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黃鈴婷、曾美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被 上訴 人 曾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余奇霖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達固湖灣大道前時,行車時速為每小 時111公里,惟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 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對該駕駛人製單舉發 (花警交字第P11372115號)外,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以花警交字第P11372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不服,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1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11372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 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依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被上訴人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花市警 交字第1100029509號函、111年1月21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280號函、111年3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7058號函、上訴人111年3月21日北監花字第1110069572號函、舉發余奇霖交通違規說明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執法相關位置圖示、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所示,余奇霖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超速行為,堪可採信。又依當庭勘驗警方現場蒐證畫面、員警執行取締本件違規勤務當日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已有架設拍照取締交通違規之測速取締標誌【原判決植為「告示牌」,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所分類定義之警告標誌,爰更正其用語】,且現場亦有豎立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及標示危險路段減速慢行之交通標誌(按:前者依標誌設置規則之正確用語為最高速限標誌,屬該規則分類定義之禁制標誌;後者依標誌設置規則之正確用語為警告性質告示牌,屬該規則分類定義之輔助標誌),並無被上訴人所謂遭路樹遮蔽之情況,員警開車到上開地點執勤,依法將警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取締違規當時既非夜晚,自無庸開啟警示燈,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標誌被路樹阻擋,駕駛人當時無法看到限速標誌云云,均不足採。惟依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立法理由、上訴人111年3月21日北監花字第1110069572號函之記載,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取 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於一般道路要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然舉發機關員警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卻為400公尺,非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規定,首揭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之法律爭議,查目前各高等行政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 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該條第2項、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為:「(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為時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該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為:「(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又按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業據表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統一之法律見解在案,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之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因此,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即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合法要件,並不因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影響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㈣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訴外人余奇霖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實,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無訛。惟原判決論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 範圍應以警告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準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非固定測速儀與警告牌設置位置相距為400公尺,超過規定之距離範圍,其舉發程序不 合法等意旨,核與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惟原判決僅以上開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對於余奇霖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通過之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為若干,並未經調查認定,欠缺憑認原處分適法性之基礎事實,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