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國堯、高雄市政府、陳其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徐國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邵允亮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及105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杉林分隊隊員(警正4階),因不服再審被 告審認其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該考績年度中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適用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103 年9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304482600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104訴162判決)駁回,復據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 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6月24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下稱111憲10判決)後,再審原告乃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訴162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而依據憲法訴訟法第8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關於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下稱104訴162裁定)合併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原則,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 11憲10判決及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意旨,再審原告對於遭受消防局所為下列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800號令(懲處事由:承辦業務不力,執行職務懈怠,申誡2次)、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900號令(懲處事由:無 故未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申誡2次)、103年7月15日高市 消防人字第10333269400號令(懲處事由:溢領超勤加班費 申領時數,處事不當,情節輕微,申誡1次)、103年7月15 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0200號令(懲處事由:違反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禁止錄音規定,記過2次)、103年7月15日 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3271000號令(懲處事由:誣控濫告, 經查屬實,情節較重,記過2次)、103年7月16日高市消防 人字第10333277600號令(懲處事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 任他項業務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大過1 次),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系爭懲處令合法與否乃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事實,彼此具有違法承繼關係,自應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先審酌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迨作出判斷後再檢視與其他獎懲相抵後是否仍累積2大過之情, 始謂有對原處分為「實質」上審查,方足以達到前述憲法判決及解釋所闡釋之權利救濟法理,俾以保障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且亦有效維護其公務人員身分保障。 ㈡原審以104訴162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訴進行中追加消防局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消防局所為之系爭懲處令,及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所持理由既與司法院111憲10判決、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違,則原審104訴162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中無一併審理系爭懲處令之適法性,亦無從實質審理原處分是否因受違法之系爭懲處令影響而有應撤銷之情,再審原告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8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合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1.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104訴162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暨復審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 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77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部分業經司法院以111憲10判決宣告尚無牴觸憲法規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即有未洽。至111 憲10判決伍之併予指明部分,非就法律規範所表示之見解,縱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產生歧異,亦尚難據此認為原審104訴162裁定、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所持理由即與司法院111憲10判決、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違,逕認系爭懲處令為原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實,兩者具有違法承繼關係,系爭懲處令之適法性為原審104訴162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標的等情。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明顯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前確定 ,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是再審原告以此解釋係於111 憲10判決程序進行中所公布,而認應一併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範之見解觀察,檢視有無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歧異,據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再審原告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第88條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再審原告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準此,引起歧見之行政訴訟 事件,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判決表示之統一見解本旨相違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請求救濟(憲法訴訟法第8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又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 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 ,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㈣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訴162判決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訴162裁定為基礎事實,而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持見解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1憲10判決及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違,故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訴162判決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情形,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云云。惟: ⒈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牴觸憲法為由,據以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1憲10 判決主文:「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 ,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 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二、其餘聲請不受理。」在案,有該憲法法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再審原告雖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但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1憲10判決並未宣 告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該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範所表示見解為統一解釋;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未經再審原告據為原因案件聲請釋憲,司法院憲法法庭111憲10判決亦未將之列入釋憲之範圍至明。 至於再審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釋字第785號解釋,經核均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原因案件所為之解釋,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原審104訴162裁定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情形,而合併聲請再審,已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訴162判決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係以系爭懲處令為前提要件事實,兩者具有違法承繼關係,故本院原確定判決自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4訴162判決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