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葛正華、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林文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葛正華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丞邦變更為林文閔。因新任代表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林文閔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J- 11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 00巷前時,為○○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 年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474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原審勘驗雷達測速儀器翻攝畫面之錄影光碟結果,該儀器於110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6kmh」,且 該儀器一切功能運作正常。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本件舉發員警在上訴人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72.5公尺處,明確設置有「警52」之標 誌,且該標誌前方並未有任何樹枝或其他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其所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故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警方執 法前須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但舉發員警卻違法在先,於標示牌上方約40公尺左右之處拍攝,明顯距離不足,且執勤地點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又採隱藏式取證,舉發程序明顯違法,難以讓民眾信服,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屬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 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 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本件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該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之爭議, 原裁定法院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存有甲說: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未遵守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與乙說: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準之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 項(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該條第2項、第3項於110年12月22日 修正為:「(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1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該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為:「(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又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 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為本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表示之統一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依據該統一法律見解而為終局判決。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000巷前時,為舉發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 爭車輛之時速為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在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前,於上訴人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72.5公尺處,已明確設置有「 警52」之標誌,該標誌前方並未有任何樹枝或其他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罰鍰1,6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所定裁罰基準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是否位於該距離範圍內,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則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論明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於法有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論駁,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警方執法前須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但舉發員警卻違法在先,於標示牌上方約40公尺左右之處拍攝,明顯距離不足,且執勤地點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又採隱藏式取證,舉發程序明顯違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屬違誤云云,核與本院上述統一之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