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喬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邱志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張喬崴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A女均係被上訴人之聘用人員。嗣A女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疑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提出申訴,指訴上訴人多次以手觸碰其前肩靠近胸口處、後背、手背、臀部及胸部等處。案經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處理審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於同年6月24日作成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經被上訴人同年7月1日110年度 第1次性騷擾審議會決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騷擾案成立,並建議免兼上訴人之行政職、更 換辦公位置及行政懲處。被上訴人爰以同年7月8日中院麟人字第1100001230號函檢送性騷擾審議會110年第1號申訴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復經被上訴人同年8月12日110年度第2次性騷擾審議會決議維持 。被上訴人爰以同年8月19日中院麟人字第1100001447號函 檢送性騷擾審議會110年第2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申復決定)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1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依證人洪○○之證詞可知 ,在地狹人多且女多男少之407法官助理辦公室內,若上訴 人沒有與A女保持適當距離或性騷擾,不可能無人察覺。又A女固稱其交付文件予上訴人時遭乘機性騷擾,惟上訴人對A 女並無監督指揮權責,且A女從未避免與上訴人互動。再者 ,倘上訴人於110年5月法院停電時有意碰觸A女臀部,自應 待A女落單在黑暗之辦公室,殊無如A女所稱,上訴人係待復電後於同事必經之走道上才碰觸,故A女所指均與常情有違 。(二)109年3月間於遠距法庭時,包含上訴人、A女及通譯 共有3人在場,3人之距離均在50公分之內,倘上訴人有不當肢體接觸,該名通譯不可能沒察覺或沒聽到上訴人向A女道 歉,是系爭調查報告容有違誤,原判決亦未對此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A女確實有如申訴內容所示 之觸碰身體之行為,及乙男、洪○○之證詞何以不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並上訴人所為否認上情,主張性騷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