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黃鈴婷、楊正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被 上訴 人 楊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825-M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道、濟慈路北上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於同日製作花警交字第P11538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由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於109年9月7日完成送達在案。嗣被 上訴人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屬實,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以109年12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5382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本件個案事實所涉法律爭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綜觀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 第7條之2第3項增訂暨歷次修正過程及解釋,可知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為準。則本件因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彼此之相對位置,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方屬適法。 ㈡惟觀上訴人所提「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暨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已堪認定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之距離為400公尺,並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程序要求 有違,是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牴觸前揭規定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屬違法,上訴人猶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五、本院判斷: 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規定,首揭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本件個案事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範 圍應如何計算之法律爭議,查目前各高等行政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該條第2項、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為:「(第 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該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為:「(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又按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業據表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統一之法律見解在案,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之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則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於系爭汽車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合法要件,並不因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㈣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無訛。惟原判決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之距離範圍應以警告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準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非固定測速儀與警告牌設置位置相距為400公尺,超過規定之距離範圍,其 舉發程序不合法等意旨,核與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又原判決僅以上開理由作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通過之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為若干,並未經調查認定,欠缺憑認原處分適法性之基礎事實,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