談時,主張其在同年4月間即向開雲亞太總公司香港 區主管Keith陳○○,申訴男同事在工作場所聊性事,陳○○不 當處置後,反遭同事懷恨在心;店經理黃○○Jason與其他同 事常於Line工作群組,語出不雅字眼如雞歪、靠北,或張貼短裙女性圖片(即同事Line工作群組性騷擾事件),另指「同事周○○Vivian於108年8月1日大罵其賤死呆、呸呸呸」,亦 以賤、bitch、小人等詞指涉伊,語出具性意味、性別歧視 之言論(下稱周○○性別歧視字眼辱罵事件),均已構成性騷擾 ,雇主開雲亞太總公司未依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亦未公開揭示之。再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訴前述遭性騷擾細節,另主張於108年7月24日,已向陳○○反映同事Line工作群組性騷擾事件,並分向開雲 亞太總公司大陸區營銷總監張○Selina、人資專員周○○Cathy 反映周○○性別歧視字眼辱罵事件,嗣陳○○移交開雲亞太總公 司中國區總經理陳○○Michel,惟渠等並無處理性騷擾申訴, 開雲亞太總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 系爭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訪談開雲亞太總公司人力資源部資深經理羅○,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被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9年4月15日第3屆第4次會議評議作成審定,認上訴人系爭申訴開雲亞太總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成立(下稱審議審定),被上訴人乃以109年5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1015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檢送被上訴人性平會作成之審議審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訴應作成開雲亞太總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2項成立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開雲亞太總公司確實未於工作場域中依法訂定及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函調107年2月14日開雲亞太總公司所核備文號「AYAZ00000000000」之工作規則,原判決未依法職權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開雲亞太總公司未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條之規定,每年辦理性 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原判決認定並無強制規定何時辦理實施防制性騷擾教育訓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