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黃偉哲、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益甄律師 陳柏霖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再審被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再審被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被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再審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下稱土污)管制標準,再審原告爰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市○ ○區○○街0段000號,坐落○○市○○區○○段000號土地)公告為土 污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 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市○○ 區○○街0段000號,坐落○○市○○區○○段668、668-1、668-2、6 68-4、668-5、668-6地號土地之全部)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坐落○○市○○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 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其後再審原告於92 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污整治場址 (下稱整治場址,與前述控制場址下合稱系爭場址),並請再審原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在案。嗣再審原告辦理「102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該計畫,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63,270,582元之費用,再審原告認為系爭計畫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乃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26日府環土字第1050498726號函,命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前繳納計63,270,582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兩造對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由土污法第15條規定可知,為因應「業經確認有污染場址」之各種污染危害及可能擴散狀況,並考量預防勝於治療之情況下,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不只臚列第1款至第7款各種應變 必要措施外,更於第8款增列概括條款,以授權主管機關可 彈性快速執行各種應變必要措施,力求盡量防免污染危害繼續擴大情事。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執行之整治計畫本質上亦寓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作用,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目的相同,即在同一時期,為達到「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應為作為義務者有二,一為主管機關(包括主管機關委之於第三人辦理),二為執行整治計畫之污染行為人,並將土污法第15條之適用要件限於再審被告「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不當限縮土污法第15條賦予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將主管機關執行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之權責限於同法第22條之後,創設法文所無之限制,大幅縮減主管機關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權限,悖離土污法第15條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執行系爭場址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包含地表水、地下水及空氣),係為即時掌握系爭場址污染擴散情況,以期在污染擴散之第一時間及時防堵之,其目的及工作內容,均完全與監督或驗證再審被告是否有依整治計畫執行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本工作項目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驗證工作云云,其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顯然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土污法第15條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限縮土污法第15條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此僅係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要無足採,且該見解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相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執行周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乃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驗證工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涵攝歧異之爭執,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土污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第43條第1項規定:「 依……第15條……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為減輕污染源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故其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惟所在地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實施,則相關污染危害自當係由該場址造成,且因此支出之費用必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方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相符。再審被告依整治計畫進行整治行為,依法應在於使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土污法第26條參照),本質上亦寓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作用,實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目的相同。再審原告以系爭計畫執行 該等事務,係基於土污法第12條第3項、第13條規定賦予之 職掌而為,原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無涉,惟 在執行此一職掌任務之過程中,如發現整治場址有實際污染狀況,而有採取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措施之必要時,再審 原告本於職責,亦非不得介入辦理,並向污染行為人應負責者求償返還因而支出之費用。惟應具備其請求之費用係用於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措施上,該等措施之特徵 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並為再審被告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始足當之。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土污法第15條之適用要件限於再審被告「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不當限縮土污法第15條賦予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將主管機關執行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之權責限於同法第22條之後,創設法文所無之限制,大幅縮減主管機關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權限,悖離土污法第15條立法意旨云云,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可採。 ㈣原判決復論以再審原告所為之監測措施作用,雖屬可達成監督再審被告實施整治計畫,避免污染危害或污染擴大之效果,但非屬應變方法中之必要措施,尚難以再審原告設置之監測地點、時間與再審被告不同,即謂該當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之必要措施等情,經核亦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以其執行周界環境品質監測目的,完全與監督或驗證再審被告是否有依整治計畫執行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顯然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土污法第15條情事云云,仍係以與原確定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係以該案原審未調查釐清環境品質監測支出究何部分屬監督查核驗證義務、何部分屬應變必要措施,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將該部分廢棄發回,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